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偉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王偉強 邱俊清 張宇宸 相 對 人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8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 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1。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1,589元(計算式:283877+1 7712=301589)、1,484,291元(計算式:0000000+186294=0 000000)及2,024,255元(計算式:0000000+190944=000000 0),並繳納裁判費3,310元、15,751元及21,097元。 嗣減縮聲明為291,262元(計算式:271439+19823=291262) 、1,421,813元(計算式:0000000+134215=0000000)及1,5 35,489元(計算式0000000+195656=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15,157元及16,246元,該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594元(計算式:0 0000-00000=594)、4,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4851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亦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應適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予以核算,其餘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則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 ①、聲請人張宇宸部分:聲請人張宇宸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1,262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宇 宸186,957元本息及提繳20,228元,並駁回聲請人張宇宸其 餘之訴。是聲請人張宇宸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84,0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4077)未上訴,該部分先行 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180,540元提起上訴,餘26,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645)亦告確定。確定部分 訴訟費用為1,216元【計算式:84077+26645=110722,3200× (110722÷291262)=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84元(計算式:0000-0000=1984 )。 ②、聲請人王偉強部分:聲請人王偉強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1,813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 偉強682,285元本息及提繳134,215元,並駁回聲請人王偉強其餘之訴。是聲請人王偉強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605,3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05313)未上訴,該部 分先行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586,465元提起上訴, 餘230,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0035)亦告確定 。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905元【計算式:605313+230035=8 35348,15157×(835348÷0000000)=8905元】,未確定部分 之訴訟費用為6,252元(計算式:00000-0000=6252)。 ③、聲請人邱俊清部分: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5 ,489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俊清891,026元本息及提繳195,656元,並駁回聲請人邱俊清其餘之訴。是聲請人邱俊清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448,80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448807)未上訴,該部分先行確 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768,626元提起上訴,餘318,0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18056)亦告確定。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為8,114元【計算式:448807+318056=766863,1 6246×(766863÷0000000)=8114元】,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8,132元(計算式:00000-0000=8132)。 ④、據上,已確定於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235元(計算式1216+8905+8114=18235),應依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61即11,123元(計算式:18235×61÷100=11123 )。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368元(計算式:1984+6252+8132=16368),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0即14,731元(計算式:16368×90÷100=14731) 。 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54元【計算式:11123+14731=2585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