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 聲 請 人
-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炎
- 相 對 人
-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擔保金後,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蒙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司執全字第325號函文、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據以聲請執行之假扣押裁定已逾收受後30日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告終結。又該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函詢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託強制執行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各該法院回覆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