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葉佳欣、張建智
- 原告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睿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原 告 元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紋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建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茲 由張建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鉅公司)、元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睿公司)新臺幣(下同)38萬2,177元、68萬8,84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元鉅公司、元睿公司184萬3,442元、332萬2,640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1年4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2、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鉅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元鉅公司向訴外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下稱靈鷲山道場)承包之靈鷲山唸佛堂新建工程(土建等部分)(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工程總價2,248萬500元;元睿公司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元睿公司向靈鷲山道場承包之靈鷲山唸佛堂新建工程(外裝、內裝、景觀、空調等部分)(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結構工程合則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051萬9,500元。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開工,依約應於 自開工日起算350日曆天即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詎被告迄至元鉅公司、元睿公司於111年1月14日解除甲、乙合約時仍未完工,應各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分別給付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按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84萬3,442元、332萬2,640元予元鉅公司、元睿公司等情。爰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元鉅公司、元睿公司184 萬3,442元、332萬2,640元,及均自111年4月25日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合約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縱不加計因天候、變更設計、因現地地質狀況應予展期天數,預定完工日亦為111年4月17日,故伊於同年1月14日並未逾期,原告請 求預定完工日前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況本件實係元鉅公司於110年5月間無故要求伊撤場,嗣亦拒絕伊進場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元鉅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甲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元鉅公司向靈鷲山道場承包之系爭結構工程,工程總價2,248萬500元;元睿公司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乙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元睿公司向靈鷲山道場承包之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4,051萬9,5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11月17日開工。又元鉅公司、元睿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各依甲、乙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解除甲、乙合約;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且有甲、乙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第109號、第11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可稽,首堪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於自開工日起算350日曆天即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惟其迄至伊等於111年1月14日解除甲、乙合約時仍未完工,應各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分別給付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按日依總工程 款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84萬3,442元、332萬2,640元 予元鉅公司、元睿公司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甲、乙合約第6條第2項均記載「完工期限:開工之日起350工 作天完成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掛號。」;同條第3項前段則皆 記載「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逾期未能進場且完工者,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有甲、乙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1、45頁),足見甲、乙合約俱以工作天為工期計算標準,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無由曲解,且原告須俟被告未於自開工日起算350工作天內完工,方得各 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計付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就此固主張:兩造於締約之初,均以日曆天進行工程期間之計算,故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之工作天應以日曆天進行計算云云,然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286、308頁),自無可取。 ⒉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算工期350工作天,縱未計入國定假日或特殊假日,經扣除每週週休2日之日數後 ,其契約預定完工日於111年1月14日仍未屆至;原告復坦言: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預定完工日為同年4月17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準此,縱令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斯時既未逾甲、乙合約所定預定完工期限,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定完工日前之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各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逾期違 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元鉅公司、元睿公司184萬3,442元、332萬2,640元,及均自111年4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工地主任魏守泓,待證事實為被告未遵期施作且無故退場,逾期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58、308頁)。然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於111年1月14日尚未屆至,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施作期間之施工進度如何、有無無故退場情事、又現是否已屬逾期完工,俱不因此即使原告得請求預定完工日前之逾期違約金,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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