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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相對人
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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