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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告
林慧倩
被告
林慧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超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林詳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辯稱:訴外人鼎睦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睦榮公司)前向林詳富買受不動產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迄今仍未清償,此部分債權亦應列入林詳富遺產範圍內等語。則林詳富對於鼎睦榮公司究有無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攸關林詳富之遺產範圍,實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兩造業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對鼎睦榮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係以另案民事訴訟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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