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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相對人
陳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2,96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72,960元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擔保。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通知相對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業經通知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72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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