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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佩怡蔡家瑜陳泳菖

原告
呂玫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2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一、貳及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是剩餘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貳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雖為被告於婚前所投保,然被告於婚後繼續繳納保費,應就
    上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9萬7,692元扣減於結婚前之保
    單價值1萬5,239元,即以8萬2,453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被告自104年8月13日離家後,留下三名子女由原告照料,原
    告並一肩扛起負債累累之冠賢工程行,原告悉心撫育兩造所
    生子女,勞心勞力為婚姻家庭貢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五、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17萬2,741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08萬6,371元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371元,及其中22萬5,000
    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9萬
    元自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19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翌日
    )起;其中7萬1,371元自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2日之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對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
    一、貳所示之婚後債務不爭執。惟關於原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積欠訴外人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債務32萬6,566元部
    分,並未扣除原告前已清償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2萬9,9
    70元,故原告此部分婚後債務應計為29萬6,596元。又原告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積欠訴外人立昱廣告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越光照明有限公司債務部分,原告未舉證上開兩
    項債務於基準日前仍存在,故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附表二、貳所示婚後債務。然關於被告附表二、壹、編號
    4所示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該保險係被告於兩造
    婚前所購買,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四、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額:
 ㈠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因
    兩造上開協議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經
    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復
    於111年4月29日在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反請求判
    決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兩造自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起至被告111年4月29日提起
    離婚訴訟前均未共同生活。兩造於上開期間除分擔子女扶養
    費外,並無其他交集或家事分配、生活互相貢獻。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
    於105年11月15自行出資設立;如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之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買
    賣取得;如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
    被告108年5月28日開戶,被告上開婚後財產,均係兩造間已
    無共同生活後所生之財產,原告對於上開財產之產生並無貢
    獻,顯然欠缺分配之正當基礎,是原告請求分配財產顯失公
    平,應免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有依兩造最
    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見本院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財訴字卷】第122、650-653、67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104年8月13日之離婚不合
    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
    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22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反請求判決離婚
    ,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期間,未共同生
    活。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冠賢工程行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以0元計算。
 ㈤兩造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廠牌:納智捷)於基準日
    之財產價值以100,000元計算。
 ㈥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編
    號1至3所示。
 ㈦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如附表
    一、貳所示。
 ㈧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包含(但不限於)
    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
 ㈨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㈩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財產。
 冠賢工程行於111年4月29日基準日,積欠如下所示之債務:
  ⒈伸灃鐵材有限公司244,657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4,551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向虹五金實業公司229,294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林志豪900,000元債務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
 ㈡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是否因屬被告於婚前所投保,即不應計入被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
    配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
 ㈡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所
    示(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問
    是否存在,僅列計原告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之債務,已
    有141萬9,208元(計算式:244,657+274,551+900,000=1,41
    9,208)。
 ㈢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10萬6
    ,068元(計算式:5,068+1,000+100,000=106,068),復僅
    論被告積欠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已達141萬9
    ,208元,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剩餘
    財產應計為0元,即無剩餘財產存在。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之必要。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保險,應計入被告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
    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保險,應計入被告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1
    13年4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1999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267-269頁),則就被告於
    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9萬7,692元元,
    扣減於結婚前之保單價值1萬5,239元,餘額8萬2,453元元即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
    該筆保單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乙
    節(見家財訴字卷第489-491頁),即無可採。
 ㈡據上,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217萬
    2,741元(計算式:450,000+1,580,000+60,288+82,453=2,1
    72,741),婚後債務為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167萬2,741元(計算式:2,172,741-500,000=1,
    672,741)。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7萬2,74
    1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67萬2,741元(計算式:1,6
    72,741-0=1,672,741)。 
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10%: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兩造自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後已分居,原告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屬兩
    造分居期間取得,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
    力與貢獻等語(見家財訴字卷第63-65、131、159頁)。經
    查:
 ⒈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自該日起即無共同生
    活(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自104年8月13日起既各自獨立
    生活、互動往來有限,雙方相互為家庭事務與理財之分工及
    助力薄弱,對於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
 ⒉查被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南山康樂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為兩造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前所投保,
    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
    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87-
    89頁)。又查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萬宏設備工程有
    限公司,係由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設立、附表二、壹
    、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10
    8年11月20日買賣取得、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28日開戶,均係兩造104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後取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
    【下稱家財簡字卷】第59-61、131頁、家財訴字卷第69頁)
    ,足見被告婚後財產217萬2,741元中之209萬288元(計算式
    :450,000+1,580,000+60,288=2,090,288)均為兩造分居後
    取得,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增加之協力及貢獻實屬有限。
 ⒊參以被告先後於95年5月2日投保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於99年2月1日投保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2筆,
    復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將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解約
    ,取得解約金8,677元、於108年11月5日將2筆南山人壽美寶
    外幣終身分紅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美金2,026.51元、1,77
    8.16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
    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家財
    訴字卷第87-89頁,依解約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之收盤匯率30.
    371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6萬1,547元、5萬4,0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可知被告係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購入上開保
    險,並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將
    上開保險解約,取得保險解約金共12萬4,228元(計算式:8
    ,677+61,547+54,004=124,228)。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於兩造分居後有照顧兩造子女、經營負債
    累累之冠賢工程行,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等語
    (見家財訴字卷第107、279頁)。惟查:
 ⒈冠賢工程行於94年2月14日由原告獨資設立後,於100年8月11
    日變更由被告為負責人,復於104年5月20日變更由原告為負
    責人,再於104年12月3日組織變更為合夥,並以原告為負責
    人、被告為合夥人。嗣於105年4月12日,合夥人由被告變更
    為訴外人魏郁忠,後於110年7月7日歇業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113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34443號函暨商業登記資
    料附卷可佐(見家財訴字卷第583、577、569-573、563頁)
    。又冠賢工程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各編號之債務,均係發
    生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85、
    145、185、2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民事裁定
    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47-49、41-45、55-57、59-61、
    37-39、51-53頁),是冠賢工程行之債務問題,應係時任負
    責人即原告經營時所發生,此距兩造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時,已逾11個月以上,則原告主張其接手負債累累之冠賢工
    程行乙節,礙難採憑。
 ⒉原告於分居後固有照顧兩造子女,然被告亦有分擔子女扶養
    費,業據兩造之子魏○○、魏○○於另案具狀表示被告有為扶養
    費之給付,此有魏○○關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民事
    撤回執行狀、魏○○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128號民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
    第745-7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照顧仍有相
    當之貢獻,原告徒以其有照顧兩造子女,逕謂應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難採憑。
 ㈣綜上各節,足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
  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
    例為差額之10%。經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7,274元元
    (計算式:1,672,741×1/10=167,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見家財簡字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弟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068元 ⒈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31-33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股份 侑儒工程有限公司 1,000元 ⒈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侑儒工程有限公司(見家財訴字卷第71-73頁) 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145頁) 0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廠牌:納智捷) 10萬元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簡字卷第88頁) ⒉本院113年11月1日、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22、650頁) 0 其他 冠賢工程行合夥價值 0元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冠賢工程行(見家財訴字卷第321頁) 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34443號函暨商業登記資料(見家財訴字卷第561-563頁) ⒊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50頁) 貳、婚後債務:     編 號 財產 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   註 0 債務 積欠伸灃鐵材有限公司票款 24萬4,657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47-49頁) ⒉伸灃鐵材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家財訴字卷第255-257頁) 0 債務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款 27萬4,551元  ⒈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民事裁定(見家財訴字卷第51-53頁)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75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41-447頁) 0 債務 積欠林志豪票款 90萬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55-57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87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15頁) 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52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21-425頁) ⒋林志豪於113年4月9日具狀函復本院函文(見家財訴字卷第259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出資額 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45萬元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見家財簡字卷第59-61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58萬元   ⒈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字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家財簡字卷第133頁) ⒊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萬288元   ⒈存摺明細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69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保險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萬2,45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頁) 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1999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267-269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債務 代償冠賢工程行對中台當鋪債務 50萬元   ⒈協議書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75頁)  ⒉林志豪於113年4月9日具狀函復本院函文(見家財訴字卷第259頁) ⒊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50頁) 
附表三、除附表一、貳所示債務以外,原告主張其尚應列入之婚
    後債務:
編 號 財產 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   註 0 債務 積欠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票款 32萬6,566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59-61頁) ⒉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家財訴字卷第293頁) 0 債務 積欠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4萬3,050元  本院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37-39頁) 0 債務 積欠越光照明有限公司貨款 14萬369元  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4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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