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相對人
- 吳乃仁
- 相對人
- 洪奇昌
- 相對人
- 劉柏誠
- 相對人
- 呂鈺玫
- 相對人
-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1107),面額新臺幣1億03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0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