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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再審原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 同
再審原告
張啟明
再審原告
張皓鈞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美華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視同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再審原告張美華對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行為,形式上有利於視同再審原告之張啟明、張皓鈞,故再審原告張美華聲請再審之效力,仍及於以上視同再審原告之人,應將其等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知有該訴訟,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後,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辛110年度家補字第2603號之補正函,於同月21日由司法院網站調取原確定判決,始知有前案存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張美華提出本院110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辛110年度家補字第2603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再審原告張美華最早知悉再審之理由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故再審原告張美華於111年1月4日(參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除再審原告張美華外,其餘視同再審原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張美華之戶籍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惟再審原告張美華早已遷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再審原告張美華於鈞院另案108年簡上字第25號案件之起訴及上訴審程序之書狀及判決書所記載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再審原告張美華之戶籍地顯非其住所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之內容更正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之遺產內容(參見前案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理由之記載),足見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由108年簡上字第25號判決書記載之地址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張美華之實際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本件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在起訴狀載明請求前案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日繼承登記全卷(108年中正土字第)16904號」,已查明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詳細資料,前案法院亦有依聲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被繼承人張立文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當時係由再審原告張美華親自辦理該登記案件,而再審原告張美華在登記申請書上,除留有戶籍地址外,並留有「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F」。又再審原告張美華另於109年間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件前案以再審原告張美華之戶籍地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本件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㈡被繼承人張立文留有自書遺囑,原確定判決遺產之分配方式,已違反被繼承人張立文之遺囑內容,前案如有斟酌被繼承人張立文之遺囑,再審原告張美華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因被繼承人張立文之遺囑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因再審原告張美華不知有前案訴訟存在,致不能使用該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案,現始得使用,是再審原告張美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有理由。

㈢為尊重被繼承人張立文之意願,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就被繼承人張立文遺囑有指定分配方式之遺產,仍依遺囑指定方式分配,未指定之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說明如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原告張美華及視同再審原告張啟明、張皓鈞就被繼承人張立文所遺留如民事再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並無惡意隱匿再審原告張美華之送達地址,但若再審成立,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張美華之請求,但不願意負擔本件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張美華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故指為所在不明,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或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並需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末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中市○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其早已遷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且該址亦為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起訴及上訴程序所記載之地址,原確定判決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內容更正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之遺產內容,況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請求前案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日繼承登記全卷資料」,該登記資料當時是再審原告張美華親自辦理,且再審原告張美華在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除保留再審原告張美華之戶籍址外,另留有臺南市北區之聯絡地址,故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知悉再審原告張美華實際居所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語,惟再審被告否認有何刻意隱匿再審原告張美華實際居所址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內容,係於前案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前案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11日自行列印上開判決附於前案卷內,且該判決列印本並未彰顯再審原告張美華之地址,至於前案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273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內容,雖有記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地址,然再審原告張美華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地政事務所資料內容而明知再審原告張美華臺南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再審原告張美華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存在。

㈡關於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度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張美華主被繼承人張立文生前立有遺囑,且該遺囑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因再審原告張美華不知有前案訴訟存在,致不能使用該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44頁),可見被繼承人張立文之遺囑原就在再審原告張美華持有中,是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不知訴訟存在」致無從提出,要與「不知有此證物或當下證物不得使用」之情形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同旨)。從而再審原告張美華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張美華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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