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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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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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