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范世億、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文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相 對 人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4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末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5判決,兩造均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1,其餘百分之59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454元 1、詳二審卷(一)頁14。 2、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35,668 元(算式:60454×59%,元以 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1215號核定。 2、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71,983元 詳一審卷(一)頁8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詳二審卷(一)頁15、78。 合計 96,649元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9,626元(算式:9664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042元。 (算式:35668+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