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皇普國際有限公司、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相 對 人 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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