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星通運有限公司、劉瑞珠、彭木雄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金錢借貸假扣押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714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15號)。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觀之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發,並於同年月29日寄送至相對人處,而經調閱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以觀,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參諸本院上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暨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所示,聲請人經判決勝訴之金額尚非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額,則縱該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則就聲請人未據勝訴之部分,於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須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訴訟終結,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已難認其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