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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銓基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蓁
相對人
沁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惟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35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5月25日彰院毓文字第1110000714號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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