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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顏銀秋

  • 原告
    張伶如張丁文
  • 被告
    張耿榮張鈞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伶如 張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張耿榮 張鈞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耿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鈞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豊田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8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之代筆遺囑,將全數遺產不動產部分指定由被告張耿榮及被繼承人長孫即被告張鈞賀繼承,動產部分支付喪葬費用等後指定由原告2人、被告張耿榮及長媳、次媳繼承,依該遺囑原告2人至多僅能各分配新臺幣(下同)823,740元(4,118,703元×1/5),然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1,724,141元(【6,226,147 元+4,118,703元】×1/6),故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扣 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表示扣減之意思,於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人自可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豊田及其配偶張楊仙女之遺產,業經附表二繼承人協議一起分割、分配,張楊仙女於93年10月3日死亡,繼 承人就其遺產有93年12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見被告張耿榮僅分得遺產現金2,500元,故被繼承人張豐 田立遺囑明知被告張耿榮分割先母遺產僅受2,500元之分配 ,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先補償分配與被告張耿榮,並未超過被告張耿榮本應繼承父母之應繼分,自無害原告2 人特留分。 二、原告張丁文共取得父母遺產權益為7,892,527元(7,682,630 元+209,897)元,其特留分未受侵害,實為最大的權益獲取 之人。原告張伶如取得先父及先母遺產權益為1,770,092元 (1,560,195元+209,897元),縱有特留分權益短少,自應為對張豊田遺囑之執行依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或主張原告張丁文應給予補償特留分權益之短少,而非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無法達成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豊田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8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之代筆遺囑,將全數遺產不動產部分指定由被告張耿榮及被繼承人長孫即被告張鈞賀繼承,動產部分支付喪葬費用等後指定由原告2人 、被告張耿榮及長媳、次媳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已有主文所示之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被繼承人張豊田之遺產,原告依遺囑所得分配之金額至多僅能各分配823,740元(4,118,703元×1/5),然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1,724,141元(【6,226,147元+4, 118,703元】×1/6),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張仲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豐田是我大哥,張豐田、張楊仙女都有告訴我繼承怎麼繼承、分配怎麼分配。(分割張楊仙女遺產協議時有何人參加?)我不知道。(當時張楊仙女遺產協議,被告張耿榮未受分配有無約定另為補償,另為補償的方案為何?)我不知道。(張豐田、張楊仙女跟你提到原告張伶如、張丁文買房子的事情,說他們不可以再分配遺產,當時還有誰在場?)是他們夫妻跟我,没有其他人在場。(你上開所述張楊仙女遺產分配情形,你是如何得知?)我是聽張豐田講的等語(第186至192頁),證人李維寧到庭證稱:(93年12月22日張楊仙女的遺產有多少?)我不清楚。(當時分割張楊仙女遺產時如何協議?)我沒有在場,我不清楚如何協議,但我有事後聽公公及代書說等語(第193至194頁),足認證人張仲和、李維寧二人皆無實際參與張楊仙女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證人二人至多僅自張楊仙女或張豐田處聽聞「其對於未來過世後遺產之分配想法」,此不足證明原告、被告張耿榮有就父母遺產一併分配之協議及原告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豐田之遺產不做分配;另被告所提出家族會議記錄(第129頁),其內容僅為原告、被告張耿榮 對於父母未來照護之協議,並無提及任何財產(或遺產)之分配,均無從佐證被告抗辯屬實。 ㈡原告、被告張耿榮既無就被繼承人張豐田遺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縱若被告張耿榮幾近無繼承張楊仙女遺產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張豐田有意立遺囑將不動產由被告張耿榮繼承,然此僅係張豐田、張楊仙女如何分配遺產單方之意,無從據此推斷原告2人已放棄分配被繼承人張豐田遺產,被告既未 舉證原告、被告張耿榮已有協議或原告曾與其他繼承人約定不分配繼承人張豐田遺產,原告自仍得依法主張特留分,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耿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張鈞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9日、原因 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 價 值 (新台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88,368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645,124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 92,655元 4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8,500元 5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00股 481,440元 6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542,000元 7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400股 221,000元 8 投資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906股 141,232元 9 信託利益 NNL環高收月配澳幣(受託人台中商業銀行) 2筆 504,718元 10 信託利益 NNL環高收月配美元(受託人台中商業銀行) 2筆 589,813元 11 車輛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 1輛 20,000元 12 其他 現金 1,350,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伶如 1/3 1/6 張丁文 1/3 1/6 張耿榮 1/3 1/6 附表三 代筆遺囑 一、茲因本人已年邁又體弱疾病治療中,為了本人若百年後,免於子女為遺產繼承分配發生紛爭,而立遺囑,希望將本人所有不動產依下列分配: 1.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02地號、面積121.14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貳分之壹及長孫張鈞賀受贈取得貳分之壹。 2.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叁分之壹。 3.建物:建號112、門牌:后里區墩東里四村路94號(建物坐落地號:平安段301、302地號)壹棟(含附屬物)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貳分之壹及長孫張鈞賀受贈取得貳分之壹。 二、長女張伶如、次子張丁文前曾已受贈其他財產,故不再分配不動產,本人身後如遺有動產(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應於支付於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長子張耿榮、長媳李維寧、次子張丁文、次媳劉惠君、長女張伶如均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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