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安和、簡伊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安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簡伊曼(即簡伶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8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2,9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8,87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7、8 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請照、木作拆除、泥作打除加清運、牆面切割、冷氣拆除、水管管路通管工程、石膏隔間工程、冷氣工程、泥作工程、鐵工工、木作工程、弱電工程、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地板工程、玻璃工程、建材、水電設備」等工程,其施作工程項目及價格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施作前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給付監工管理費用予原告;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代繳給付與被告房客住宿補助及水電瓦斯費用合計26,068元。本件原告已全部完成工作,被告亦已就系爭工程於111 年9 月15日完成最後一次驗收,被告更將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套房出租與他人而收取租金收益,但被告迄今僅支付480 萬元,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迄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579,876元及代墊款共計7,605,944 元(計算式:7,579,876元+26,068元=7,605,944元),另外 再加計5%之稅金380,297元(計算式: 7,605,944元X5%=380, 297元),總計為7,986,241元(計算式: 7,625,984 元+380 ,297元=7,986,2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480萬元,尚餘3,182,641元未給付(計算式: 7,986,241元-4,800,000元 =3,182,641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62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兩造LINE對話記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及繳款收據、皇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保固書、泥作打除進行日期及費用、施工現場照片、原告付款泥作打除交易明細、原告與清運公司人員LINE對話記錄、阿駿工程行發票、原告與牆面切割人員LINE對話紀錄、欣鎰電器有限公司主機拆除估價單、原告與水管管路通管公司LINE對話、付款交易明細、統釗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7樓)、 完工數量單(8樓)、欣鎰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泥作估價 單3紙、原告與泥作人員LINE對話紀錄、鐵工估價單、尚美 工程行估價單、冠宏廚具有限公司報價單、油漆報價單、朝盛企業社估價單、來德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杉水木地板工程行估價單、源欣玻璃工程行請款單、昱邦建材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報價單、來德水電工程行水電設備請款單、原告與房客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 。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 狀中固稱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579,876元及代墊款26,068元 共計7,605,944 元,另外再加計5%之稅金380,297元(計算式: 7,605,944元×5%=380,297元),總計為7,986,241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480萬元,尚餘3,182,641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原告上開5%稅金為380,297元,其 計算顯然計入非工程施作項目之代墊款數額26,068元,容有違誤,原告請求5%稅金之計算應僅就工程項目總額7,579,87 6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5%之稅金應為378,994元(計算式 為:7,579,876元×5%=378,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 告稱請求金額總計7,986,241元,觀其計算式為7,625,984元加計380,297元,380,297元係計算基礎有誤之5%稅金已如前 述,又其中7,625,984元為原告減縮前未稅工程款之金額, 此計算基礎亦有誤,應以原告減縮後之工程款總額為計算基礎。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含稅工程款總額即為7,958,870元( 計算式為:7,579,876元+378,994元=7,958,870元),加計原告代墊款26,068元,再扣除被告已經支付部分款項480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8,870元,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 之金額即屬無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5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加計稅款部分及漏未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工程項目及金額 1 請照工程9萬元 2 木工拆除工程36萬元 3 泥作打除及清運工程為134,560元 4 牆面切割工程66,000元 5 冷氣拆除費22,000元 6 水管管路通管費用3,000元 7 石膏隔間工程費用658,160元 8 冷氣工程費用584,900元 9 泥作工程費用800,700元 10 鐵工工程費用54,735元 11 木作工程費用900,350元 12 弱電工程費用47,850元 13 系統櫃工程費用216,395元 14 油漆工程費用443,260元: ①181,000 ②213,760 ③7/19 2,000 ④7/19 5,000 ⑤7/19 2,000 ⑥7/19 2,500 ⑦7/19 2,000 ⑧樓梯16,000 ⑨B7改灰色5,000元 ⑩梯間14,000元 15 鋁窗工程費用427,752元 16 水電工程費用880,700元 17 地板工程費用171,600元 18 玻璃工程費用139,570元 19 建材費用590,658元 20 水電設備費用298,686元 21 監工管理費用689,000元 合計:7,579,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