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佑承、親家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馮勝章、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鈞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 賴昶志 被上訴人 親家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勝章 被上訴人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 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起訴後,才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 案件,伊問書記官同一案件為何分案,書記官回答小額訴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需分案偵查,並同時繳交1萬6000元裁判費,伊沒有重複起訴。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慰撫 金,法院已要求伊繳付裁判費1萬6000元,為何使用文字差 異判決名目差異伊不得請求?如賠償名目不同為何分案時不說明,還要求繳交裁判費1萬6000元?伊請求合法合理,為 何無理由,原判決有失公正公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