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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建興顏銀秋郭書豪

抗告人
樂群
相對人
胡秀貞

會同開具財 樂華

產清冊之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胡秀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樂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四、指定樂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原審之聲請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被家人發現跌倒只在家中地板,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達三天之久,送醫院急診住院待病情穩定後,再於110年10月29日轉院至臺中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顧,失智情形惡化程度加速,病情不同於以往,更趨嚴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111年3月17日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二)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併有精神症狀、高血壓,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四、原審認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病情變動加劇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再者,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樂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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