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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怡卉
相對人
元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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