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政鋐工程有限公司、沈家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政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怡均 林德輝即錦泰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2,02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萬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怡均即錦泰工程行(下稱林怡均時期 之錦泰工程行為原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6,29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 加林德輝即錦泰工程行(下稱林德輝時期之錦泰工程行為錦 泰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三第16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怡均前獨資設立原工程行,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與伊簽立吊裝工程合約書,約定伊將訴外人同欣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子公司)八德廠C、D區工地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工程行承攬,價金為574萬 元,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施工期間為同年1月3日至同年3 月2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原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有現場人力不足、工項進度遲延之情形,經伊於110 年4月22日、5月31日、7月14日、7月27日催告改善,均未獲置理,故伊於同年11月26日向錦泰工程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伊因原工程行人力不足延宕進度,另尋工人進場施工,支出點工費用332萬8,089元;另因原工程行工人未遵守工地安全衛生規定,且原工程行未監督管理工程,致訴外人即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依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罰款共29萬9,500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約定 ,應由原工程行負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清安費、材料、機具及耗材,伊為其代墊共38萬6,376元,原工程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無須負擔上開費用之利益。上開費用與其得請求之第5期工程款108萬3,704元抵銷後,原工程行尚應給付伊293萬0,261元(計算式:3,328,089元+299,500元+386,376元-1, 083,704元=2,930,261元)。又原工程行於110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德輝,林德輝概括承受原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故應由林怡均與林德輝就錦泰工程行之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 、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0,261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工程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標的包含同欣電子公司八德廠C、D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結構主體搭建(下稱主體搭建工程)、電梯圍樑搭建工程(下稱電梯搭建工程),並約定在上開工程完工後,依原告指示進行細部修改工程。原工程行於110年1月底方得進入系爭工地,又因原告要求須於主體搭建工程完畢後才能進行電梯搭建工程,且電梯搭建處較原先約定之2處增多 至總共7處,故原工程行遲於110年6月底方能完成上開工程 。詎原告於同年7月間通知原工程行不用插手細部修改工程 ,原工程行始於同年7月18日退出工地,並無原告所指工作 能力薄弱、進行遲滯之情事,原告另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點工款不可歸責於原工程行,且原告未證明與原工程行延誤工期有因果關係。另原工程行有遵守施工安全規定,原告應舉證各未經原工程行簽收之罰款與其行為有關。又原工程行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負擔工程之材料、機具、耗材費用,原告所指清安費等費用與其無涉。另林德輝未概括承受原工程行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原告不得要求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東鋼公司之同欣電子公司八德廠工程,並於110年1月4日與原工程行簽訂吊裝工程合約書,將上開工程關於系 爭工地之吊裝工程交由原工程行承攬,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574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日。原工程行負責人為林怡均,嗣於110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德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另林怡均為林德輝之女,亦有其第一類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3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得請求點工款費用之差額293 萬4,046元: ⒈工程進度須依甲方(即原告)排定之進度如期完成,若有進度落後時,甲方得另行雇工協助趕工,直至趕上落後進度為止,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於乙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並另加百分之10管理費。其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事項由乙方負責,並含保險費用,此費用不另計價;承商須配合工地修改及追加作業,並依本公司要求之工期內完成,不得推諉,否則由本公司自行雇工施作,所發生之費用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並另加百分之10管理費。其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事項由承商負責,並含保險費用,此費用不另計價;故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可保有解除本契約之權利,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3條第1至4項約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告監工楊忠誠證稱:原工程行承攬之標的主要是廠房主體結構搭建、電梯圍樑搭建、完成後之細部修改工程。大約在過年後,原工程行的人開始愈來愈少,最後只剩下林德輝父子。原告要求原工程行要有8至10 人進場,只有一開始達到此標準,但不到中期就開始無法達成。上開工程都沒有完全完工,是我安排原告的師傅還有支援點工的師傅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東鋼公司工地主任發現原告C、D區施工人力不足,於110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應負責補足人力以符合趕工進度,亦有口頭告知林德輝(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於同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工程行上開東鋼公司函文內容。原工程行承諾於同年5月30日起會增補人力,但今日清點仍只有7人出工,長期人力不足,嚴重影響其他工項施作進度。後續於同年7月14日告知原工程行長期出工人力不足,嚴重影響工項施 作進度,且未改善出工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錦泰工程行於同年12月17日發函表示就原告所指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另尋廠商及工人進場施作,此部分因市場勞動人力缺乏,故原告代為尋求其他人力支援,其並無爭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主體搭建、電梯圍樑搭建不同步情形,有因交貨遲延、設計圖遲交,亦有吊裝公司人力不足或因疫情無法派工等因素造成一節,有東鋼公司112年2月4 日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1頁)。綜合上節,堪認系爭 工程因原工程行出工人力不足,導致主體搭建工程、電梯圍樑搭建工程未能依進度完成而有遲延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先承攬之電梯圍樑僅有2座,後續因原告自行 增加至總共8座,致原工程行人力估算錯誤,故該遲延情形 係不可歸責等語。然查: ⑴東鋼公司向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攬鋼構工程,中麟公司交予東鋼公司原始電梯設計平面圖,電梯須於C區施作7座、D區1座設計,皆未變更。東鋼公司後將吊裝工程分包予原告,即亦未變更電梯搭建數量。本件電梯吊裝與主體吊裝係不同工程,不應互有影響或延誤要徑一節,有東鋼公司前揭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原告向東鋼公司承攬時已經知道電梯的位置,兩造簽約時包含電梯圍樑搭建工程,原告亦有交付此部分之圖說給原工程行。原告發包時,已經知道電梯位置及數量,只是還不確定電梯的鋼構尺寸及重量。本件主體鋼構搭建與電梯圍樑搭建本來規劃是要一起進行,但原工程行中期開始人手一直不足,所以有跟林德輝、東鋼公司協商之後,幾座電梯變成後續安裝等情,亦據楊忠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原工程 行據以施工之圖面與原告提出之圖說一致,其於現場乃依林德輝指示施作,為林偉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可見林德輝乃原工程行於現場指揮之人,且原工程行於承攬時即知悉電梯圍樑之座數及位置,未有追加工程增加預期外人力之問題。 ⑵雖林偉聖證稱:兩造簽約時沒有包含電梯圍樑搭建工程,原告也沒有給設計圖說,我在做的時候看圖面,上面沒有標示電梯圍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東鋼公司與中麟公司 採總價承攬,原始設計圖說及東鋼公司提供之施工圖均未含有電梯圍樑工項,事後待中麟公司發包電梯廠商確定後,始提供電梯設計圖。中麟公司與東鋼公司洽定以工程追加方式辦理,東鋼公司亦向原告口頭約定以工程追加承攬,故東鋼公司與原告間實作實算初始吊裝承攬範圍,未包括電梯圍樑項目乙情,固有東鋼公司112年2月4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然中麟公司與東鋼公司、東鋼公司與原告間有無追加電梯工項,乃其等間各自契約內容,非得遽斷兩造間承攬範圍。另觀諸原告所提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其上已有電梯範圍、位置,原工程行亦以該圖說施作,足認其承攬之初已知悉承攬電梯圍樑之座數。況林偉聖非在原工程行承攬之初即進場,對於工程範圍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電梯圍樑給原工程行施作之原因乙情,亦由林偉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故林偉聖未親眼見聞兩造如何合意系爭承攬契約之過程,其上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電梯圍樑雖有交貨遲延之情形,惟原告於吊車閒置時,有安排原工程行去做其他C、D區搭建工程收尾部分,等圍樑進場後再進行吊裝。但圍樑進場後進行吊裝,原工程行還是有人力不足問題。且電梯圍樑遲延時是在工程後階段,起吊時有兩座電梯,一座電梯、一座貨梯,因人手不足,故東鋼公司、原告、林德輝有開會協商,林德輝有答應要先把主體搭建完畢,之後再搭建電梯圍樑,所以電梯圍樑晚進場和主體、電梯沒有同時施作沒有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楊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26頁);林偉聖於2月中下旬進場,後 續曾去其他地方工作,回來時原工程行現場人力大約是3人 ,原告於4、5月時候有自行點工一節,為林偉聖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可知上開交貨遲延情形,不致 影響原工程行施工進度,然因其自身人力不足,方由原告自行點工施作。 ⑷楊忠誠雖為原告之股東,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被告既未證明楊忠誠所言不實,自無從單以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採信之。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⒋原告得請求點工款費用共293萬4,046元。 ⑴依前揭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原工程行因人力不足而由原告自行點工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工程行負擔;又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錦泰工程行之會計蔡玲玲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三第331頁),因原工程行未能依約完工,自行支出之點工費用與原先得由原工程行承攬完成所支出工程款間之價差,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楊忠誠證稱:原告有找訴外人上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翊公司)、銓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 昇公司)、鋐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發公司)、竣紳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竣紳公司)點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三第320頁) ;附表「點工款費用」欄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點工費用 ,乃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尋找前揭公司點工支出之費用,亦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點工表、對帳單、請款單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115至117、139至153、165至169頁,卷三第69至95、183、203、213、263頁),故原告因原工程行人力不足自行點工上翊公司、銓昇公司、鋐發公司、竣紳公司共278萬8,085元部分,堪可認定。 ⑵附表「點工款費用」欄編號13關於原告自行點工費用部分,依楊忠誠、林偉聖前開證述,可見原工程行於110年1月進場施作,從系爭工程中期開始無法達成人力需求,原告於同年4、5月間點工進場;另對照上翊公司、銓昇公司、鋐發公司、竣紳公司支援點工之時間亦從同年4月開始,故原告以自 己人力為原工程行點工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後。原告於110年4月至10月間因系爭工程點工,支出52萬1,500元,有原 告點工表、薪資計算工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三第245至257頁),故此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雖薪 資計算工單有載為「同欣」,然該進場施作時間與前開證人證述原工程行缺工日期不合,原告復未證明該點工確實支援系爭工程,是該請求,尚非可取。故原告因原工程行人力不足所支出之點工費用總計為330萬9,585元。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聘點工人員係在施作後續追加之電梯圍樑工程,乃新增工作項目等語。惟電梯圍樑8座自始均為原工 程行承攬範圍,業如前所認定。縱因不能同時進行主體搭建工程與電梯圍樑搭建工程,而須進行二次施工,亦為原工程行人力不足,而經其同意先完成主體搭建工程(見本院卷三 第318、326頁),可認該工法為兩造所合意,且可歸責於原 工程行,自不能以之抗辯為新增工作項目,而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⑷系爭工程最終施作噸數為4154.811公噸,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重量計價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錦泰工程行施作之噸數 為3886.569公噸(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是上開差距原由錦 泰工程行承攬施作,原告僅需支出37萬5,539元【計算式:(4154.811公噸-3886.569公噸)×1,400元=375,5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因人力不足支出之點工費用既為330萬9,585元。足徵原告因此受有多支出293萬4,046元之損害,此部分即得請求原工程行負擔。至被告抗辯其於7月尚有吊裝, 惟其未舉證有何施作情形而得請求報酬,況觀諸其7月進場 紀錄,至多3人,最少則僅有林德輝進場(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85、436頁),該人力得否進行吊裝亦非無疑,是難認其 辯解為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罰款16萬元。 ⒈乙方應約束工作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期間若違反場內規定,如有出軌行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工程行應負責附表「罰款」欄編號1、C-2、D-1、D-4之罰款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二第503頁);又編號C-1、D-2、D-3、D-5至D-7之罰款,係由訴外 人即東鋼公司工地主任蕭宇廷依據照片內容判斷責任人員、責任區域為錦泰工程行,經東鋼公司確認屬原工程行承攬施工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編號2之罰款,由蕭宇廷通知訴外人即工程師鄭柏瑜依據違規通知單上面紀錄記載之廠商分別計算承商違規罰單,再由鄭柏瑜以LINE通知楊忠誠,罰單細項載明為原工程行負責,有東鋼公司111年8月2日民事 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389至412頁)。佐以上開違 規日期原工程行尚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作,應認屬原工程行之違規無誤,故原工程行負擔之罰款總計為16萬元,被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認定,僅空言否認非屬原工程行之人員,即非可取。 ⒊至附表「罰款」欄其餘部分,蕭宇廷僅判斷責任人員或責任區域為原告負責區域,而違規通知單所在廠商為原告(見本 院卷二第159至161頁),尚不能判斷為原工程行違規。且觀 諸該違規日期,絕大部分為僅剩林德輝一人進場或不再進場,而由支援點工廠商施作之日期,自難認屬於原工程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因係支援原工程行點工,而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應由原工程行負責管理,所生違規情形即應由其負擔。然觀諸該約定內容,並未明示包含原告自行點工之人員;依同條第4項約定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作人員技能低劣, 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見本院卷 一第475頁),可知乙方工作人員係指原工程行僱用之人;又原工程行得否約束工作人員,當以其能基於僱用、承攬等契約約定規範,具有一定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非屬僱用之人員,自無課以約束義務之可能,故從該契約文義、體系、目的解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自行點工之部分,該人員行為規範應由原告負責,是其主張,要乏所據。 ⒋附表「罰款」欄所示之罰款,乃由東鋼公司自工程款中進行扣除以代支付,東鋼公司以扣罰金額自應付予原告工程計價款中辦理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原工程行應付之罰款共計16萬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 清安費等費用共13萬1,687元部分,應屬可採。 ⒈附表「清安費」項目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施工內容包含工業安全衛生費(民生垃 圾清潔費)或工地費用由被告承攬之區域,此觀該契約第2條第5項可明。清安費為工地保持清潔、路邊交通維護等費用 ,東鋼公司扣款原告多少,就由原告之承攬人原工程行、鋐發公司(即承攬E、F區之包商)平均分擔一節,亦經楊忠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4頁),可徵於原工程行施作期間, 系爭工程之清安費應由原工程行負擔。 ⑵東鋼公司於110年5月、6月分別扣款原告清安費用各3萬2,150 、5萬8,833元,此有東鋼公司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75頁),而比照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清安費,乃編號1、2之部分為5、6月份之清安費,可見原告先行為原工程行墊繳上開期間之清安費用共4萬5,492元,原工程行因此受有免於給付上開清安費用之利益。 ⑶至附表「清安費」欄編號3至15之部分,110年7月系爭工程現 場只剩林德輝一人,其餘之人為原告點工,林德輝自己在旁坐著一情,有楊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而清 安費既為承攬人於施作期間附隨於施工之維護環境義務,自應由實際施作之人負擔,是7月起之清安費用當非由原工程 行負擔,原告請求原工程行給付該部分之清安費用,即屬無憑。 ⒉附表「工務所、房租」: 工地需要工務所做為辦公處所,會產生水電費用,而東鋼公司、原告、原告之承攬人按比例分攤(見本院卷三第321頁) ,可見該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進而判斷責任歸屬;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因工人不是本地人,原工程行人員即由原工程行負擔房租(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332頁),亦徵上開 款項乃承攬廠商應負責其雇用工人之住所。惟原告請求如附表「工務所費用」、「房租」欄所示部分,乃7月即原工程 行未進場期間之費用,或原告支付予點工工人之房租,既非原工程行使用或僱用,自不應由原工程行負擔。 ⒊附表「搬運費、起重機」: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材料與機具相關資料第1至3項約定:施 工期間所需之材料(人員安全設備等)及機具(發電機、電焊 機、電動手工具等)及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 攬,本合約工程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修改工程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吊車、高空車、欄杆、母索、爬梯、安全網則由甲方提供;使用機具:吊車、高空車、堆高機、油耗、修繕則由甲方吸收(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⑵起重費算是吊車費用,就是將鋼構用吊車吊起放到施工場所。另堆高機搬運乃將吊車放置之構件移置規定處所,業據楊忠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則審諸前揭約定原工 程行僅負責吊裝部分之輕型機具,就起吊構件之重型機具如吊車、堆高機等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故原告請求原工程行負擔搬運費、起重機費用,尚屬無稽。 ⒋附表「材料、氣體」: ⑴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30日、10月29日分別支出氣體費 用5萬3,162元、2萬5,032元、8,001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171頁);上開氣體均用於吊裝作業(見本院卷三第411頁);進行吊裝作業時,需要氣體切割修改現場構件或是臨時 構件,為楊忠誠、林偉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1、332 頁),可見原由原工程行承攬時,乃原工程行自行負擔氣體 費用,原告無須支出,然因原工程行缺乏人力致原告自行點工,而需支出氣體費用,乃原工程行未依兩造約定提供足夠人力,且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致原告支出多餘費用,亦應由原工程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就因此而生之損害共8萬6,195元負賠償責任。 ⑵附表「材料」欄編號1之柴油箱蓋遺失部分,乃租賃堆高機退 車後柴油箱蓋不見,因此原告賠償油箱蓋予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01頁),然觀諸該發票開立期間為110年7月17日,則是否於原工程行進場施作過程所遺失,已非 無疑。況原告於同年4、5月間即點工進場支援施作,該堆高機由何人使用亦未明確,自難遽認為原工程行使用後遺失,故原告請求原工程行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⑶至附表「材料」欄編號2之鋼樑為原告自行點工之人施工時不 慎掉落,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5頁),則被告對 該點工之人員要無管理之權責,即無從課以原工程行負擔該賠償責任。 ㈤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原工程行人手不足,致原告多支出點工費用293萬4,046元、氣體費用8萬6,195元之損害;又原工程行違規受罰16萬元、應負擔之清安費4萬5,492元由原告墊繳,亦為原工程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開款項共322萬5,733元。又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工程行為林怡均於109年7月27日獨資設立經營,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工程行於110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林怡均,原告即得向林怡均請求322萬5,733元。 ㈥林怡均、林德輝即錦泰工程行應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而該通知乃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⒉錦泰工程行負責人原為林怡均,嗣於110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 人為林德輝,錦泰工程行之型態均為獨資,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3月15日函及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可見與原告簽約時之當事人為原工程行即林怡均,後於上開日期方變更錦泰工程行負責人為林德輝。而林德輝經營之錦泰工程行地址與林怡均時期相同,並沿用該工程行所有設施及人力設備,林德輝概括承受原工程行之權利義務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卷二第11頁)。 ⒊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載為林怡均),經錦泰工程行受僱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錦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載為林德輝)於同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觀諸錦泰工程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原告所提支出費用明細表附件,本工程行概不予接受,請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7頁),綜合上開林德輝全盤承受錦泰工程行之權利義務 ,而基於錦泰工程行之負責人地位否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並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等節,當認林德輝有對原告主張受讓錦泰工程行之事實,亦足使原告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而生通知之效果。原工程行上開322萬5,733元之債務 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陷於遲延而為到期,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意思表示,故上開債務至遲於111年3月31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錦泰工程行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據上可知,原告與原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所生債務自應由林怡均負責,而林德輝續為錦泰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通知原告承受先前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由其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能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共108萬3,704元,故被告以之與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2,029元(計算式:3,225,733元-1,083,704元=2,142,029元)。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應負之上開債務無確定期限 ,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陷於遲延。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及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2,029 元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編號 細項 金額 點 工 款 費 用 1 同欣點工款4/30-5/10(上翊公司) 66,352元 2 同欣點工款5/4-5/31(銓昇公司) 312,861元 3 同欣點工款6/1-6/30(銓昇公司) 732,704元 4 同欣點工款7/1-7/31(銓昇公司) 340,292元 5 同欣點工款6/20-7/20(竣紳公司) 186,802元 6 同欣點工款8/1-8/31(銓昇公司) 281,003元 7 同欣點工款8/1-8/31(銓昇公司) 14,926元 8 同欣點工款9/1-9/30(銓昇限公司) 209,791元 9 同欣點工款10/1-10/15(銓昇公司) 69,878元 10 同欣點工款7/21-8/20(竣紳公司) 211,618元 11 同欣點工款8 月(上翊公司) 159,535元 12 同欣點工款8 月(鈜發公司) 33,994元 13 同欣點工款109-110/10月(政鋐公司) 915,542元 14 同欣點工款10/16-10/27(銓昇公司) 10,829元 15 同欣點工補貼款(銓昇公司) 78,750元 16 同欣點工補貼款(上翊公司) 78,750元 合計 3,703,627元 清 安 費 1 東鋼構(股)公司110/5(估驗單)32,150/2 16,075元 2 東鋼構(股)公司110/6(估驗單)清安費$58,833/2 29,417元 3 8/2東鋼構(股)公司-110/07(估驗單)同欣-(清安費) 4,080元 4 8/2 東鋼構(股)公司-110/07(估驗單)同欣-(清安費) 10,175元 5 8/2 東鋼構(股)公司-110/07(估驗單)同欣-(清安費) 23,741元 6 8/2 東鋼構(股)公司-110/07(估驗單)同欣-(清安費) 25,350元 7 8/30東鋼構(股)公司-110/8(估驗單)清安費- 錦泰* 同欣-(清安費) 8,250元 8 8/30東鋼構(股)公司-110/8(估驗單)清安費-錦泰* 同欣-(清安費) 3,000元 9 8/30東鋼構(股)公司-110/8(估驗單)清安費-錦泰* 同欣-(清安費) 21,375元 10 11/1錦泰* 同欣-(清安費-8 月事業廢棄物) 4,000元 11 11/1錦泰* 同欣-(清安費-8 月銲渣清掃) 3,000元 12 11/1錦泰* 同欣-(清安費-9 月事業廢棄物) 4,000元 13 11/1錦泰* 同欣-(清安費-9 月銲渣清掃) 3,000元 14 11/1錦泰*同欣-(清安費-8、9月) 20,925元 15 11/1錦泰*同欣-(8工-監伙) 12,000元 合計 188,388元 工 務 所 費 用 1 8/2 東鋼構(股)公司-110/07 (估驗單)同欣-(工務所費用)(錦泰-應收款) 6,000元 2 8/30東鋼構(股)公司-110/8(估驗單)清安費- 錦泰* 同欣錦泰* 同欣-(工務所費用) 6,000元 3 11/1錦泰*同欣-(8月工務所費用) 6,000元 合計 18,000元 房 租 1 桃園房租(7-8 月)租金$12,000*2 (35)(38)*2(2 個月)=$48,000 48,000元 2 桃園房租(9月)租金$12,000*1(35) 12,000元 3 桃園房租(10月)租金$12,000*1(35) 12,000元 合計 72,000元 搬 運 費 1 同欣八德堆高機搬運費110/05/18 1,050元 合計 1,050元 起 重 費 1 東鋼構(股)公司-(同欣)-蕭主任叫唯立興堆高機-物料整理 2,100元 2 6/10同欣-起重費-阿桂起重工程行-10T 10,000元 3 6/1 同欣-起重費-彰鎰起重有限公司-堆高機費用 600元 4 5/26同欣-起重費-松和起重行 1,050元 5 5/25同欣-起重費-唯立興業有限公司 2,100元 合計 15,850元 材料 1 大園開發公司錦泰2.5T堆高機-柴油箱蓋遺失 893元 2 0932F 同欣電子-承商扣款-(鋼樑重新製作) 4,000元 合計 4,893元 氣體 1 (同欣)千弘氣體-氧氣.乙炔.O2串聯 53,162元 2 (同欣)千弘氣體-氧氣.乙炔.O2串聯 25,032元 3 (同欣)千弘氣體-氧氣.加重乙炔 8,001元 合計 86,195元 罰款 1 東鋼構(股)公司110/05/10 罰款通知- 鋼構安全作業檢查表未簽名 1,000元 C-1 東鋼構(股)公司110/05/06-No.414違規通知- 生活垃圾未清除. 5,000元 C-2 東鋼構(股)公司110/05/21-No.488違規通知- 違規吸菸. 1,000元 C-3 東鋼構(股)公司110/07/27 違規通知No.647高架空車作業-未使用安全帶) 3,000元 C-4 東鋼構(股)公司-110/08/10違規通知No.672(高架作業-未使用安全帶) 3,000元 D-1 東鋼構(股)公司110/04/21 罰款通知-C區5F接6FL 無上下設備 5,000元 D-2 東鋼構(股)公司110/04/06No.305 違規通知- 有立即危險.通知未改善 50,000元 D-3 東鋼構(股)公司110/05/06-No.419違規通知- 重大違規.通知未改善 50,000元 D-4 東鋼構(股)公司110/05/06-No.417違規通知違規吸菸(3人) 3,000元 D-5 東鋼構(股)公司110/05/29-No.499違規通知- 未設置防火毯.導致防墜網失火 3,000元 D-6 東鋼構(股)公司110/06/27-No.505違規通知- 電梯橫樑組裝.未設防墜網. 螺栓吊落. 10,000元 D-7 東鋼構(股)公司110/06/27-No.504違規通知- 電梯橫樑組裝.螺栓吊落. 3,000元 D-8 東鋼構(股)公司110/07/4違規通知-No.535 火花掉落引起火災 3,000元 D-9 東鋼構(股)公司110/06/14 違規通知-No.517 未防護.物品飛落 10,000元 D-10 東鋼構(股)公司110/07/4違規通知-No.536 火花掉落引起火災 50,000元 D-11 東鋼構(股)公司110/07/5違規通知-No.551 火花掉落引起火災 3,000元 D-12 東鋼構(股)公司110/07/6違規通知-No.552 電梯橫樑組立.未設防墜網. 3,000元 D-13 東鋼構(股)公司110/07/6違規通知-No.553 電梯橫樑組立.物料飛落 50,000元 D-14 東鋼構(股)公司110/08/2違規通知No.634高架作業-未使用安全帶 3,000元 D-15 東鋼構(股)公司-110/07/29違規通知No.657(電銲未準備防火設施) 3,000元 E-1 東鋼構(股)公司110/03/26 罰款通知-潘弘璋無進場資料等 500元 E-2 東鋼構(股)公司110/05/18 違規通知-No.466*同欣-(勞安衛罰款)違規吸煙、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網 7,000元 2 東鋼構(股)公司110/04承商扣款明細110/3 月-4月業主安衛罰單 29,000元 3 錦泰* 同欣-(勞安衛罰款)(8/18總公司安衛稽核-進場未簽名) 1,000元 合計 29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