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莉玲 陳怡安 被 告 邱柏儒 邱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素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素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邱柏儒、邱柏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邱柏儒之債權人,對於被告邱柏儒尚有新臺幣(下同)897,175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許素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邱柏儒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柏儒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柏儒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許素珍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邱柏儒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邱柏儒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邱柏儒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邱柏儒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邱柏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邱柏儒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柏儒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邱柏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許素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邱柏儒應就被繼承人許素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存款,性質可分,被告 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自屬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3/10000)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0/10000)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郵局282,308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305,700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468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投資 宏泰國際磁懸浮科技研發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0,核定價值127,000元 變價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柏儒 1/2 邱柏璋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