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莙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莙雅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顧佳修 顧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佳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被告顧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佳修應在繼承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5分 之1應有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20分之1應有部 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佳修、顧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佳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顧佳修、顧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佳修、顧璇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顧佳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顧佳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323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璇應給付原告113萬3239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顧佳修、顧璇應連帶給付 原告58萬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顧 錦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22頁至27頁)。迭經變更,就上開第三項至四項聲明部分,終於111年7月29日聲明:被告顧佳修應於繼承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5分之1持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及20分之1持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範圍內給付原告67萬3,053元,及其中58萬9,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中8萬3,575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顧錦昌如111年7月28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附表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該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頁至30頁、第36頁至4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顧錦昌投保南山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勾選受益人為原告,當時要保書上之受益人雖載為法定繼承人,然原告曾於110年1月12日請南山人壽業務員協助更改受益人為原告,但因工作及家事繁忙,被繼承人顧錦昌生前未來得及更改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其後,被繼承人顧錦昌於110年5月29日遭逢意外過世,顧錦昌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2人。原告與 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遺產陸續協商,當時因原告同 意被繼承人顧錦昌所留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南投縣房屋)由被告顧佳修繼承,被告2人才同意將系爭 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原告,兩造嗣於110年6月3日簽訂原證3書狀(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保險 費由甲方(即原告)支付,故南山人壽理賠金核定完成後,乙方(即被告2人)須將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甲方,不得有 拖延與異議」。詎料,被告顧佳修、顧璇各於110年6月間領得系爭保險理賠金100萬8,136元及12萬5,103元,合計113萬3,239元後,經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合計226萬6,478元),被告2人竟不願意將系爭 保險理賠金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2人,催告被告2人於110年7月15日前應分別將113萬3,239元給付原告,然被告2人竟於110年7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不願給付之意。爰依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原告所領得之系 爭保險理賠金。 二、被繼承人顧錦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所示之遺產 ,茲因被繼承人顧錦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除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留之南投縣房屋已協議由被告顧佳修繼承外,其餘被繼承人顧錦昌所留遺產及債務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如111年7月29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6號至51號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總計143萬6,984元,均為原告先代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所示遺產,總計約76萬3,931元,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均由原告取得,則附表一編號46號至51號之債務及費用以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所示遺產抵償後,尚有67萬3,053元未受清償,而被告顧璇於此情形下未繼承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遺產,僅有被告顧佳修繼承南投縣房屋,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顧佳修在繼承南投縣房屋持分範圍內給付原告67萬3,053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顧佳修應給付原告113萬3,239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顧璇應給付原告113萬3,239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顧佳修應於繼承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5 分之1持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20分之1持分(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範圍內給付原告67萬3,053元,及其中58萬9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中8萬3575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顧錦昌如111年7月29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附表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狀附表1「分割方法 欄」所示。(五)如獲有利判決,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片面製作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間要求被告2人簽名, 原告宣稱被繼承人顧錦昌亡故後,保險理賠金共僅100萬出 頭,每人僅得領取約30幾萬,並稱被繼承人顧錦昌僅留有南投縣房屋,願由被告顧佳修繼承該房屋,而原告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南投縣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所坐落之土地,被告2人並非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價值 ,惟被告2人思及南投縣房屋為祖厝,且依原告所稱保險金 金額不高,亦無其他債務,相差無幾,為避免糾紛,始於原告片面製作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詎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後,始發現保險金額高達300多萬,且原告臚列諸多債務要求被 告2人分擔,尤甚者,附表一編號44號汽車購買後,實際上 均由原告所使用,被繼承人顧錦昌雖為貸款名義人,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係因原告隱匿重要資訊並謊稱重要 訊息,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2 人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業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簽名及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113萬3,239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此,被告抗辯附表 一之遺產及債務,應由兩造均分。 三、原告聲明三部分,其所計算之依據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及費用為143萬6,984元,遺留之遺產為76萬3,931元,亦即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除南投縣房屋外,全歸原告繼承,並由被告2人繼承全部債務。惟被繼承人之債務,兩造對外應依 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顧錦昌所留債務143萬9,984元,原告應負擔47萬8,994元。於限定責任法理下,各繼承 人每人應於25萬6,984元之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顧錦昌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3號、編號45號至45-1號所示之財產。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顧錦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三)被繼承人顧錦昌於109年12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用 由原告黃莙雅之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勾選信用卡授權人(即原告)與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關係為受益人。 (四)被繼承人顧錦昌所留南投縣房屋應有部分,兩造前已協議均由被告顧佳修繼承。 (五)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保險費由甲方支付,故南山人壽理賠金核定完成後,乙方須將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甲方,不得有拖延與異議」。 (六)被告顧佳修於110年6月間領得系爭保險理賠金100萬8,136元及12萬5,103元,合計113萬3,239元。 (七)被告顧璇於110年6月間領得系爭保險理賠金100萬8,136元及12萬5,103元,合計113萬3,239元。 (八)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10年7月15日前應分別將1,133,239元給付原告,被告2人於110年7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願給付之意。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5頁)予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簽名及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113萬3,239元,及均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44號、編號46至48號所示之財產,是否亦為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留之財產或債務,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原告請求被告顧佳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錦昌繼承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5分之1應有部分及20分之1應有 部分範圍內,給付原告67萬3,053元,及其中58萬9,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3,575元,自111年6月23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顧錦昌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遺產 種類」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屬已指定受益人,有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40344304號 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顧錦昌於109年12月15日投保 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有原證1之保單 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險理賠金依法不得作為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遺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南投縣房屋由被告顧佳修繼承,被告2人 乃同意將系爭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渠等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意思表 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題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怡蓉到庭證稱:「(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詢問系爭保險理賠事宜,當時是何人處理原告的申請?)我與許哲瑋共同服務的,我們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被繼承人要緊急送到醫院,隔天就過世了,後續要辦理理賠,我就跟原告說後續要準備的文件(醫師診斷書、除戶、死亡證明等),原告準備好資料後,我就與許哲瑋辦理理賠。(當時妳或許哲瑋有無告知原告南山人壽保險理賠的金額?)有大概算一下,但不確定理賠金額明確數字是因為理賠與職業等級有關係,如果職業等級確定是一級,每個人即法定繼承人所受理理賠金額約1百萬出頭,再加上退還已繳保費。(提示原證3,請看一下這書狀,這份書狀是否由你擬稿,原因為何?)這書狀是我寫的,因原告在跟證人陳麗玉去梧棲工廠討論繼承的事情,有提到當下要簽和解書,好像有一間房子是要給顧佳修先生繼承的、保險理賠金歸原告,這是原告回來跟我說的,但因變更受益人還來不及完成,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就依法定繼承理賠,講好之後是房子給顧佳修、保險理賠金歸原告,所以我就幫原告擬了這份書狀。(簽上開書狀時,妳是否 在場?)不在場,原本我要去,原告跟我說她自己跟陳麗玉 處理就好,所以我就把我擬好的書狀交給原告帶去。(補問 妳一個問題,剛才有提到一開始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原告有問過妳保險理賠金的事情,妳大概有估算職業等級一級理賠金約1百萬多元)那是依保險規劃理賠,若職業等級為一級,保險理賠金是每個繼承人是1百萬出頭,因本件投保後1年內的身故理賠,理賠部有調查,他們有打電話到工廠,及到現場勘查,我曾跟原告講若被認定為三級每個受益人保險理賠金是5、60萬元,所以在等調查結果理賠是一級、三級,原 告在問我保險金理賠時,我有跟她分析一級、三級的落差」等語,可見證人陳怡蓉於辦理系爭保險理賠金時,曾告知原告保險理賠金係依職業等級認定,或為100多萬元、或為5、60萬元。 2.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上載之見證人陳麗玉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契約)為何妳會當見證人?當見證人過程?】書狀是我親簽的,因原告說她有幫被繼承人保保險,因保險費是她幫被繼承人刷卡的,但約50、60萬元,她希望小孩不要跟她分,我說既然這樣老家妳不要跟孩子們分,後來他們3位 都同意才簽這份書狀,因是原告刷卡繳納保險費,老家也沒什麼,後來我把我得到的訊息跟被告2人講。我剛才講的50 、60萬元是原告說保險理賠金50、60萬元而已。他們3人想 說50、60萬元3個人分沒有多少就簽這份書狀給原告」;「 (妳上稱原告有提到保險理賠大約50、6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講的?)時間我不知道,但在我們公司,因原告說被繼承人的保費是她刷卡的,希望孩子不要跟她爭。剛開始只有我聽到,後來被告也來了。我記得講保險理賠金的事情是原告先找我講,比如今天講,隔天他們3位就來簽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麗玉上開證述,或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告知渠保險理賠金約5、60萬元,渠有將此訊息轉知被 告,惟渠轉知被告之內容、時間點為何,尚非具體明確。 3.復衡以系爭契約經被告2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兩造均為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簽立契約前應會再行確認條件自行評估是否簽訂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第三點僅記載:「因保險費由甲方支付,故南山人壽理賠金核定完成後,乙方須將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與異議」等語,並無契約於保險理賠金於何範圍內有效之相類記載,未能以原告與證人間之言詞,即逕認原告有以此詐欺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以其受 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4.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所認保險金為50餘萬元乃為系爭 協議云云,惟此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意思形成階段之錯誤,屬於「動機錯誤」,此意思形成上錯誤之風險應由表意人及被告承擔,是被告以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亦難採憑。 (三)從而,被告2人固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被告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非屬民法第88題第1項、第92條第1項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則被告所為之撤銷,並無理由,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同意將南投縣房地由被告顧佳修繼承,被告乃同意將系爭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予原告,為原告所自陳,並參諸兩造業於110年7月7日 簽訂南投縣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110年7月16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顧佳修,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5月6日投稅房字第1110109225號函既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57 頁至360頁)可稽,可認兩造間有南投縣房地由被告顧佳修 取得、系爭保險金由原告取得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履行返還所請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各自領得之系爭保險金各113萬3,239元,及各自110年7月16日(即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 回該等金額,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44號、編號46號至51號所示之財產,分別為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留之財產或債務,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則附表一編號46號至48號所示則分別為管理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產之費用及所留之債務,再原告已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全額清償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110年度及11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至129頁、第379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被繼承人顧錦昌名 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之汽車一情,然辯稱: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附表一編號46號至48號所示費用或貸款,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29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如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汽車之車主名稱為「顧錦 昌」,佐以證人陳麗玉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汽車是被繼承人顧錦昌的,該車是白色的,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但我有一段時間看到被繼承人顧錦昌在開該輛汽車,後來就變成是原告在開,因為被繼承人顧錦昌說他在工廠上班時間太長,汽車擺著太久,所以被繼承人顧錦昌後來又改開舊車。被繼承人顧錦昌一開始有想要跟公司借錢買車,購車款要160萬元,公司不同意,因為公司本來 想要買比較便宜的車給被繼承人顧錦昌開,但被繼承人顧錦昌拒絕。上開汽車車貸是誰支付的我不曉得,但被繼承人顧錦昌過世後,原告有說要把車貸還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至327頁),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積極證據,故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積極財產、附表一編號46號至48號所示費用或債務,堪以認定為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留,且原告已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全額清償之事實。 (二)另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原告雖主張時價約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2人則辯稱:應以68 萬元計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查卷附之臺中市中 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7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35號 函函覆本院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68萬元至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44號所 示車輛確有70萬元之價值,則應以被告2人不爭執68萬元認 定其價值。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9號至51號所示之債務,且原告亦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全額清償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清償證明書、卡友貸清償證明、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繳款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57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9號至51號 所示債務,為被繼承人顧錦昌所遺留之消極財產,且原告亦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全額清償之事實。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顧錦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號所示積極財 產,價值共計74萬元3,931元(投資及存款部分,不含孳息 ),另遺有附表一編號46號至51號所示管理遺產費用及債務共計143萬6,984元,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顧錦昌全額清償等節,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46號至47號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部分,應屬如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汽車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優先受償。至被繼承人顧錦昌生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8號至51號貸款債務、信用貸款、信用帳款等,該等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原告既已清償,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參照),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有在本件統合處理原告就其清償被繼承人顧錦昌生前所積欠債務之必要,即此部分金額亦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給原告。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號所示 財產總價值共74萬3,931元,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至如附表 一編號45-1號所示孳息,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1號「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1項係繼承債務之外部關係,第2項則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查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5號所示之積極財產總額價值共計74萬元3,931元(投資及存款部分,不含孳息),扣除管理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產必要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6號至47號)後,尚餘71萬9,876元(計算式:74萬元3,931元-1萬7,875元-6,180元=71 萬9,876元),再扣除原告清償之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留之債 務(即附表一編號48號至51號,共計141萬2,929元), 尚不足69萬3,053元(計算式:71萬9,876元-141萬2,929元= -69萬3,053元),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既已償還該等款項予前揭債權人,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又被繼承人顧錦昌遺留且目前確知之積極財產及價值僅有附表一編號1 號至45號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5之1號所示孳息部分,尚 無從確定數額)及兩造前已協議由被告顧佳修取得之南投縣房屋部分【參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之(四)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顧佳修在繼承南投縣房屋價值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1,018元(計算式:69萬3,053元×1/3=23萬1,0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1月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顧佳修聲請,宣告被告顧佳修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顧錦昌之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投資(不含孳息部分,共計價值1,447元) 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由原告取得。 02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03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4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8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09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0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1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2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3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4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5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6 亞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7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8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1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2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3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24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5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6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7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8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29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3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3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33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存款 (不含孳息部分,合計4,829元) 3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71元。 3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40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3元。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元。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043元。 3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7元。 40 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698元。 4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114元。 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357元。 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110年5月29日存款餘額17元。 汽車 (本院認定之價值為68萬元。) 44 牌照號碼:AYR-3088、廠牌型號:MAZDA CX-5 2WD、出廠年月:107年2月之汽車1部。 薪資 45 顧錦昌任職鉅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份薪資57,655元。 孳息 45-1 編號1號至43號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汽車牌照稅(共17,875元) 46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YR-3088)110年牌照稅6,645元、111年牌照稅11,230元。 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 47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YR-3088)110年燃料使用費6,180元。 債務(合計141萬2,929元) 48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YR-3088)貸款100萬7,268元 4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24,383元。 5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23,823元 5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57,45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顧佳修 1/3 3 被告顧璇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