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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佩怡謝珮汝陳斐琪

  • 當事人
    石國良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石國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賴綉鈺 石宜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至英律師 視同上訴人 石淑美 石美玲 石美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美雪 被上訴人 石瑞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石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石國良、賴綉鈺、石宜莛(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石田中之代筆遺囑有效: (一)本件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石田中,因恐於百年後遺產之繼承發生紛爭,特邀請吳扶安先生、劉錦蓮女士、危珈締女士等三人為見證人,當面陳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之一吳扶安先生記錄系爭二筆土地,並有三名見證人吳扶安、劉錦蓮、危珈締親簽屬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石田中因病而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扶安係先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聽取被繼承人講述遺囑加以記錄,再回家以電腦繕打書面文字後,復於民國102年8月5日約 同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前往醫院向被繼承人講解、確定其所繕打完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本意無誤後,由被繼承人、代筆人及見證人分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 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被繼承人委請代筆人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遺囑,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立遺囑人亦同意內容,應認系爭代筆遺囑係屬真正。 (三)原審以被繼承人先前口述時其他二位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未在場,即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需由被繼承人親自向全體見證人口述遺囑之法定代筆遺囑方式不符,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等語,容有誤認。本件為代筆遺囑,並非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本件被繼承人口述時雖僅吳扶安一人在場先行抄錄,惟係依被繼承人意旨以電腦繕打完成後,經被繼承人認可,成立代筆遺囑時,全體見證人均到場見證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符合。而被繼承人已口述遺囑意旨,要將系爭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段000地號( 重測後大村鄉黃厝段641地號)及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全部由次男石國良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並經證 人吳扶安於原審結證甚明,並證稱「他(指被繼承人,下同)就告訴我說在大村的這些子女已經給他們很多財產,所以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在臺中的石國良,他就是告訴我這個事情,我們就準備要做遺囑,因為他健康的問題住院,所以他就要我到醫院去幫他做,三個證人包括我,他就是請他再講一遍他的二筆土地僅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石國良,他講了之後,我們就繕打那個文稿,然後我就有宣讀,有解釋,他也認同,我們三個人就同時在那邊簽名。」、「他告訴我,我擬的,我照他的意思做的。」、「(法官問:石田中告訴 你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然後你來擬的,你寫完以後,有無把本院卷二第303頁到305頁的這份代筆遺囑整份唸給石田中聽?) 證人吳扶安答:不只他,就是包括證人都有在現場。」「(法官問:所以你是在石田中,還有哪些人在場的時候唸的?)證人吳扶安答:還有劉錦蓮跟危珈締,在她們的面前唸,然後還有講解。」、「(法官問:講解完以後,石田中有無同意這樣的容?)證人吳扶安答:他告訴我這樣對,石田中告訴我這樣就對。」等語相符,足見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四)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吳扶安已證稱「他告訴我就是山上的那一筆跟一個還沒有蓋房子的那個空地。」等語,證人劉錦蓮亦證稱答「立遺囑人他本來住院,後來他說要寫遺囑,他說他生前財產好像都過戶給其他子女,所以剩下二筆,指定要給石國良,他是這樣跟我們講。」、「先一條一條這樣跟他講,他說對,這樣。」、「他說剩下二筆就給石國良。」等語,被繼承人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確認即系爭二筆土地相符。雖然地段、地號、面積係證人吳扶安代書去查的,惟被繼承人之遺囑本意即系爭199地號及211-7地號土地全部由次男石國良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且於102年8月5日約同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前往醫 院經吳扶安向被繼承人講解時,被繼承人確定即上開二筆土地無訛,故被繼承人本旨即要上開二筆土地給石國良,應足認為真實。被繼承人對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系爭二筆土地要給石國良之意旨,既經見證人吳扶安據其陳述、講解後,被繼承人簽名確認,從而自不能因並未明確說明系爭土地之地號而謂代筆遺囑無效。另本件後來經查尚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筆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惟此部分並非被 繼承人代筆遺囑之標的,縱被繼承人陳述給證人吳扶安、劉錦蓮之話語不符,但仍無礙本件代筆遺囑之成立。益見被繼承人為遺囑時,見證人三人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已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且依據證人危碧珍(本院按:更名前為危珈締,下同)之證述,吳扶安有將遺囑全程念給含石田中及在場之見證人聽,石田中也點頭表示認同,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依據高雄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這種情形代筆遺囑為有效。 (五)系爭二筆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石明杰新臺幣(下 同)351萬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3款規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則被告石國 良應給付其餘繼承人金額為21萬9375元(計算式:3,510,000÷8×1/2=219,375),惟原審認為應給付43萬8750元,依法自 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有關「賴綉鈺支出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費及喪葬費部分」之陳述,二審法院應不得再予審究: (一)被上訴人抗辯所稱農保喪葬費153,000元部分並非遺產,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依法不合。 (二)按遺產係指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有餘額,始為遺產。上訴人賴綉鈺支出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費及喪葬費47萬2305元,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9750、207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再否認, 並不足取。其中大北京餐館8280元餐費部分,雖未提出證據,惟喪事結束,家屬在台灣習俗上均「尾食」之習摜,原審未予列入,自有未合,故經扣除上開被繼承人債務,已無餘額,自無遺產。 (三)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對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有效或無效部分上訴,對農保喪葬費、生前照護費及喪葬費等其餘部分未表示不服,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其餘部分未上訴,竟於本審否認及抗辯,然此部分自非上訴聲明範圍,從而鈞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3準用388條辯論主義之規定。 (四)本件上訴人僅對代筆遺囑部分上訴,然被上訴人對本件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未上訴爭執,於二審再為爭執,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有延滯訴訟,並非允當。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4 外,其餘均按原審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分割由上訴人石國良單獨取得,上訴人石國良應給付其餘兩造各219,37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貳、視同上訴人部分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石田中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請准依如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石田中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請准依如附件三所示方案分割。 參、被上訴人石瑞彬則抗辯稱: 一、分割遺產訴訟,應就遺產全部分割,即因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本件原審判決以石田中代筆遺囑無效,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石田中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因遺產範圍認定有誤,該判決即有錯誤,被上訴人抗辯稱石田中遺產範圍應為附件四所示,則法院自應審酌以定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以禁止利益變更為原則,認被上訴人不可再就遺產範圍爭執,應無理由。 二、本件代筆遺囑應無效: (一)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對之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為代筆遺囑,則此代筆遺囑應係當場依口述遺囑意旨而當場書寫,不得事後另以打字代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可參。本件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當場手寫之筆記,而依證人吳扶安證稱係回到其自宅,另以電腦整理列印,並非當場書寫,不合法定方式,自應無效。 (二)依據證人吳扶安證述:「當初他是在醫院,這個遺囑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九樓家屬休息室,他出來到家屬休息室這邊坐著,石田中有跟我講說因為之前他跟他的兒子石瑞彬有一些不愉快,我只有知道是石瑞彬,在做遺囑之前,他有要我跟他做一個存證信函,就是要求石瑞彬跟石淑美要出來跟他解決一些土地的糾紛,剛剛那份準備送給庭上的存證信函,是我當初留下來的,他就告訴我說,在大村的這些子女已經給他們很多財產,所以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在臺中的石國良,他就是告訴我這個事情,我們就準備要做遺囑,因為他健康的問題住院,所以他就要我到醫院去幫他做,三個證人包括我,他就是請他再講一遍他的二筆土地,僅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石國良,他講了之後,我們就繕打那個文稿,然後我就有宣讀,有解釋,他也認同,我們三個人就同時在那邊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4頁);但又稱「一開始他要我跟他做存證信函的時候,他一開始並沒有告訴我說要做遺囑,只是跟我講說一些土地、地產都已經過到剩下二筆,因為好像是石瑞彬要逼他把僅剩的這二筆過戶給他,要不然的話,就要把他的戶籍踢出來,他就告訴我說為什麼他要這樣做,所以他告訴我說大村這邊的孩子都已經拿太多,僅剩這二筆要留給臺中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80頁),則石田中究係何時、何地、為何原因要吳扶安作代筆遺囑,證人吳扶安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劉錦蓮證稱「立遺囑人他本來住院,後來他說要寫遺囑…」(參見原審卷三第86頁),亦不相符,已難採信吳扶安證言。 (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吳扶安「所以你做代筆遺囑的時候,是他事先告訴你要這麼做,你回去寫,還是在當他面前寫?」,證人吳扶安證稱:「他告訴我之後,當然我在那邊有做筆記,然後我用電腦整理。」(參見原審卷三第76頁以下),並稱伊手寫的時候,劉錦蓮、危珈締二人不在場(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證人劉錦蓮亦稱在102年8月5日以 前,石田中講要立遺囑,伊沒有在現場,是吳扶安回來告知,要伊當見證人(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以下),足見石田中口述時,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二人均不在場,該代筆遺囑之意旨為石田中於102年8月5日前在家中對吳扶安口述,伊 做筆記,然後伊回家用電腦整理列印紙本,再帶到醫院給石田中簽名。而石田中口述吳扶安筆記時,證人劉錦蓮及危珈締均不在場,迨至102年8月5日持列印紙本到醫院時,縱其 二人在場,但石田中口述遺囑意旨時該二人既不在場,則此代筆遺囑製作之方式應不合法。雖證人吳扶安又稱石田中不是只有簽名,還再重新告訴三個證人,然後伊再宣讀、講解(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以下),但一方面證人劉錦蓮就法官問「妳可以告訴法院妳在現場整個看到的情形是怎麼樣?當天102年8月5日,在妳簽代筆遺囑的見證人的時候,妳從到 場到結束,發生了哪些事情?」答「立遺囑人他本來住院,後來他說要寫遺囑,他說他生前財產好像都過戶給其他子女,所以剩下二筆,指定要給石國良,他是這樣跟我們講。」,法官問「是在簽這份電腦打字的代筆遺囑的時候講的?」答「之前講,我先生就打,去醫院的時候再唸給他,一個一個唸給他聽。」,法官問「只有問妳102年8月5日妳到現場 的時候的經過,剩下的沒有問妳,妳不用回答,可以針對102年8月5日到場的經過跟法院說?」答「好,他本來住院, 我們去的時候,要唸遺囑的時候,就把他從他的病房,他坐輪椅就出來那個走廊,我們就這樣唸給他,一條一條唸給他聽,他說這樣對,那個遺囑他也有自己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86頁以下);另一方面就法官問「妳除了102年8月5日這天妳到場簽那份代筆遺囑以前,妳有無聽過石田中 講過要立遺囑,要分配財產的事?102年8月5日之前,妳有 沒有聽他講過?」答「石田中他身體還好的時候,有時候從臺中開車到他的孫子,有一位石先生,我先生(吳扶安)也是偶爾也去那邊,就這樣認識,他就有把他的事情講給我先生聽,他說他要立遺囑。」,法官問「是在102年8月5日之 前講的?」答「對。」,並稱伊沒有在現場聽到,是伊先生回來講的(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以下),足見石田中於102 年8月5日並無對見證人三人口述遺囑意旨。況依證人吳扶安證述102年8月5日當時石田中比較疲倦(參見原審卷三第75 頁以下),則如何可能對三位見證人再口述其遺囑意旨? (四)且經訊問證人危碧珍(即危珈締),其證稱僅於102年8月5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於上開代筆遺囑簽名。石田中先前在家中向吳扶安敘述時其不在場,其係石田中太太找伊去病房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吳扶安在病房跟伊說,是要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當時吳扶安手上拿一張紙,伊沒有看內容,吳扶安唸內容給在場的知道,伊只注意石田中是清醒的,石田中沒有唸內容,只是回應點頭,沒有聽到石田中說話,石田中很累,從頭到尾只是點頭,沒有說話,簽名很吃力簽很久,伊沒有注意聽吳扶安唸的內容,只注意石田中是否清醒,石田中未跟伊說話等語。則不僅石田中當日沒有說話,自無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危碧珍當日只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就遺囑內容全不知悉,核與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係見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內容,而非僅係見證遺囑人是否清醒,是其證言,不足證明該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況其證述石田中坐在病房之病床上,製作遺囑過程五個人全在,即石田中、吳扶安、劉錦蓮、危碧珍、石太太,核與劉錦蓮證述石田中是坐輪椅由病房推到走廊(參見原審卷三第87頁),吳扶安證述「我在那邊有提一個公事包,我們在那邊就找一個方便的桌子,九樓的休息室裡有一個小桌子,我們在那邊,可能石田中有告訴她(危碧珍)說我們在哪裡。」(參見原審卷三第84頁),與只有石田中、吳扶安、劉錦蓮、危碧珍4人在場,並無石太太等情均不相符,尤其危碧珍已稱 石田中未說話,石田中自不可能告知危碧珍,吳扶安在九樓休息室,則其是否確有在場為見證人,實有疑問。 (五)綜上,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應屬無效。 三、石田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價值應更正為3,975,100元: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積極財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分割。但因上訴人石國良以代筆遺囑繼承之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24/15600、同段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2/15000,其出售 石明杰之價金共為3,975,100元,此有上訴人石國良112年3 月13日準備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雖在原審因上訴人石國良拒不提出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函之實價查詢每坪0.9萬元計算為3,510,000元而有錯誤,是石田中遺產價值應予更正為3,975,100元。 四、上訴人賴綉鈺所盜領390,000元款項,應列入公同共有債權 並予以分配(如附件四編號5所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6號「至於102年3月2日、3月3日行為,係陳○福死亡後始發生,核屬林○玲 故意不法侵害陳○福之遺產,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玲賠償陳○福之全體繼承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是將此債權列為遺產),再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有理由。」之判決理由,則上訴人賴綉鈺在石田中死亡後,盜領其存款390,000元,對全體繼承 人均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賠償,則就該部分遺產範圍,並就遺產提出分割方法如附件四編號5所示。 五、綜上所述,因代筆遺囑無效,石田中之遺產應如附件四所示,則其遺產應由兩造以應繼分1/8比例分配,分割方法亦應 如附件四所示。 六、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石田中所遺如附件四所示遺產,應依附件四「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二審審理範圍: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4 外,其餘均按原審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4 部分分割由石國良單獨取得,上訴人石國良應給付其餘兩造各219,375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不 服,故本院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敘及部分為審理等語,然因分割遺產之目的既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縱使當事人僅對原審分割遺產判決之一部分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範圍,即應及於全部遺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基此,本院第二審自應就本件被繼承人石田中之系爭遺囑效力、全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予審酌,先予說明。 二、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若未依上揭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判決參照)。 (二)固然,吳扶安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先做一個書面,然後再回家去整理,整理完以後再拿來給他(石田中)簽名,是否如此?)對,是這樣,簽名不是只有簽名,因為那個時候就是他還再重新告訴三個人(見證人),然後我就宣讀,然後再講解」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而證人劉錦蓮亦於原審證稱:「(問:8月5日這天,給他(石田中)簽名的時候,石田中有沒有說他要把什麼土地給人家?有沒有講?他自己有沒有講?)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92頁)。然查:證人危碧珍(原名危珈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59頁)是否看過此遺囑?P161見 證人簽名欄『危珈締』是否為妳本人所簽名?)已經滿多年了 ,上面的『危珈締』是我親自簽名的,至於內容部分我不太有 印象。(問:該遺囑在何地點所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房裡面。(問:當天除了你,還有何人在現場?)石田中、石田中的太太、還有一位先生、一位太太,那位先生微胖、個頭不高,連我總共五個人。(問:你上開所述一位先生、一位太太,是否就是跟你一起簽署見證遺囑的這些人?)當時石太太有請這位先生過來,這位先生的職稱我當 時清楚,但是現在忘了,我說的這位先生、這位太太跟我一起在遺囑上面簽名作見證。(問:你是否記得誰是石田中嗎?誰是吳扶安?誰是劉錦蓮?)原審卷一第161 頁上面的見證人吳扶安、劉錦蓮應該就是我上面所說的那一位先生跟那一位女士。(問:當天立遺囑人石田中身體狀況為何?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有表達能力?)當天我覺得石田中很累的樣子,但是頭腦是清楚的。(問:你是何人找去現場的?)當天是石太太請我去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然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問:你跟石田中、石太太為何關係?)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我跟石田中、石太太很少交情。印象中當時石田中跟石太太有兩個孫女,他請我去他們家教孫女才藝、玩一下黏土之類,應該去他們家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問:你在他們家是否有看過石田中?)有,石田中就長得帥帥的,有 打招呼。(問:當天是石太太請你去醫院的嗎?)對,因為 我住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當天是石太太打電話請我到醫院去幫石田中證明石田中是清醒的。(問:是否去到醫院有注意石田中是清醒的?)有看過。我覺得是清醒的。(問:如 何認定?)有跟我打招呼、點個頭,但是他看起來很累。( 問:是否認識吳扶安先生?他是何人?)之前不認識,見證那天是第一次見面。(問:是否認識劉錦蓮?)之前也不認 識,見證那天第一次見面。(問:當天102年8月5日整個遺 囑製作過程,是用什麼語言溝通?你全都聽的懂嗎?)印象中是用臺語,石太太都是說臺語,我雖然是外省人,但是母親是本省人,所以都聽得懂。(問:本件遺囑製作當天,過程為何? 請你將你到醫院跟他們見面後過程講述一次?)當 天石太太打電話叫我去醫院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因為當天我沒事就到醫院,去的時候,微胖的這位先生應該就是吳扶安,他就跟我說今天來是要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我說OK,吳扶安手上好像有一張紙,我沒有看內容,吳扶安就念那張紙的內容,從頭念一次紙上寫的內容,念給在場的知道,石田中也有點頭,我就只有注意石田中是清醒的,因為有點頭回應,沒有力氣說話,吳扶安講完就請石田中簽名,看石田中滿吃力在簽名,然後我也簽名完,沒事就回家了。(問:石田中在整個過程中是否有照著那張紙唸一次內容?)沒有 ,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就是回應點頭。(問:當天遺囑是否為吳扶安拿來的?)我去的時候,那張紙在吳扶安手上。(問:當天立遺囑人石田中有無說話?)我沒有聽到。(問:立遺囑人石田中有無在場跟大家明白表示要把什麼土地給哪個小孩嗎?內容為何?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嗎?)印象中石田中很累,從頭到尾就只是點頭,沒有說話,簽名很吃力簽很久。(問:吳扶安有無再照這份遺囑內容念一遍跟石田中確認?石田中有認可這份遺囑嗎?有無講解遺囑內容?石田中有無任何表示?)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是什麼,我只注意石田中是否清醒。(問:在遺囑的整個製作過程中,在場的人有誰?是否全程都在?)我們五個人全程都在。(問:是否全程都在病房裡面見證?)是。(問:到場時,石田中有無跟 你說話?)沒有。(問:石田中是躺在床上還是坐在床上?)應該是坐在病床上,病床有搖高,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很確定。(問:到場時,吳扶安與劉錦蓮是否已經到場?) 有。(問:你剛才說吳扶安告訴你要你來證明石田中是清醒的?)是,就沒有說其他的。(問:這件事情是多久前發生 的,你是否記得?)很久了,我都忘記了。(問:那麼久的 事情,你還可以大概說出來,是否有人跟你說過什麼?)沒 有跟我接觸過,但是去年高雄住處的管理員有告訴我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我嚇一跳,因為那時候是危珈締的名字。(問:你剛才說石田中在當天都沒有說話,是否有確定?)我看 到就是石田中很累的樣子,只有點頭,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有印象就是石太太、吳扶安要我證明石田中是清醒的。」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證人危碧珍上開所述,危碧珍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時,危碧珍並未聽聞石田中有親自口述其遺囑意旨,且危碧珍亦不知悉遺囑內容,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 ,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即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三位見證人均須在場全程見聞力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經三位見證人全程見證,難認為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則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自應屬無效。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石田中於102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先予認定。 四、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4遺產價額之認定: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債權部分,因上訴人石國 良前已將其所繼承之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24/15600)及同段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2/15000) 出售予訴外人石明杰,取得價金共為3,975,100元,此有上 訴人石國良112年3月13日準備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上訴人石國良拒不提出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函之實價查詢每坪0.9萬元計算 為3,510,000元,然上訴人石國良既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即應以3,975,100元計算該債權之價額等語 ;而視同上訴人亦有相同意見;然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原審認定之價額計算之。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乃係因上訴人石國良因系 爭代筆遺囑,登記取得上開641號、616號土地後,業將該等不動產以價金3,975,100元售予訴外人石明杰,有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代筆遺囑嗣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上訴人石國良業已將該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兩造乃於原審均同意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結果計算該項財產價額,且經上訴人石國良於原審以爭點整理狀表明不爭執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計算該價金金額,有111年1月17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為據(參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以111年6月1日民事辯論狀,表明不爭 執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3,510,000元計算該項價額(參見原審卷三第243頁),且經原審法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 兩造確認無訛,此亦有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堪認定兩造就該項財產之價額,已於原審為爭點整理協議。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應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975,100元為計算依據,然買賣不動產除應給付買賣價 金,尚有其他稅捐、仲介費用等支出,縱依據被上訴人所抗辯應以買賣契約所載價金3,975,100元計算,然實際上,上 訴人石國良出售不動產雖取得前述價金,然仍須扣除相關稅捐、仲介費用等,始能認定上訴人石國良實際之得利,則依據原審爭點整理協議之結果以3,510,000元計算該項價額, 即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此,兩造於原審所為上開爭點整理協議既未經兩造協議變更,亦未見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復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示情形。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兩造自應受原審前開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綜此,有關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額,仍應以原審所採之3,510,000元為計算依據。 五、有關被上訴人附件四編號5所增列上訴人賴綉鈺所盜領390,000元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賴綉鈺在石田中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提領石田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9萬元,且上訴人賴綉鈺業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作為 喪葬費用支出,故應將領取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遺產等語,上訴人賴綉鈺則抗辯稱:該等款項其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石田中生前照護費用合計472,305元,該等費用已超過39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賴綉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自上開喪葬費用中扣除等語。查有關上訴人賴綉鈺領取上開喪葬津貼乙情,為本件上訴人賴綉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6日保受給字第10360000370號函附卷可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0號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應堪先予認定。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 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上訴人賴綉鈺所領取15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 ,自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遺產。經查:上訴人賴綉鈺抗辯稱其用以支付石田中生前照護費用、喪葬費用472,305元:(一)就其中464,025元部分,業經證人陳富美、楊國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賴綉鈺於102年11月25日所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普安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護照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9頁),合計464,025元,核屬 被繼承人石田中之喪葬費用。(二)就其餘8,280元餐費部 分,縱屬石田中喪禮後家屬等用餐費用,然並非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款項,本院認為非屬喪葬費用。綜上,可見上訴人賴綉鈺支出被繼承人石田中之喪葬費用共計464,025元, 扣除前開其所領取之153,000元喪葬津貼,則上訴人賴綉鈺 尚有311,025元之喪葬費用支出。 (三)另查: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賴綉鈺在石田中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提領石田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9萬元,為上訴人賴綉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而上訴人賴綉鈺扣除上開153,000元喪葬津貼後,尚有311,025元之喪葬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則可知上訴人賴綉鈺所自石田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擅自領取之390,000元款項,僅有其中311,025元是作為喪葬費用使用,剩餘78,975元(計算式:390,000-311,025=78,975)部分,未經上訴人賴綉鈺實際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從而,此部分自應屬上訴人賴綉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訴人賴綉鈺所領取390,000元款項增列如附件四編號5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就78,975元部分,自應屬有理由。爰增列如附表一編號4-1公同共有債權為本件遺產。 六、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亦符合公平。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共有債權部分,因屬上訴人石國良 出售原不動產遺產之所得,經兩造於原審皆表明同意由上訴人石國良以找補之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給付,再由上訴人石國良按應繼分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從而,上訴人石國良自應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其他繼承人各438,750元(計算式:3,510,000*1/8=438,750);又如附表一 編號4-1所示78,975元公同共有債權部分,為上訴人賴綉鈺 應返還於其他繼承人全體,上訴人賴綉鈺自亦應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其他繼承人各9,872元(計算式:78,975*1/8=9,8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予準用。而上述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4-1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由上訴人石國良、上訴人賴綉鈺給付與其餘繼承人,已如前述,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前經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據此,此部分上訴人石國良、上訴人賴綉鈺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加計自本遺產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現金、股票遺產,因性質皆屬可分,自應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始為公平、妥適。(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石田中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原審就本件所為遺產分割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公同共有債權之給付,未加計被上訴人石瑞彬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公同共有債權之給付, 並未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田中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2-2地號) 120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2-7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4地號) 240之21 4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石國良出賣被繼承人所遺(1)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211-7地號)土地,(2)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9地號)土地,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3,510,000元 石國良應給付賴綉鈺、石宜莛、石瑞彬、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各新臺幣438,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1 公同共有債權 賴綉鈺領取自石田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390,000元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餘 78,975元 賴綉鈺應給付石國良、石宜莛、石瑞彬、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各新臺幣9,8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76,348(計算至110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5元(計算至102年8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009元(計算至109年10月4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8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2股(計算至110年3月26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瑞彬 8分之1 2 石國良 8分之1 3 賴綉鈺 8分之1 4 石宜莛 8分之1 5 石淑美 8分之1 6 石美玲 8分之1 7 石美雪 8分之1 8 石美鳳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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