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景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景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廖振聰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9年8月4日協議離婚,是應以109年8月4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清償婚前房貸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3,419元、利息1萬8,967元部分,非以婚後財產清償之,應無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計算原告於基準日財產之必要: ⑴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係以婚前存款支付原告婚前購買之不動產房貸,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債務之房貸,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結婚前,原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 有婚前財產即存款3萬8,867元、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婚前財產即存款4萬3,983元,且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扣款前,均 未另外存入金錢,確實係以原告之婚前財產支付107年11月27日房貸及利息共1萬1,173元。故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至少共有以婚前財產8萬2,850元清償該婚前房貸。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⒉車牌號碼000-0000之轎車(下稱系爭轎車)貸款35萬7,000元 : ⑴系爭轎車係被告於婚前之106年8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每月約1.7萬元、分3年償還,是於兩造結婚時,約共償還15個月之車貸,尚餘35萬7,000元車貸未繳納,嗣於108年12月全數清償。是以,被告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列計為被告之積極財產。⑵縱依下述,扣除訴外人江佩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返還之25萬元,原告主張剩餘之9萬8,792元(計算式:357,000-250, 000=98,792),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應屬有據。 ⒊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貸款40萬5,288元 : 系爭貨車雖於108年12月18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然依兩造簽 署之協議所載「1388(按:指系爭貨車)只是記名在陳景怡名下,一切車禍一切罰單一切事者都是廖振聰承擔」等語,可證係借名登記,故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貨車係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5年分期方式購買,每月償還1萬6,887元,至兩造結婚時共償還36個月之貸款,尙餘40萬5,288元車貸未繳納,嗣於108年12月全數清償。是以,被告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列計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⒋被告抗辯有向訴外人廖偉翔以現金借款42萬7,000元部分,被 告所提被證13僅係訴外人廖偉翔提領40萬現金之交易明細,惟一般人提領現金原因所在多有,且該提領金額亦與被告主張之42萬7,000元借款金額不符,原告否認之。且依證人廖 偉翔所述,二人既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甚至被告自借款至今均未還款,證人竟未曾催其還款,均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態不符,證人之證詞顯有刻意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尚難採信。 ⒌被告抗辯以婚前財產119萬907元,清償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費用,主張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應無理由: ⑴被告雖抗辯有以婚前財產共119萬907元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費用,惟被告於111年4月2日答辯狀所提之編號1至7支出費用 ,合計並非如被告主張之156萬7,907元,亦非更正後之166 萬2,907元,顯係臨訟拼湊所得。 ⑵再者,兩造乃於109年5月間購買上開不動產,斯時兩造已結婚近2年,上開費用均係於兩造婚姻期間,以現金或由被告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匯出,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該帳戶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多筆進出,帳戶內之婚前財產已因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並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因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自應認係由兩造婚後財產所支出。 ⑶被告復提出有以婚前出借訴外人江佩玲、陳冠霖共139萬元云 云為抗辯: ①惟詳觀被證16及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訴外人江佩玲於兩造婚前已償還至剩55萬元,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訴外人江佩玲每次還款2萬5,000元,共還款10次,合計25萬元,是訴外人江佩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僅返還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將未返還之其他債權,用於清償婚後債務。 ②至於訴外人陳冠霖部分,被告所提之被證16第2頁,乃係其自 行製作之文字紀錄,原告否認之。縱互核被證16及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於兩造結婚前,該債權已償還54萬7,000元,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108年4月8日有他人匯款1萬元、108年4月24日有他人匯款1萬元、109年1月15日有他人匯款1萬3,072元之交易,其餘被證16所載並無可供憑對之交易明細,且前開3筆交易之入帳帳戶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亦與被告其他筆抗辯匯款薪水予訴外人 陳冠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非同一,實無法確認為被告主張之訴外人陳冠霖還款事實,僅得確認被告有以公款名義匯款予訴外人陳冠霖。 ③且被告均抗辯訴外人江佩玲、陳冠霖之還款乃匯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而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數筆婚後財產進出,則不論金額多寡,均應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訴外人江佩玲、陳冠霖之還款與婚後所得存款、孳息,復因置在相同帳戶,已混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⒍被告抗辯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存款應扣至18萬5,7 27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雖稱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代收款,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國人日常使用ATM進行存款、跨行轉帳均屬生活常態, 縱被告非營業事業之人,亦有使用ATM進行日常交易之需求 ,且被告就所有入餘記載「ATM存入」、「ATM跨收」之款項均屬代收款乙事並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況依被證19之合約顯示,被告與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機車託運約定類似委任、承攬契約,並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被告與該公司間乃係依約定拆帳分成,故被告所收款項即為被告之營收,並成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單純代收,而屬訴外人之財產云云。況該等款項既屬被告所營事業之收入,且均已與被告新光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混同,自屬被告所有之財產。 ⒎至被告另抗辯自109年7月8日至109年8月4日間出存欄位合計1 6萬1,610元為兩造生活開銷應扣除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16萬1,610元確係兩造生活開銷,亦未說明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花費得以扣除之原因,自無扣除之必要。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財產部分: 原告婚前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不動產 ,嗣於110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以婚後財產支付上開房子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從107年11月22日起 至109年8月4日止,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所負擔之債務,應 列入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 二、被告財產部分: ㈠訴外人江佩玲於兩造婚前向被告借款共計70萬元,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7年10月17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而 訴外人江佩玲還款情形,有原告以LINE記事本記載及訴外人江佩玲製作之還款明細可證,可知訴外人江佩玲於110年7月15日已將70萬元借款分22期全部還款完畢,是由一借一還之資金流動軌跡,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江佩玲間有一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可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前已有70萬元之財產,而訴外人江佩玲陸續還款金額不能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㈡訴外人陳冠霖(原名陳昆鋒)於兩造婚前之10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ABT-3323貨車65萬元及借款4萬元,而訴外人陳冠霖 給付購車價金或返還借款之方式,係被告由訴外人陳冠霖應得之薪資所得中扣除或由訴外人給付現金給被告,是依被證6、7、17記載之資金流動軌跡,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陳冠霖間有貨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可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前已有69萬元之財產,而訴外人陳冠霖陸續還款之金額不能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其他費用共161萬7,9 07元,中42萬7,000元係向訴外人廖偉翔借貸,由訴外人廖 偉翔以現金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故42萬7,000元為被告 婚後之消極財產。而被告有前開借款70萬元給訴外人江佩玲、出賣貨車65萬元及借款4萬元給訴外人陳冠霖、婚前新光 銀行存款8萬459元、婚前第一商銀存款5,815元、婚前郵局 帳戶存款482元,共計147萬6,756元之婚前財產,扣除上開 房屋剩餘款項119萬907元,尚餘28萬5,849元,此係基準時 現存財產之貢獻,原告將訴外人還款割裂為婚前、婚姻存續中、離婚後計算,且認已有混同,實已忽略被告已證明婚前財產之數額,要不可取。是應將119萬907元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㈣被告之婚前財產有147萬6,756元,而其中119萬907元已用於清償一部分房屋價款,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婚前財產剩下28萬5,849元。被告於婚姻期間清償系爭轎車、系爭貨車 之本金及利息共74萬8,974元,應至少認被告以婚前剩餘財 產28萬5,849元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之一部分,而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上開債務46萬3,125元(計算式:748,974-285,8 49=463,125)。 ㈤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號之存款於基準日之存款應為18萬5,727元: ⒈被告與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託運合作契約,被告需為其代收託運費用,並於收受託運費用後將款項匯入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俊德之銀行帳戶內。 ⒉依被證7所示,109年7月8日被告帳戶出存60萬30元,此係被告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託運費用,而被告將款項匯給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俊德後,被告帳戶餘額為34萬7,337元;而自109年7月9日至109年8月3日止,被告上開帳戶 之入餘「ATM存入」及「ATM跨收」合計共69萬3,300元,係 被告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託運費用。又依被證17所示,自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1日止,被告上開帳戶之入餘「ATM存入」及「ATM跨收」合計共35萬8,000元,係被 告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託運費用。上開代收費用合計105萬1,300元,是被告於1,090,901元匯出100萬30元給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俊德。 ⒊由上可知,被告從109年7月8日至109年8月4日離婚期間,上開帳戶中所有入餘「ATM存入」及「ATM跨收」都是被告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託運款項,應予扣除。 ⒋又上開帳戶從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4日期間有出存欄位金錢共16萬1,610元,此係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 故被告上開帳戶結算至離婚日109年8月4日(基準日)之存 款為18萬5,727元(計算式:347,337-161,610=185,727)。 ㈥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530萬1,173元消極財產數額遠大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所有之不動產520萬元 之積極財產價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322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8月4日兩願離婚。兩造同意以109年8月4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㈢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㈣原告同意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86萬9,973元。 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為原告婚前財產,原 告自107年11月22日結婚起至109年8月4日兩願離婚止,共計清償其婚前房貸本金21萬3,419元、利息1萬8,967元,共計23萬2,386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自107年11 月22日結婚起至109年8月4日兩願離婚止,共清償汽車貸款 本金34萬1,458元及利息7,334元。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該貨車原登記在翔順興企業名下,嗣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移轉登記在維勝企業名下。被告自107年11月22日結婚起至109年8月4日兩願離婚止,共清償汽車貸款本金38萬5,744元及利息1萬4,438元,清償日為108年11月6日。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房貸共本金21萬3 ,419元、利息18,967元,合計23萬2,386元部分,是否以婚 前財產清償之?如是,是否應以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計算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㈡被告是否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訴外人廖偉翔借款4 2萬7,000元?又該借款是否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完畢,而應納入被告於基準日之時債務? ㈢被告是否有以婚前之財產共119萬907元,清償婚後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及其 他費用?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被告雖於基準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86萬9,973元,惟應扣除被告 為訴外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代收之托運費用69萬3,300元,及兩造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之日常生活花費共計16萬1,61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是否有以婚前之財產,清償婚前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貸款債務「本金34萬1,458元及利息7,334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貸款債務「38萬5,744元及利息1萬4,438元」?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 入婚姻存續中之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證人陳冠霖於被告婚前有向被告購買車籍總共69萬元、訴外人江佩玲於兩造婚前向被告之借款70萬元,此部分屬於被告婚前財產,應自被告基準日積極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07年11月2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8月4日協議離婚,故兩造原有法定財 產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9年8月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09年8月4日為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壹所示,共計5萬7,342元,及無婚後債務等情,先予認定。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房貸22萬1,213元 部分,應以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計算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稱其係以婚前存款清償婚前債務等語,惟就其婚前房貸本金21萬3,419元、利息1萬8,967元部分,原告既係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清償,即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稱係以婚前財產清償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之帳戶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58頁、第107頁至180頁),可知其係以臺灣企銀之帳戶繳納房貸,然該帳戶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款項轉入,其內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辨,是除於107年11月27日繳款 共1萬1,173元之部分,因尚未有款項匯入而得認定係以婚前財產繳納外,應推定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22萬1,213元(計算式:213,419+18,967-11,173=221,213)。 至於原告之台新帳戶,該帳戶於兩造婚後有頻繁之支出及匯入紀錄,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等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自難以原告於婚前有存款即認定係以婚前財產而為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7萬8,555元(計 算式:57,342+221,213=278,555)。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二之壹所示,共計607萬11元,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所示 ,共計423萬8,232元等情,先予認定。 ㈡被告向訴外人廖偉翔借款40萬元部分,應納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被告抗辯其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訴外人廖偉翔借款42萬7,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計算等情,並提出訴外人 廖偉翔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352頁、第20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證人廖偉翔到庭具結證述:「前二年時,我有借錢給廖振聰,因他準備要買房子,他自己準備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跟我講說要買房子,並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借一筆40萬元給他,我那時候身上有40幾萬元,頂多可以借他40萬元,沒有算利息,他說每個月還我,並沒有講每個月固定的數額,只有說有錢會多還一點。廖振聰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私下有無再拿其他金錢給廖振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依證人所述及前開之證 人存摺內頁所示,證人確有於109年3月12日提款40萬元,且證人所述之被告借款用途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證人廖偉翔與被告間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至於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間借款逾40萬元部分,既無法依證人所述證明,且被告之帳戶入餘項目亦顯示係以現金存入,而無法認定該金額全數均係由證人廖偉翔所提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財產共119萬907元,清償婚後所購買之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及其他費用部分,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其婚前財產足以支付此筆款項,故其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計算明細及相關單據、被告之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第171頁至173頁、第337頁至349頁、第187頁、第265頁、第235頁),惟 依被告所提明細,至多可見被告於婚後有上開支出,況其中尚有被告前稱係向訴外人廖偉翔借款使用部分,自難認被告均係以其婚前財產為支出,且因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而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諸多支出、收入項目,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自難遽以被告有支出之情即認係以被告之婚前財產為支出。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上開債務,自不得列為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號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86萬9,97 3元,惟應扣除被告為訴外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代收之托運費用69萬3,300元,及兩造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之日常生活 花費共計16萬1,61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固抗辯其有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託運合作契約書、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219頁、第269頁),惟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與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託運契約存在,被告並因而需要給付款項予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前開對帳單所示,該帳戶內有各式款項匯出、匯出紀錄,並非單純僅有代收款項匯入,是無從將所有收入部分均認定屬代收款項,況被告匯款之數額亦非與其所稱之入餘「ATM存入」及「ATM跨收」加計數額相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僅以被告指述即認該等款項均為代收款,而應與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4日之日常生活花費應與扣除云云,惟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況依被告所述,此係兩造之日常生活花費,自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應由兩造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協議,則由何人繳納,應屬兩造協議之結果,不論 夫妻間就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彼此間分擔比例為何,自無再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買之系爭轎車貸款本金34萬1,458元及利息7,334元及系爭貨車貸款38萬5,744元 及利息1萬4,43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姻存續中之財產計算,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轎車及系爭貨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共清償34萬8,792元、40萬182元等情,先予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云云,惟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即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無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其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因金錢混同而無法分辨,如前所述,尚難認被告確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清償其婚前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為被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計算。 ㈥被告抗辯其對證人陳冠霖有69萬元債權、訴外人江佩玲有70萬元借款債權,此部分屬於被告婚前財產,因自被告基準日積極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對證人陳冠霖有69萬元債權、對訴外人江佩玲有70萬元債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而應與扣除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⑴被告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外人江佩玲製作之還款明細、原告製作之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9頁),復經證人陳冠霖到庭證述:「於107年5月間,我有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貨車,價金是65萬元。我有跟被告借款4萬元。清償一開始我是讓廖振聰以扣薪的方式一萬至二萬 ,金額是以我每月的業績來決定扣多少錢,還有用匯款的方式清償。這些欠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過戶前尚有差不多10幾萬元未清償,詳細金額忘記了。因匯款是我女朋友幫我處理的,好像是新光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帳戶、哪家分行。被告是從我薪資中扣除金額後,餘額才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259頁),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固可證被告於婚前對證人陳冠霖、訴外人江佩玲間確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惟被證16之證人陳冠霖還款記帳未載年份,其上記載亦與被證7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紀錄不符 ,尚難僅依被告於被證7之手寫註記即認定證人陳冠霖有於 兩造婚姻期間還款及確切之還款數額。況縱認被告所述還款情狀為真實,然渠等還款之時點橫跨兩造結婚前至離婚後,亦無從將全部債權數額均認定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予以扣除。⑵再者,被告之新光帳戶於兩造結婚時至基準日期間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稱證人陳冠霖、訴外人江佩玲還款金額究係已全數花用殆盡或僅一部花用,抑或僅花用其餘婚後所賺取之薪資而全未動該因還款取得之存款,均已因該等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是被告就該帳戶於基準日之現存存款與前揭還款取得之存款仍具同一性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尚無從認定其新光銀行帳戶現存存款確實包括其因婚前債權取得之財產,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該帳戶基準日之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81萬8,985元(計算式:6,070,011+341,458+7, 334+385,744+14,438=6,818,985),婚後債務為463萬8,232 元(計算式:4,238,232+400,000=4,638,232)等情,業如 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8萬753元(計算式:6,818,985-4,638,232=2,180,753)。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7萬8,555元, 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8萬75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0萬2,198元(計算式:2,180,753-278,555=1,902,198)。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95萬1,099元(計算式:1,902,198×1/2=951,099) ,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2月24日,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年月日、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2,242元 ①卷二第57頁 ②兩造不爭執 57,342元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100元 ①卷二第105頁 ②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無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200,000元 ①兩造不爭執 6,070,011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869,973元 ①卷一第239頁 ②兩造不爭執現存數額 3 存款 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38 ①卷一第263頁、233頁) ②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債務 不動產房貸 4,238,232元 ①卷一第169頁 ②兩造不爭執 4,238,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