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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黃家慧

  • 原告
    何敏輝
  • 被告
    何信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何敏輝 被 告 何信慧 訴訟代理人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凃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25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25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凃錦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之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凃錦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說明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動產放在被告合作街151巷16號住處,有些已 遭被告丟掉,被繼承人凃錦雲於108年11月14日左右離開合 作街住處;此部分應予變價後由兩造取得價金各2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23至25亦係遺產,此部分沒有什麼價值,附表一編號24由我給被告3000元,分歸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5希望分歸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21、171、180至181頁)。㈡又被繼承人凃錦雲確積欠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案費用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又被告確實有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積欠玉山 銀行借款75,978元。惟被繼承人凃錦雲上開積欠法扶債務,係因另案訴訟之對造何春生上訴,致增加法扶費用的支出;且因何春生遲未賠付被繼承人母親凃錦雲款項,母親始須向銀行借貸。㈢另原告有於110年9月1日為被繼承人凃錦雲還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債17574元,應先自遺產扣還予原告。 二、被繼承人凃錦雲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凃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 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附表一編號1至9為被繼承人凃錦雲之遺產無意見;但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動產則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23的手機是被告的;附表一編號23至24均不用列入遺產,已在被繼承人凃錦雲生前訴訟賠付完(見本院卷第179頁); 又附表一編號25之機車同意分給原告。 二、被繼承人凃錦雲生前向玉山銀行借款10萬元,死亡時尚有欠款,其後經被告清償75,978元完畢;另被繼承人積欠法律扶助基金會費用之債務66,000元,由被告與法扶簽訂由被告分期償還,應自遺產撥還被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查被繼承人凃錦雲於110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25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凃錦雲之繼承人, 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銀行帳戶資料、證券公司客戶庫存市值明細表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凃錦雲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2 4所示動產(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21、180至181頁),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部分既據被 告否認應列入遺產,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動產係屬遺產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100年購買洗衣機、108年購買抽油煙機及瓦斯爐之估價單,縱係收據,亦難逕認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動產於被繼承人凃錦雲死亡時皆仍存在;況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之動產,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究係何項具體特定物品,自難列入遺產範圍;且被繼承人凃錦雲與訴外人何春生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判決後,雙方於上訴程序中就訴外人何春生應給付被繼承人凃錦雲之金額和解成立,有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在卷,觀之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兩造於第一審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動產列入雙方婚後財產,嗣於和解程序第二點並約定「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凃錦雲)其餘請求權拋棄」,且被繼承人凃錦雲於108年11月間自合作街遷出後, 既未將該等動產搬遷,其後亦未曾向占有人訴請返還上開物品,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動產為遺產,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動產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尚難採憑,此部分既非屬遺產,自不予分割,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 至9、25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自遺產先扣還兩造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債務部分之說明: 1.被告辯稱其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積欠玉山銀行借款75,978元,並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約定償還被繼承人積欠該會費用即債務66,000元(已清償數期)之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卡友貸清償證明、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可採,至原告主張:此積欠法扶費用係因另案訴訟之對造何春生上訴,致增加被繼承人凃錦雲此法扶費用之支出;又玉山銀行的借貸,亦係因何春生遲未給付另案之剩餘財產,致母親即被繼承人凃錦雲需借貸云云,惟被繼承人凃錦雲因何原因積欠法扶或玉山銀行債務,在非所問,均無礙該債務之成立,及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凃錦雲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2.另原告主張有於110年9月1日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玉山銀行 卡債17574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還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同 意在卷(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復有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堪 認可採。 3.小結:就被告已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所積欠上開法扶債務66000元及玉山銀行債務75978元,即合計141,978元(計算式 :75,978+66,000=141,978),應自遺產先予扣還予被告;又 原告已償還被繼承人凃錦雲玉山銀行卡債17,574元,亦應先行扣還予原告。 ㈢本院經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25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佐以被繼承人凃錦雲所遺上開債務由原告、被告各先為清償,應將其等各自清償之金額17574元、141978元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後,其 餘附表一編號1至9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0遺產依兩造意見分歸原告(本院卷第181頁),均如附表 一編號1至9、25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凃錦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25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凃錦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應分割被繼承人凃錦雲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之財產部分,此部分既認非屬遺產,已如前述,自無從為遺產分割,是原告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錦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證券活儲存款 50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28、44頁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1,970,033元及孳息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4元及給付被告新臺幣141,9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28、46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活儲存款 1,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28、50頁 4.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綜存 10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28、54頁 5. 存款 豐原三民路郵局 71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28、58頁 6. 投資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法定孳息)。 第28、60、62頁 7. 投資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0股 8. 投資 華隆 2400股 9. 投資 易欣工程 100,000股 10. 動產 洗衣機(sampo) 非屬遺產 11. 動產 冰箱(大同) 12. 動產 抽油煙機 13. 動產 瓦斯爐 14. 動產 Dysom吸塵器 15. 動產 塵螨吸塵器 16. 動產 床頭櫃、彈簧床、床板各2個 17. 動產 櫥櫃(含廚具、暖爐) 18. 動產 原木神龕 19. 動產 金爐 20. 動產 公賣局週年慶紀念酒數瓶 21. 動產 原木桌椅1組(含坐墊) 22. 動產 餐桌椅1組(含6張椅子、1張橢圓形桌) 23. 動產 XA1 Ultra手機一只 24. 動產 凃錦雲遷出合作街前仍置放於其使用房間內之黑色衣櫃、梳妝台、床板、床頭櫃、彈簧床、籐櫃各一具 25. 動產 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 分歸原告所有 現由原告保管中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敏輝 1/2 何信慧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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