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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佩怡

  • 原告
    廖秀巨
  • 被告
    廖秀正吳佩珍廖秀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廖秀巨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秀正 代 理 人 吳佩珍 相 對 人 廖秀青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廖瑞煌、廖黃冬雪為兩造之父母,渠等自96年間起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並無定期給付廖瑞煌、廖黃冬雪金錢,亦未給付適合之生活物資,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二、兩造父母所需之扶養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廖黃冬雪部分,自96年至111年3月3日止,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3萬8,354元,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自應平均分擔廖黃冬雪之扶養費,則每人應負擔121萬2,785元。至廖瑞煌部分,自96年至103年8月15日止,共計為155萬6,384元,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自應平均分擔廖瑞煌之扶養費,則每人應負擔51萬8,795元。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所曾給付之扶養 費分別為10萬元及29萬5,000元,自上開費用扣除後,相對 人廖秀青應給付聲請人代墊兩造父母二人之扶養費1,631,580元,相對人廖秀正應給付聲請人代墊兩造父母二人之扶養 費1,436,580元。 三、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是以廖黃冬雪之郵局存摺存款(下稱系爭帳戶)支付日常生活支出,系爭帳戶於99年1月2日僅有15萬5,014元,均為聲請人持續匯入金額,相對人並無定期給 付廖瑞煌、廖黃冬雪金錢,亦未給付適合之生活物資,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廖秀青應給付聲請人1,631,58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相對人廖秀正應給付聲請人1,436,58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廖瑞煌每月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相對人廖 秀正所匯之3,000元等1萬2,000元可供花用,並有廖黃冬雪 之系爭帳戶用以支出費用。而廖黃冬雪生前於96年起,於系爭帳戶有中老年金、壽險期滿保險金之收入,於107年、108年處分不動產,價金分別以5萬、10萬、13萬271元匯入系爭帳戶,收入共計有153萬4,483元,其死亡時,遺有1筆房屋 、6筆土地、郵局存款及泉翔清潔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 核定價額共計為1,334萬3,308元之財產。顯見廖瑞煌、廖黃冬雪生前均未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渠等未曾向子女要求扶養費。 二、廖瑞煌於102年2月中風失能,當時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即匯款39萬5,000元支付醫療看護費用。相對人廖秀青於96年 至110年間,曾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相對人廖秀正則匯 款201萬3,660元至系爭帳戶、匯款57萬9,000元至廖瑞煌名 下帳戶,扶養廖瑞煌、廖黃冬雪。相對人廖秀正每月會定期給付父母金錢,相對人廖秀青則按父母不同需要,給付適合之物資與金錢,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亦以訂購父母之所需、家中水電修繕、協助家務等方式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兩造對父母之扶養方法,並未作任何協議,當各自盡心量力而為。 三、縱認兩造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父母生活勤儉並無其他花費之需,且兩造父母均有生活津貼、收入,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亦已於96年至110年間陸續匯款供為使用,均遠 高於兩造父母生活之所需,聲請人未能證明有代墊扶養費之實,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之子女,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先後於103年8月15日、111年3月3日死去 世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37-41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自96年起至111年3月3日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3-91頁、第131-183頁)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9-295)、匯款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5-397頁、405、429-433頁)、廖瑞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5-444頁)、廖黃冬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45頁)、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47頁)、廖黃冬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7-513頁)等 證據,以及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就相對人稱有陸續匯款至被繼承人廖瑞煌臺北富邦銀行、廖黃冬雪郵局帳戶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6頁),可認自96年至110年間,廖瑞煌之郵局帳戶每月7,2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每月則有相對人廖秀正所匯之3,000元,而廖黃冬雪 之系爭帳戶於96年至110年間,除有中老年金、壽險期滿保 險金之收入外,亦受有相對人廖秀青匯款之11萬元,以及相對人廖秀正匯款之201萬3,660元,足見廖瑞煌、廖黃冬雪並非完全無收入,且依廖黃冬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黃冬雪死亡後尚有1筆房屋、6筆土地、郵局存款及泉翔清潔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核定價額共計為1,334萬3,308元之遺產,則廖黃冬雪顯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而依廖瑞煌、廖黃冬雪共同生活、相互依存之情,應認廖瑞煌、廖黃冬雪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固稱系爭帳戶為聲請人所使用,帳戶是因聲請人持續匯款而有收入,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二人代墊廖瑞煌、廖黃冬雪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相對人廖秀正、廖秀青有上開所述之匯款,縱聲請人亦有匯款部分金額至系爭帳戶,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單獨負擔廖瑞煌、廖黃冬雪之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使用廖黃冬雪系爭帳戶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帳戶之收入、支出頻繁情形,均應認為廖黃冬雪確有相當之資力,亦受有相對人廖秀青、廖秀正相當之支出、給付,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或其與關係人廖黃冬雪同住而於事後持有之醫療收據,即認定聲請人單獨負擔廖瑞煌、廖黃冬雪全部扶養費之情為真。 ㈣綜上,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生前均有相當之收入及兩造所為之給付,均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尚未發生應受兩造扶養之情形,兩造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可言。縱聲請人與關係人廖黃冬雪同住而有所支出,亦屬其使用廖黃冬雪名下房屋並受投資公司之對價,或為其回饋尊親、盡孝道所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關係人廖瑞煌、廖黃冬雪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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