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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謝珮汝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黃金寶
被告
王鴻儒
被告
王鴻仁
被告
王金得
被告
王麗鈴
參加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參加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壹、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金發(以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等亦為王金發、被告黃金寶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又上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是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參、原告主張:

一、王金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0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1,8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絹枝(下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於93年9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王金發、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玲為其繼承人。其後,王金發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王金發之繼承人,是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遺產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就其繼承所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從對該財產強制執行,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王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所遺如附表一土地依照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共有。

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黃金寶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餘意見同原告等語。

二、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王金發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餘意見同原告等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金發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王黃絹枝於93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現由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及被告對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7012489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6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559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且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王金發之債權人,嗣王金發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已繼承王金發所欠原告之債務,惟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再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代位全體被告行使其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實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黃絹枝之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判決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金發之債權人,而被告為王金發、王黃絹枝之繼承人,被告等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得本於其債權人之身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起訴求為裁判准予其就被繼承人王黃絹枝、王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可列被代位人為被告,且原告亦無以訴訟請求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絹枝之遺產明細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90.06平方公尺 3710分之23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32.23平方公尺 64分之9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31.09平方公尺 2分之1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金寶 10分之1 2 王鴻儒 40分之9 3 王鴻仁 40分之9 4 王金得 40分之9 5 王麗鈴 40分之9  合  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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