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創宇工程行、陳宥儒、吳貽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創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宥儒 相 對 人 吳貽祥 吳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有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2,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相對人吳有章負擔7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756元本息,繳納裁判費19,612元,嗣聲 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35,970元本息,核算裁 判費為3,64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972 元(計算式:00000-0000=1597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 鑑定費98,700元部分,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61元{計算式:(3640+98 700)×71%=726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吳貽祥列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