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2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涂秀玲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結婚,原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未來台定居,迄今15年期間,被告僅來台9次,其中僅有4次讓原告知悉其來台,且停留時間僅短短數日,兩造聚少離多,平日幾乎無聯絡,無共同婚姻生活,亦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難期日後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雙方長期分居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願來台定居,僅來台9次,其中僅有4次讓原告知悉其來台,兩造分居迄今15年,長久無互動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雙方長期分居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不爭執。(參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