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王宏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琳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樂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8,500元( 下稱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1,439,303元(下稱追加工程 款),扣除「尿尿小童歐式壁面」滲水修補費用110,055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7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訴狀送達後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就原工程款部分變更為109年11月21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變更為10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5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樂邁文心展廳之室內裝修工程 ,履約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工程總價 為8,085,000元(含稅)。經二次追加工程(原工程及追加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688,836元、750,467元(合計為1,439,303元,均含稅),追加後總工程款為9,524,303元,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20日。依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之驗收紀錄記載本工程及展板重新製作工程已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9日完工,原告履約並無逾 期,且依驗收紀錄所列缺失改善項目,除「小童區水池滲水」項目外,原告均已改善完成,亦有110年3月18日工程竣工驗收單可稽,被告之樂邁旗艦店並於109年10月20日已開幕 使用,足見原告確已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予被告,且已驗收完成。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5.5項之約定於開幕營運1個月支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未付工程款為2,247,803元(808,500元+1,439,303元=2,247,803元)。 ㈡關於「尿尿小童歐式壁面」工項滲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固經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2093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瑕疵修補,惟被告於110年7月3日以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施工工法及排程,要求原告退場,原告乃於110年7月12日聲請就系爭工程中「尿尿小童歐式壁面」工項保全證據,經鈞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許囑託指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勘 驗並鑑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1月8日以中市建師鑑字第489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概估為110,055元。 ㈢對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意見: ⒈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9日完工並無遲延,且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開幕營業迄今,可證原告完工之事實;系爭瑕疵之缺失改善,屬瑕疵修補,並非未完工,無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及第18條約定之適用。 ⒉不爭執被告支出水幕牆後方輸出圖及重貼費6,948元;否認被 告主張之小圓弧區地板拆除損失材料、大圓弧區地板拆除及清運、水幕牆鋪設地板、重新鋪設大圓弧地板等項目之單價及總金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數量不爭執),被告未提出使用之材料品項、規格及單據,亦未予折舊;又工人施作時通常係連工帶料,不另計工資,被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有工資之支出;另大圓弧地板拆除後留有圓弧形狀,重新鋪設不發生重新刻圓費用。 ⒊被告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期間均正常營業,又「尿尿小童」廣泛運用於各式環境造景,非為被告品牌象徵,被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及有損商譽,顯屬無稽,且與系爭契約第18條為逾期罰金之約定無涉,無法類推適用。 ㈣被告未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15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果,且被告拒絕原告修繕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5.5項規定,於扣除系爭瑕疵概估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37,748元(2,247,803元-110,055元= 2,137,74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7,748元及其中1,329,248元自109年10月2日起、808,500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總金額9,524,303元,原告尚有2,247,803元工程款債權,扣除兩造不爭執系爭瑕疵經鑑定概估修復費用110,055元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債權金額為2,137,748元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⒈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原告明知被告之樂邁旗艦店預定於109年10月20日開幕,即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9年10月20日,原告於109年9月18 日已知系爭瑕疵,於109年10月12日先作一次防水,以利被 告依預定時間開幕,乃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完工驗收,惟 被告僅先辦理開幕,原告尚有高達7項缺失尚未驗收通過而 未全部完工,迄至110年7月3日被告要求自行僱工修繕止, 仍有尿尿小童歐式壁面工項未完工,自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約定,視同逾期,計逾期256日,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每日按合約總價9,524,303元3‰為28,573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7,314,688元。 ⒉因系爭疵造成附近地板損壞,依系契約第11條11.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賠償債權: ⑴09年12月3日小圓弧區內石晶地板拆除,損失材料費11,700元 (1.5坪×每坪7,800元)。 ⑵110年5月28日大圓弧區內地板拆除及清運費用12,600元【拆除及清運工資每坪1,200元(10.5坪×每坪1,200元)】。 ⑶110年4月6日水幕牆鋪設地板39,976元【材料費26,000元(5坪×每坪5,200元)、工資11,000元(5坪×每坪2,200元)、 矽利康(32瓶×每瓶93元)】。 ⑷110年6月25日維修工人費用3,900元,因防水水泥未乾,水 幕牆無法施工,工人退場損失半日工資(3人×1,300元)。 ⑸水幕牆後方重作輸出圖及重貼費用6,948元。 ⑹111年2月9日重新鋪設大圓弧地板98,700元【材料費86,100元 (10.5坪×每坪8,200元)、工資12,600元(10.5坪×每坪1,200元)】。 ⑺大圓弧地板重新刻圓費用38,700元(30公尺×每公尺1,290元)。 ⒊被告商譽及營業損失: 原告申請鑑定系爭瑕疵,致被告自110年7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鑑定報告日,計129日無法修繕,而「尿尿小童」為被告公司之品牌形象象徵,位於被告文心展廳大門入口處,因系系爭瑕疵,造成被告就尿尿小童之形象設計,完全破壞殆盡,且因修繕造成門面施工之窘境,嚴重破壞被告之商譽及營業,被告主張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比照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每日按合約總價9,524,303元3‰為28,573元計算為3,200 ,176元。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35-237、337-340、394-395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工程 總價為8,08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二次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1,439,303元(含稅),總工程款合計為9,524,303元,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20日。 ⒉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9日完工(被證1、原證6),被告樂邁 旗艦店於109年10月20日開幕,被告尚未給付原工程款808,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39,303元,合計為2,247,803元。 ⒊兩造109年11月11日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民國109年1 0月20日、完成履約日期:本工程民國109年10月8日、展板 重新製作工程109年10月19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缺失改善項目:⒈電動捲門會晃動問題。⒉橫拉展架-部分展示板不好拉動(如 檜木、吉他提琴、極光松木…等),要派人調整,另外展示板要增加推拉固定點。⒊橫拉展架-部分展示板框面有刮痕及 掉漆/有一展板輔料貼錯要更正。⒋廚房體驗區高櫃:⑴部分 鉸錬鬆脫⑵部分高櫃門片未加裝磁扣⑶廁所入口雙門片開闔有 異音及上方收邊條損傷⑷面對廁所雙開門,右邊緊鄰第一櫃身門片開闔有異音⑸面對廁所雙開門,右邊緊鄰第二櫃身門片把手會卡卡。⒌自動門感應不良,要派人調整。⒍儲藏室要 加裝把手(顏色與門石晶板類似)。⒎小童區水池滲水。〔備 註〕:上述缺失改善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14個工作天內(至2020年12月3日前)須完成改善;小童區水池滲水有關石 晶板復原,施工由樂邁公司派師傅復原,復原時間另計不計算在水硯缺失改善完成時間內。」。 ⒋兩造於110年3月18日工程竣工驗收單記載:「…峻工驗收:⒈ 除了尚未釐清尿尿小童區外圍地板會滲水問題,剩下依附件驗收完成。」 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2093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系爭瑕疵修補,逾期被告將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被告於110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工法及排程,要求 原告退場;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1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2,247,803元,以上 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之通知,兩造均有收受。 ⒍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許,經本院指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第七、㈠鑑定分析記載:「⑴ …小結: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會勘當日測試,標的物尿尿小 童歐式壁面工項鑑定結果;確認仍有漏水之瑕疵尚待修補。⑵…小結:綜上所述,可歸納之,本案標的物會有滲漏水的原 因;系水池與瀑布接縫處及瀑布水池底部、水池壁體…等處的防水層施工不確實,才導致有滲漏水的現象。⑶…小結:修 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10,055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37,748元(即原工程款808,500元、追加工程款1,439,303元,扣除鑑定報告系爭瑕疵修復 費用110,055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256天(自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7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第18條約定,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7,314,68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及其抵銷數額? ⒋被告以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進行鑑定,致被告於鑑定期間(110年7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合計129日)無法修繕造成被告商譽及營業損失,比照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計算之損害債權3,685,91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19日完 工,除系爭瑕疵外之工項均驗收完成及被告尚有工程款2,247,803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驗收紀錄、原證7工程竣工驗收單(本院卷第67、6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準此,原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逾期罰金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嗣經二次追加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20日及系爭 工程業於109年10月19日完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⒉),且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之驗收紀 錄記載:「履約期限:民國109年10月20日、完成履約日期 :本工程民國109年10月8日、展板重新製作工程109年10月19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等語明確,則被告主張原告 有遲延完工情事,核與驗收紀錄之記載不符。 ⒊被告雖以驗收時有包含系爭瑕疵在內之7項缺失,依系爭契約 第11條工程驗收11.5項約定視為逾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乃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作法說明及工程項目一覽表(不符)者,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應在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遵期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是依此約定視為逾期之事由應符合以下要件:⑴驗收時發現與「施工圖、作法說明及工程項目一覽表(不符)」、⑵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修改完善經複驗合格。而本件兩造於109年11 月11日驗收時,雖有包含系爭瑕疵在內之7項缺失需改善, 惟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顯見上開缺失改善項目,均非原告施作之工程與「施工圖、作法說明及工程項目一覽表(不符)」之情形,業經兩造於驗收時驗明無誤,被告於本訴中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缺失改善項目之工作有何與施工圖、作法說明及工程項目一覽表不符之情事,則上開缺失改善項目僅為瑕疵修補之問題,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視為逾期約定之適用。 ⒋而系爭工程驗收時,雖有7項缺失改善項目,而有後續瑕疵修 補問題,然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核屬二事,本件既經兩造驗收時確認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19日完 工,未逾展延後之履約期限,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第18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系爭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部分: ⒈系爭瑕疵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所列與「施工圖、作法說明及工程項目一覽表(不符)」之情形,並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約款主張對原告有約定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尚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 之損害,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 ⒊本件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乙事,經原告於110年 7月1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許,並指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以:尿尿小童歐式壁面工項有漏水之系爭瑕疵存在及瑕疵發生之原因,係因防水層施工不確實,才導致有滲漏水的現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保全證據卷核閱所附鑑定報告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本件被告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瑕疵造成尿尿小童區附近地板受損所生之損害,地板工程並不在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內容:註:不含以下工程:…⑶地 板鋪設工程,本院卷第326頁),即被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 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或效用、價值減少之損害,而係系爭工程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既已主張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表明該損害發生之具體事實,本院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43號民事裁判參照),故被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⒊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 ⑴小圓弧區、大圓弧區、水幕牆地板材料費用: ①上開地板材料均為被告提供鋪設,因系爭瑕疵致地板損壞需拆除重新鋪設,被告主張受有損害,堪信屬實。被告就大圓弧、水幕牆地板材料之損害,雖主張以重鋪之材料計價,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地板材料之損害應以 原鋪設之地板材料費用核算,且因損害於被告109年10月20 日開幕前即已發生,故應認為原鋪設之地板尚未經使用,無庸計算折舊。 ②原告不爭執被告被告主張之地板鋪設面積,僅爭執材料之單價,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莉庭即被告文心店經理到庭結證陳稱:小圓弧地板拆除之品項為EW2783、大圓弧地板修繕前之品項亦為EW2783、水幕牆地板拆除前後是使用相同品項為CW1618等語((本院卷第482-485頁),經核被告提出 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11頁、第493頁)與證人所述地板使用之材料相符;關於地板材料之價格,證人黃莉庭證稱;售價之五折通常就是成本(本院卷第48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 販售商品明細(本院卷第151頁、431頁)所載牌價:EW2783為7,800元/坪,CW1618為5,200元/坪,則被告原鋪設地板材料成本EW2783應為3,900元/坪,CW1618應為2,600元/坪,據此計算小圓弧區、大圓弧區、水幕牆原鋪設地板材料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小圓弧區5,850元(3,900元/坪×1.5坪=5,850元)、大圓弧區40,950元(3,900元/坪×10.5坪=40,950元) 、水幕牆13,000元(2,600元/坪×5坪=13,000元),合計地板材料受損金額為59,800元。 ⑵水幕牆後方輸出圖及重貼費用: 被告主張重貼費用6,94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大圓弧地板拆除、清運費用;大圓弧、水幕牆地板重新鋪設工資及110年6月25日工人退場工資: 被告主張有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施工價目表(本院卷第161頁)為憑,惟原告否認有此項損害,而證人黃莉庭證稱: 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僱用之師傅執行,費用會依照施工價目表付款給師傅,會有支付之資料,被告亦稱支付憑證庭後提供(本院卷第483-484頁),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支付拆除、清運費用及工資之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確實 有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矽利康費用: 被告主張重新鋪設水幕牆地板需使用矽利康,並提出進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 所提進貨單之單據日期為2021/10/16,矽利康項目之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則其採購日期已在被告主張 於110年4月6日重新鋪設水幕牆地板日期之後,顯見非因重 新鋪設水幕牆地板而採購,自難據為被告受有此項損害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可採納。 ⑸大圓弧地板重新刻圓費用: 被告主張大圓弧地板拆除後需重新刻圓,並以施工價目表(本院卷第161頁)為憑,惟依證人黃莉庭證稱:大圓弧地板 拆掉後地板會有圓弧形狀在,則關於大圓弧地板拆除後是否仍需重新刻圓,並非無疑,且被告就此項費用亦未提出支付憑證,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地板材料59,80 0元、水幕牆後方輸出圖及重貼費用6,948元,合計為66,748元(59,800元+6,948元=66,748元)。 ㈣被告主張以商譽及營業損失債權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然不論何種性質之違約金,均屬締約當事人於締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就違約事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於解釋契約時,非確定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以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外之條款;倘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系爭瑕疵,先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瑕疵修補,嗣於同年7月3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工法及排程,要求原告退場及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 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許,指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於同年11月8日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⒍),是被告主張上開期間(110 年7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因鑑定無法修繕系爭瑕疵應堪採信,惟被告主張無法修繕系爭瑕疵造成被告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乙事,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主張上述期間所受損害,固舉證人黃莉庭為證據方法,惟證人黃莉庭就此之證述內容僅表達其個人意見(本院卷第486頁),除此之 外,被告於訴訟中均未具體舉證確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之之損害及其數額,其主張自難採納。又系爭契約除第18條有逾期罰金之約定外,於第7條7.3、7.7項、第8條8.2項、第10 條10.4項、第11條11.5項、第19條19.1、19.2項、第20條20.4項並分別定有拒絕加班趕工、無故不出席工程協調會議、監工施工人員缺失、浪費工料、視為逾期、違反自律條款、保密義務及第23條所列之各違約事由暨各事由之罰金計算依據,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將系爭契約第11條11.5項以外之一般瑕疵修繕列為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之事由;另關於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者亦有第8條8.4項、第11條、第21條等應拆除重做、修補及損害賠償等約定,並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可見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就何種事由應構成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及關於工程瑕疵之處理,均已詳予約明,則就系爭瑕疵修繕所生之爭議,已有可供遵循之法規範(契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無從認為依兩造之契約計畫,系爭契約就一般瑕疵修繕,有顯然應訂定為違約事由而漏未訂定之契約漏洞存在,本院自無就系爭契約另為補充解釋之必要。準此,被告主張於鑑定期間無法修繕瑕疵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既未舉證損害發生及其數額,且不得比照系爭契約第18條逾期罰金之約定計算罰金,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37,748元(即原工程款80 8,500元、追加工程款1,439,303元,扣除系爭瑕疵修復費用110,055元),於被告主張抵銷應予准許之66,748元數額內 ,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071,000元(2,137,748元-66,748元=2,071,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 。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5.5項約定:開幕營運1個月支付工程總價10%簽約金 計808,500元,而被告已於109年10月10月20日開幕,故被告應於同年11月20日給付原工程款;另追加工程款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9日完工,被告於同年月20日開幕,顯見原告已交付工作予被告,故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迄未付款,應分別自109年11 月21日、同年10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5.2-5.5項之約定,關於簽約金、裝修進度款、驗收 款等各期給付,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另追加工程款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10年7月21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1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2,247,803元, 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不爭執事項⒌後段、本院卷第363、 365頁)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並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1,00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