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林添龍、顏宥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相 對 人 顏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 。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而將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 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有失公平,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中小字第4282號受理,抗告人主張依據兩造成立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 院管轄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據。然觀諸該書面之形式,內文係以電腦預先繕打,僅留下空白處讓相對人填載姓名、車號等資料,且下方受任人(即抗告人)欄位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均已事先繕打完成,而車主(即相對人)欄位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 契約書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別無其他法院選項,亦未預留空格可供填載其他法院,堪認系爭約定應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上揭規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抗告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即非有據。 (二)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有卷 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因此,原審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巫淑芳 法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