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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劉承翰

上訴人
黃鴻佶
被上訴人
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即多次表明並無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須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被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該車輛受損維修之費用,核屬有據,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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