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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號 111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餘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贍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1 年5月31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51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婚19號卷一第17頁),嗣原告終於112年5月2 日就該等部分變更為:「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6,770,56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婚19號卷三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關於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8年8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男、000年00 月0日生)、○○○(女、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依親前來 臺灣時,本有正常工作,但斯時正逢被告創業之初,為使被告心無旁鶩得以專心事業,原告於婚後不久即辭去工作,輔助被告開創事業,在2名稚子出生後,更係在家全心教養子 女,詎料被告於事業稍有成就後即在外拈花惹草,常有夜不歸宿情形。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之犧牲不為感念,也對原告因生育導致胎盤滯留,並有大量出血、腹內感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命危情形,而影響健康毫無體貼,甚在今年年初自兩造住所搬離,前往高雄與他人同居,迄今已逾數月。嗣原告仍不斷試著與被告電話聯繫,本欲能與被告在不惡化情感下洽談離婚,得到的回應卻是被告答覆:「我跟你講,沒有這個小三也還會有別的小三啦!感情早就出問題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已無意願設法維繫彼此婚姻情感,兩造間顯然已無一般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㈡又被告並無任何積極維護兩造婚姻之作為,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下,均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移情別戀且離家未歸,其具較高之可歸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㈢原告否認酗酒及失火情事,且縱有失火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酗酒,而係因排油煙機之油滴入爐灶所致,失火亦與婚姻產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無關。再者,原告帶小孩回大陸是兩造溝通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 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是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出離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起訴時之110年7月1日為分配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並未有任何財產。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 1.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2.依原證3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出資100萬元予訴外人陳怡雲。而參臺灣安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工商登記可知,其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故被告總共有10萬股。再安博公司核准設立期間為110年5月7日,每股金額10元,與基準日極為接近,應可以此作為基準日時安博公司每股之價值,準此,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價值共為100萬元。 3.被告主張婚後存款應以基準日餘額扣除結婚日餘額之增值計算云云,顯有違誤。蓋夫或妻之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均陸續發生存款、提款等行為,是帳戶內的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混同,無從區辯原告所提領的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是婚後存款。是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帳戶存款均應推定為婚後存款,而無須扣除結婚日餘額。 4.保單全部都是被告出錢的,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0萬1,533元 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5.被告於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止之工作薪資,每月為人民幣36,043元,故於基準日時,被告就此所得共為464萬670元,又被告與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尚有另一份勞動合同,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人民幣33,300元,共計為343萬8元。是被告於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為807 萬678元,為被告之財產,而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 因原告無法查詢被告於中國大陸的帳戶,故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舉證其在基準日時已無該所得。 ㈣另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被告應有出資70萬元,故該金額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計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 77萬564元。 三、贍養費部分: 原告雖非年邁,但衡酌原告為中國大陸人士,無法在臺灣取得優渥之工作,且自與被告結為連理後不久,即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幼子與家庭,不僅少有外出,且無親屬在臺可依靠,離婚勢必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故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4,281元至被告死亡之日止。四、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五、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677萬56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萬4,28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躲避疫情為由硬是將2名子女帶回大陸,在疫情緩和之際卻又遲遲滯留不歸, 並未經被告同意就私自讓2名子女在大陸就讀小學,依靠被 告每月所匯之生活費生活,一方面聘用律師興訟,一方面又以孩子為由索取其他費用,此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親權。若被告真為原告所述事業稍有成就即在外拈花惹草之人,又何須在孩子被帶離情況仍願意忍受並持續負擔原告和子女2人 所有保險費用及生活費用。 ㈡原告因前置胎盤問題總計數月之住院期間,被告不僅自費讓原告住單人病房,更聘用看護白天專人照顧,被告下班隨即到醫院接手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一同打地鋪陪伴在旁, 開刀時由於病情嚴重,自費止血針一劑7萬元也毫不考慮用 了6劑,前前後後花費100多萬元,這些情況原告皆知,怎能如此混淆黑白! ㈢再原告早於105年起就因長期酗酒而發生多次脫序行為(跳樓 、失蹤、言語羞辱及多次揚言離婚),經多次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更於108年12月14日酒後,在兩造當時位在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十一街8樓租屋處引起火災,雖於109年8月搬至 現居地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一段120之1號4樓後略有改善, 但於110年初又開始酗酒,且原告於110年2月13日晚上與友 人飲酒聚餐後,半夜自行離開飯店不知去向,被告凌晨驚醒才發現,看手機定位發現原告正在由2名陌生男子駕駛賓士 車上,被告馬上開車將人追回。原告多年酗酒問題一直深深影響家庭、孩子與夫妻關係,遂於110年農曆年後向原告提 出分居一事,希望彼此冷靜思考一下,但被告因於110年3月1日深夜因故與原告大吵一架後負氣離開,暫住胡姓友人家 中,期間仍持續負擔所有家裡一切費用及探望小孩。且直到現在原告仍會在酗酒後,透過語音通話或訊息等方式傳達情緒性語言或字眼給被告、被告朋友及被告客戶。 ㈣關於原告所述被告與陳怡雲小姐不當交往一事,被告並未與陳怡雲小姐同居,照片則係有次一群人出遊,但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 ㈤兩造已分居長達1年有餘,2人感情日漸淡薄,此分居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參以前述酗酒脫序行為,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自具較高可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懇請鈞院賜准兩 造離婚。 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㈠原告過去經常酗酒脫序,實非未成年子女之典範,且其酗酒行為亦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甚至人身安全,是以原告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且原告未曾考慮000年0月間國內外疫情仍嚴峻,竟不顧染疫風險而堅持於000年0月間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中國大陸,絲 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驟然變動生活環境可能導致適應不良等問題,再不斷以疫情為由拒絕將子女返回臺灣,原告行為不利於子女權益,亦已嚴重妨礙被告行使親權,其行為實非友善父母之舉。 ㈢自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至中國大陸後,被告僅得透過撥打原告手機與子女通話,然往往與子女講不到幾句話便遭原告打斷,並開始與被告商談兩造婚姻及扶養費問題,致被告實質上以非會面方式與子女相處都有困難,且原告絲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仍有父愛之需求,其行為顯有害子女利益。 ㈣而被告過去負責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平日晚上及假日被告亦都在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對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業皆盡心照顧,且被告有穩定之工作,亦無不良嗜好,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屬適當。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被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安博公司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非股東,且原證三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被告自始即表示其並未出資。再者,該公司股價一股係10元,根本非一股6萬元, 亦徵被告僅係為打發原告而虛應故事,是以被告確無出資該公司。縱認有出資(假設語氣),亦無從證明該100萬元出 資額於基準日時尚存等額價值,而安博公司成立後即屬虧損狀態,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低於原先投入之資本額,原告迄未就被告有出資、基準日尚存價值負舉證責任,自無從列計分配。 2.又被告婚後存款應以基準日於額扣除結婚日餘額之增值計算,蓋結婚日之餘額應為被告婚前存入,即便混入被告的婚後存款,也只是指各別具體金錢之物已經無法各別區辨而已,並不會變動兩造結婚時被告確有婚前存款之事實,是與剩餘財產分配係考量婚姻貢獻無關: ⑴附表一編號3號存款,結婚日餘額為1萬9,578元,基準日餘額 為1萬3,851元,因婚後存款無增值,應以0元計之。 ⑵附表一編號6號存款,結婚日餘額為3萬3,046元,基準日餘額 為123元,因婚後存款無增值,應以0元計之。 ⑶附表一編號7號存款,結婚日餘額為4,688元,基準日餘額為1 ,344元,因婚後存款無增值,應以0元計之。 3.再剩餘財產所分配之項目應僅限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基準日間之薪資予以 分配,然兩造婚姻婚姻生活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等開銷,均為被告一人以薪資支應,原告既未舉證此等薪資於基準日時尚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且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之勞動合同所載報酬為每月稅前人民幣3萬6,043元,被告尚應繳納30%之大陸地區非居民之個人所得稅,每月稅後收入僅人民幣2萬5,230元,再扣除該公司在臺經營之成本相關費用後,每月實際收入約為6萬6,464元。至於原告又提出另一份勞動合同,主張被告於該公司同時受有兩份薪水,被告否認之。觀二份合同所載日期,一份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一份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一年時間重疊,但工作內容均為銷售職務,公司怎可能讓被告做同一份工作卻領二份薪水,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部分,不應列計。該保單之要保人非被告,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收取權,該筆保單自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四、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亦有酗酒失序等可歸責事由,非無過失之一方,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7、108、109年財產所得分別仍有8萬8,053元、25萬542元、10萬4,420元,顯見其並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更何況我國政府對外籍配偶就業亦有各種就業服務之協助,原告亦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甚至係學醫的,具一定知識水平,何來因原告身為大陸人士致無法在臺取得優渥工作一說。是原告請求贍養費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 ㈢被告與原告之婚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被告任之。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婚19號卷三第267頁至272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9年2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7月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號),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反請求離婚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無消積極財產。 ㈢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㈣兩造所生之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同住 照顧。原告同意兩造離婚後,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 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怡雲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自107年1 月1日始至110年7月1日止之工作薪資共465萬4,095元,應列入 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所有帳戶存款與結婚日之存款業已混同,故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須將基準日時點之存款扣除結婚日之存款(被告抗辯應扣除),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投資臺灣安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計之,故被告於基準日時點所持有安博公司之股票價值共計1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見本院婚19號卷二第111頁至112頁)之被保險 人,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須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被告有出資7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一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怡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長期酗酒,行為失序,會傳送情緒性語言或字眼給被告云云,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通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為憑,然依上開證據所載,起火原因為住戶烹煮不慎引發火災,難認係因原告酗酒所致,被告復未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㈣被告另抗辯兩造分居一情,原告則以上詞置辯。而兩造就分居之緣由雖各執一詞,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依兩造所述,被告先行搬離後不久,原告亦攜未成年子女離開至中國大陸迄今未歸,復參以兩造自110年分居至今,兩造均無 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之舉措,可認雙方間之感情基礎實已甚為淡薄。又雙方現已約2年 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對,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反屢生齟齬,致彼此感情已日漸疏離,堪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女子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且兩造自110 年分居至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各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被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狀況屬穩定,且被告在住所環境、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上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本會與被告訪談了解,被告無法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在大陸生活及就學情形,且雖被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較長視訊會面時間,然皆遭到原告阻礙,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件之想法,亦無法全盤了解兩造對於視訊、會面規劃溝通情形,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4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040095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與兩造所陳、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原告同意兩造離婚後,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判決酌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 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保護教養,而將對原告感到陌生、排斥,致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衡酌兩造分居後,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無法自行達成共識,故為給予原告會面交往權,以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延續親子間溝通,並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綜合兩造所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須 遵守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贍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459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離 婚等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離婚,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110年7月1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時無消積極財產,先予認定。 ㈣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至2號、編號4號至5號、編號8號至21號及附表 一之貳所示,先予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阿托斯(上海)液壓有限公司自107年1月1 日始至110年7月1日止之工作薪資共465萬4,095元,應列入 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被告與上開公司之勞動合同為證,惟縱可證明被告確有勞動合同所載之薪資收入,亦無從以勞動合同認定被告所獲得之薪資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薪資共465萬4,095元於基準日時存在,是其主張殊無可採。 3.附表一編號3、6、7號所示帳戶應依附表一所示價值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所有帳戶存款與結婚日之存款業已混同,故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須將基準日時點之存款扣除結婚日之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予扣除等語。惟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見本院婚19號卷二第331頁至342頁、第363頁至36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國泰商銀帳戶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不斷有款項支出及存入,且於108年7月1日存入6萬1,000元前,該帳戶應僅有3,239元,亦與結婚日之餘額1 萬9,578元相去甚遠,是被告帳戶內之婚後存款與婚前存款 已相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即無法認定被告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則僅見於108年7月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數額分別為123元、1,344元,未有變動,然均與結婚時之數額不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二帳戶之使用情形,是無法區辨此二帳戶內之存款究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應以基準日時之數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計算。 4.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投資安博公司,並以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計之,故被告於基準日時點所持有安博公司之股票價值共計10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投資安博公司1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稱「錢是她的啦」、「我沒有錢,我是一毛沒有」、「我借我也只有借到100而已啦」、「我跟她先借的」、 「我沒有270,其中90是別人的,別人掛在我這裡的,沒有270」等語(見婚19號卷一第47頁至50頁),是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出資,又稱向人借款、別人掛名等等,實難認定被告有出資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出資之數額。又依高雄市政府函附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所載(見婚;婚19號卷一第261頁19號卷二第73頁至80頁),被告並非安博公司之發起人 ,亦未見被告名下持有安博公司股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保險資料參本院婚19號卷二第111 頁至112頁),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須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無理由: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屬歸屬於要保人,被告既非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自無從將該保險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被告有出資7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7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經濟部111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8100號函檢附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力 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臺灣分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表影本內容(見婚19號卷一第301頁至31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出資。況證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沒有投資,被告僅是單純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做多少業績我給他抽,但被告不是該公司的員工。又因為被告主要受聘上海的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臺灣需要代理商,我是負責人,被告幫我們跑業務,我就聘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是我自己出資70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恆利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沒有參與設立過程等語(見婚19號卷三第183頁至186頁)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999萬4,360元,婚後債務為1,742萬5,443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56萬8,917元(計算式:1,999萬4,360元-1,742萬5,443元=25 6萬8,917元)。 ㈤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56萬8,91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6萬8,917元(計算式:256萬8,917元-0元=256萬8,91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28 萬4,459元(計算式:256萬8,917元1/2=128萬4,4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4,45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8萬4,459元及利息、被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金額逾本院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告於110年7月1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新臺幣/元) 1 房屋及土地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4樓(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99萬6,000元 參正心不動產鑑定報告。 19,994,360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69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851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43頁。 4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225元 (計算式:79.82美元27.84+0.85港元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19號卷二第49、第51頁、附件一、附件二。 5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6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51頁。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61頁。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50005*** 962) 1,344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1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373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63、第67頁。 9 存款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607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 1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430,000元 本院婚19號卷一第237至241頁、卷二第89頁。 11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 12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0,161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 13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000,938元 (計算式:7,038美元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 14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 000,175元 (計算式:5,933美元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 15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0,501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 16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00,193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 1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139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55頁。 2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94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55頁。 21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55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新臺幣/元) 1 債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7,313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159頁。 17,425,443元 2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678,130元 本院婚19號卷二第43頁。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2,568,917元 附表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初二之期間,子女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共度。該 些期日如逢原告依前條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第一日起算開始連續進行7日、20日)。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法: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電話、視訊及網路即時通等方式應於下午7 時至9時為之。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原告。 四、原告如於上開期日無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通 知被告。 參、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七、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被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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