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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佩怡涂秀玲謝珮汝

上訴人
凃玉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民國112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上訴人
凃美玉 (臺中○○○○○○○○○)
參加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凃美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如附圖標示符號C(面積22.66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31.7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凃庚申所有,嗣凃庚申於民國55年7月9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女即上訴人、孫女即上訴人凃美玉、凃美玲(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合稱被上訴人2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按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2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各以新臺幣(下同)85,106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2人」,嗣於112年4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57年5月7日分歸完成,而上訴人無須找補金錢予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後於同年8月17日再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7日、興土測字4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符號C、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凃美玉並無意見,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在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生,即上訴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既屬合法,其在原審之原訴已由變更之訴所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本院自僅需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而為裁判,不需亦不再審究上訴人於原審依分割遺產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割繼承自凃庚申而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凃美玲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而上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又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112年7月14日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112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032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參加人具狀聲請由雷仲達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肆、被上訴人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凃政和、被上訴人之母凃廖梅以訴外人凃庚申為被繼承人而於57年5月7日作成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該鬮分書第肆條約定:「各養子女應配房屋及基地(面積壹分地持分各半)並水電費等應繳納房捐稅:田賦實物、水電費人民戶稅各項稅由各自負擔貳分之壹支理:不得違抗繳稅情事。(另附分鬮房屋平面圖乙份可稽)」,從系爭鬮分書所附鬮分房屋平面圖可得知,該鬮分房屋標示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即系爭建物。又系爭鬮分書具家產分配之性質,而自系爭鬮分書作成後,上訴人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右隴即如附圖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7日、興土測字4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C、D部分)迄今,故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右龍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承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系爭建物之稅籍為上訴人僅持分3分之1之記載不同,而出現法律上不安定狀態。且被上訴人凃美玉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另被上訴人凃美玲未曾到庭而無從知悉其意見,是本件法律關係尚有不明,仍待實質判定。此外,參加人為被上訴人凃美玲之債權人,然若系爭建物於57年間即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將發生拘束效力,日後參加人倘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綜上,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爰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C、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凃美玉辯以:本件之事實經過並不清楚,且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C、D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凃美玉無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凃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述略以: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書所附鬮分房屋平面圖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比對,可得知當初系爭建物正廳及左隴部分為訴外人凃政和有使用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列符號A、B、C、D(下稱系爭建物A、B、C、D部分)等四部分,其中系爭建物B部分為正廳,系爭建物A部分則為左隴,故系爭建物A、B部分當初為訴外人凃政和所有,系爭建物C、D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參加人認為本案除確認兩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外,另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取得被上訴人2人繼承自訴外人凃政和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應補償若干金額予被上訴人2人為宜。

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凃庚申所有,嗣凃庚申於55年7月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凃廖梅、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凃政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為凃庚申之女,而被上訴人凃美玉、凃美玲為凃政和之女,渠等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狀態如附表所示。

四、凃政和、上訴人、凃廖梅於57年5月7日立有系爭鬮分書,其內約定房屋標示臺中市○○區○○里○○巷00號,由上訴人凃玉雲應得使用權利範圍為西側之次房、櫥房,由凃政和應得使用權利範圍為東側之正廳、大房、櫥房(詳如該鬮分書內之鬮分房屋平面圖所示)。

五、系爭建物A、B、C、D部分依序為系爭鬮分書內之鬮分房屋 平面圖所示東側之大房、正廳、西側之次房、櫥房,現均由上訴人使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鬮分書而取得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為被上訴人凃美玉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凃美玲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且系爭建物之稅籍仍將其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致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何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狀態亦使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存續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將之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變更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57年5月7日作成系爭鬮分書後確已取得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A、B、C、D部分各有隔間牆而可明顯區隔空間,並分別有家具之陳設,可提供生活、休憩之機能,而系爭建物C、D部分與A、B部分內部相通,且系爭建物C、D部分亦有1個對外獨立之出入口,即系爭建物C部分所示房間得由系爭建物D部分所示空間進出,是系爭建物A、B部分與C、D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可分之獨立建物,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非法所不許。

㈢、又系爭建物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屬有價值之財產,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故所有人仍得依交付占有方式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且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凃政和、凃廖梅於57年5月7日訂立之系爭鬮分書,其內第4條載明:「各養子女應配房屋及其基地(面積一分地持分各半)並水電費等應繳納房捐稅:田賦實物、水電費、人民戶稅各項稅由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支理:不得違抗繳稅情事。(另附分鬮房屋平面圖乙份可稽)。」且於房屋平面圖標示系爭建物西側之次房、櫥房使用權利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建物東側之正廳、大房、櫥房使用權利分配予凃政和,並於圖末記載「前記房屋平面圖記載分配與養子女應得掌管使用權利確屬無訛」最終由訴外人凃政和、上訴人、訴外人凃廖梅分別於稱謂為「養子凃政和」、「養女凃玉雲」、「養母凃廖梅」之末端用印,此有系爭鬮分書在卷可佐,依系爭鬮分書之文義,應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凃政和、凃廖梅間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負擔等完整權能為協議。此外,系爭建物西側之次房、櫥房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而系爭建物A、B、C、D部分實際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其所分得之系爭建物C、D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其因鬮分書之協議而取得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鬮分書而取得系爭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C、D部分即如附圖符號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謝珮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權    利    範    圍      納稅義務人姓名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持分比率3分之1 凃玉雲、凃美玉、凃美玲(被繼承人:凃廖梅)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持分比率6分之1 凃美玉、凃美玲(被繼承人:凃樹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持分比率6分之1 凃美玉、凃美玲(被繼承人:廖翠愛)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持分比率3分之1 凃玉雲 
附圖: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7日、興土測字43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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