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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上訴人
即被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4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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