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莊凱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29 號判決訴訟費用5,2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