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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聲請人
巧豪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相對人
益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強制執行在案。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6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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