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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文爵陳盈睿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羅怡君即羅紅蓮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羅怡君即羅紅蓮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至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係指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 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 民國93年12月間即開始繳納慶豐銀行信用卡最低繳款金額,而於94年11月間與慶豐銀行信用卡行員協商以7萬元結清, 經慶豐銀行信用卡行員同意,業於94年11月14日就伊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以7萬元清償完結,伊向慶豐銀行索取 清償證明,然慶豐銀行行員表示清償證明需另付款購買,為此請求調查慶豐銀行究係於哪個環節出問題,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慶豐銀行信用卡最高額度、信用卡催討帳單及伊最後1 筆繳費帳單、94年7月至94年12月慶豐銀行電話錄音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慶豐銀行信用卡最高額度、信用卡催討帳單、上訴人最後1筆繳費帳單、94年7月至94年12月慶豐銀行電話錄音等資料而為證據之調查云云;惟此與原審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伊所辯業已清償債務完結之事實無涉,而核屬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審認。至上訴人其餘所為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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