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代理人
- 梁中和
- 相對人
-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14,000元,關於相對人吳建勳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建勳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吳建勳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建勳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御創間堂有限公司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御創間堂有限公司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