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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江佳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勁志江永榮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江佳馨 訴訟代理人 林穗欣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江勁志 江永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僅受任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事件) 馬啓峰律師 (同上) 被 告 江勁航 住○○市○○區○○路0段00號 江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月屏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就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勁志、江永榮(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江佳馨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江 勁志積欠原告江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 償,原告江佳馨已取得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嗣原告江佳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應由被告5人公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再被告江勁志未清償積欠原告江佳馨之債務,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之遺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江佳馨執行,故原告江佳馨為保全債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江佳馨對 被告江勁志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江勁志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江佳馨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勁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1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江勁志積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1,503 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被告5人 為其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被告5人公同繼 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江勁志未清償積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有之遺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故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江勁志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江勁志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勁志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各繼承人比例強行原物分配,會造成所分得之面積過小而減損原來價值,故請求就該等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其餘財產則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勁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裕融公司的違約金過高,不是我不償還,是原告裕融公司不處理,我名下明明還有車子,裕融公司也不牽去評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江永榮則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事件以: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江永榮(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事件)、江勁航、江麗娟、江月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佳馨主張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於106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 實,業據原告江佳馨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6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2608511號函檢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031號函檢附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附卷可稽。據上,原告江佳馨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江勁志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 原告江佳馨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江勁志積欠原告200萬元之本 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江佳馨提出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佐,堪認實在。而被告江勁志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江勁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江佳馨無法就被告江勁志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江佳馨為保全其對被告江勁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江勁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江佳馨代位行使被告江勁志對被繼承人江沈淑齡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5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5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取得,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5人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 江佳馨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或取得等語,則為被告江永榮同意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原告江佳馨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或取得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5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5人之利益而 為適當。 ㈣再本件被告5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5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勁志與原告江佳馨所代位之債務人同一;再者,原告江佳馨先於111年5月6日起訴代位被告江勁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江沈 淑齡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既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本院亦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江沈淑齡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則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猶於111年6月29日訴請本件遺產分割,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沈淑齡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數 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 87.00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88.66平方公尺 1/1 3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62股及孳息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股及孳息 5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8股及孳息 6 投資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股及孳息 7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44股及孳息 8 存款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322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元 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007元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633元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勁志 1/5 江永榮 1/5 江勁航 1/5 江麗娟 1/5 江月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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