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29號
- 原告
- 甲○○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怡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結婚,原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未來台定居,迄今15年期間,被告僅來台9次,其中僅有4次讓原告知悉其來台,且停留時間僅短短數日,兩造聚少離多,平日幾乎無聯絡,無共同婚姻生活,亦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難期日後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雙方長期分居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願來台定居,僅來台9次,其中僅有4次讓原告知悉其來台,兩造分居迄今15年,長久無互動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雙方長期分居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不爭執。(參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