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辰智企業有限公司、趙冠斌、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蘇圃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辰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冠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圃慷前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擁有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118巷共4戶(下稱龍井案場)及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0號共9戶(下稱觀音案場)之太陽能發電系 統開發權限,使原告得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於上開案場。原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被告鎮榮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約定將太陽發電系統裝置分別施工設置於龍井案場(下稱龍井工程契約)及觀音案場(下稱觀音工程契約,與龍井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鎮榮公司負責施工,並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個日曆天內,向臺灣 電力公司申請臺電市電併聯即再生能源併網作業(下稱併網作業)。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給付龍井工程契約及觀音工程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20萬元,惟被告鎮榮公司未依約於30個日曆天內向灣 電力公司申請併網作業,原告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律 師函向被告鎮榮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鎮榮公司於111年8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而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工程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鎮榮公司迄今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並無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鎮榮公司返還上開工程契約訂金合計144萬元 。 (二)觀音案場之開發權限實際上屬於訴外人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柯美公司),被告蘇圃慷卻對外以被告鎮榮公司為觀音工程案場開發權人自稱,並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有開發權限及進行工程之能力,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觀音工程契約及給付120萬元與被告鎮榮公司,被 告蘇圃慷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蘇圃慷賠償原告就觀音工程 契約所受之損害120萬元,並應與被告鎮榮公司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1、被告鎮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圃慷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鎮榮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鎮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圃慷前向原告表示被告鎮榮公司有龍井案場及觀音案場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開發權限,乃與被告鎮榮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依龍井工程契約及觀音工程契約分別給付簽約金24萬元及120萬元與被告鎮榮公司,惟被告鎮榮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30個日曆天內向灣電力公司申請併網作業,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份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蘇圃慷間之LINE對話、柯美公司與觀音案場地主簽訂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律師函向被告鎮榮公 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鎮榮公司於111年8月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78、131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於是日發生終止效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 約給付被告鎮榮公司簽約金144萬元,嗣系爭工程契約於 被告鎮榮公司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之情形下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鎮榮公司受領144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而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鎮榮公司返還1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關於被告蘇圃慷是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觀音案場之開發權限實際上屬於柯美公司所有,被告蘇圃慷卻對外以被告鎮榮公司為觀音工程案場開發權人自稱,並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有開發權限及進行工程之能力,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觀音工程契約及給付120萬元與被告鎮榮公司等情,固因被告蘇圃慷視同自認而 堪認真實。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是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蘇圃慷賠償1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鎮榮公司給 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鎮榮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