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胡印、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羅淑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印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4,342,9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447,6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4,342,96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結算後未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112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尚未結算,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費用2,003,511元本息(本院卷一101至102頁 ),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就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而為爭執,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業主)位在彰化市彰化車站旅運設施改建工程之彰化車站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619,428元。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除原契約約定(下稱原契約結算金額)外,尚有變更設計部分(下稱變更設計結算金額),且經兩造會算,系爭工程總結算金額為原契約結算金額39,733,039元,加計變更設計結算金額11,969,448元,計51,702,487元,扣除被告代支付系爭工程總金額47,359,525元,尚有工程款4,342,962元未給付原告。先位依系爭契 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倘認未經兩造結算系爭工程總金額,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10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依 被告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扣款明細暨業主結算 之系爭工程數量,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契約結算金額39,672,876元,加計未折價折算之變更設設結算金額18,135,527元,扣除被告支出總金額47,362,540元,備位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445,863元。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契約第4條約定,係依業主核 可之實作數量計價,而本案經依被告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兩造間本案結算金額應為51,642,324元,被告代原告給付金額共計47,362,540元,則總結算扣除被告代付之差額為4,279,784元。又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能力不足、管理 不善,致系爭工程諸多原告承攬工程項目需由被告代調工處理或代購材料,即原告各期估驗單附件請款扣款明細末頁「泰有支出」之加總金額28,870,663元及需退還代調工廠商保留款2,545,801,計31,416,464元,及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 發包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除得扣回上開工材費用31,416,464元,並得加扣20%管理費6,283,293元。故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結算總金額51,642,324元,扣除被告代為支付47,362,540元及管理費6,283,293元後,原告不僅無工程款可 為請求,尚需給付被告2,003,511元。被告固於業主驗收後 ,與原告結算前,自行試算提出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下稱系爭結算,本院卷一第67頁)供原告先行核對,惟原告尚未回覆核對結果,被告又提出第15期工程估驗單(下稱第15期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259頁)欲進行結算,原告對被告 扣除代管理費用未達成合意,故被告自行試算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非兩造最終結算,被告並已重新提出工程估驗單,更正總結算金額為51,642,324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固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先行檢送系爭結算供反訴被告主任核對,惟非兩造共同 結算資料,後經依業主結算數量修正原契約結算金額為39,672,876元,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將第15期估驗計資料傳送予原告,故加計變更設計結算金額11,969,448元之結算總金額為51,642,324元,扣除反訴原告代為支付47,362,540元及管理費6,283,293元後,反訴被告不僅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 ,尚需給付反訴原告2,003,511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3,511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常理,除反訴原告違法轉包外,系爭工程當有反訴原告自行履行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內之材料可由反訴原告提供一部或全部,反訴原告所提彰化車站旅運設施改建工程百明估驗之各期請款扣款明細(下稱系爭估驗,本院卷一第111頁)中之第1期至第14期工程估驗單「本期扣款項目」欄之「其他雜項工程-泰有支出」項目金額,均非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經 由反訴原告代調工處理或代購材料所致支出之費用,反係反訴原告自行履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再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係因應系爭契約第23條所為約定,於反訴被告未能依反訴原告與業主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時,屬反訴被告責任,經反訴原告另請求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反訴被告始須另付20%管理費 。惟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能依反訴原告與業主合約規定限期完工,致反訴原告另請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抑或另行招商承作等情。且系爭結算中「泰有代管理費」欄記載「2,800,000」、「人員薪資等」,顯見管理費係以「人員薪資 等」為據,與反訴原告主張扣除代管理費計算依據非同,兩造復未就第15期工程估驗單另進行結算,代執行合約總覽亦未經兩造簽認。又系爭結算係反訴原告在提出百明土木工業結算(下稱系爭變更結算,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中關於變更設計總工程款18,135,527.15元,經兩造會算後,在系 爭結算記載將變更設計計價折數0.66,變更設計結算金額即為11,969,448元,加計關於原契約結算金額39,733,039元結算書予反訴被告核算,故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結算第1期至 第14期工程含變更設計結算金額之總結算金額51,702,487元,扣除反訴原告代支付系爭工程總金額47,359,525元,尚有工程尾款4,342,962元未給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40,619,428元、稅額2,030,972元,系爭工程 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並出具系爭結算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發包明細表及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暨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費用。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 計價辦法約定,除工程發包明細表另有規定外,依業主核可之實作數量,由被告代表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領取業主款項後15日後撥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3頁),故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驗收完成後全部付清,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屬有據。兩造固爭執系爭結算及變更設計結算金額云云,惟經以被告提出變更結算金額原為18,135,527.15元,依系爭結算上記載變更設計計價折數0.66 計算後四捨五入,確與系爭結算所載變更設計結算金額11,969,448元相合之情,有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311至317頁),顯見系爭結算確經兩造對變更設計金額計價折數,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苟未經兩造會算結算之合意,顯少有先行折價折數退讓之理,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經共同會算後,合意變更設計計價折數。且系爭結算固原為被告於兩造會算前所自行試算,既據被告提出予原告,並經兩造合意上開折數,且為原告採認,堪認屬業經兩造會算之合意結果無訛,即無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再以數量計算錯誤而推翻更易,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結算金額為51,702,487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發包明細表』附後。『工 程發包明細表』與本合約條款抵觸者,依『工程發包明細表』 優先適用。」,第12條工程材料約定:「本工程內之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者,乙方(即原告)依其施工需要,須提前通知甲方叫料,因乙方通知不及,造成遲延,乙方自負遲延責任。材料進場由乙方點收領用,並負管理責任。乙方領用之全部材料,皆自乙方合約請款中扣除材料費用。(材料費用依據甲方與材料廠商之合約價計算)」,第23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照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延誤工期所致之下列損失,甲方若有其他損失,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第2項並約定:「 覓商代工:本工程若有甲方因另請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乙方須另付20%管理費。若甲方已 先行墊付款項時,並須加計利息,利息以日息每萬元6元計 算。」,系爭契約後附工程發包明細表第3條罰則第3項約定:「本工程合約內所訂各事項,若屬乙方責任,經甲方代調工處理或代購材料,其所發生之工材費用將由乙方當期工程款中一次扣回,並扣20%之管理費用。」之情,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至66頁)。足見兩造就原告給付20%管理費(用)之約定,係在系爭工程屬原告責任, 未能依被告與業主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始有適用。被告主張扣回工材費用再加計20%為管理費云云,已與系爭結算中「⑷ 泰有代管理費2,800,000元人員薪資等」之記載未合,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可歸責於原告責任,致遲誤被告與業主完工期限之有利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再給付「泰有代管理費」,不論係以系爭結算以人員薪資等為據之2,800,000元,或以被告辯稱原告各期估驗單附件請款扣款明細 末頁「泰有支出」之加總金額28,870,663元及需退還代調工廠商保留款2,545,801,計31,416,464元工材費用之20%管理費用6,283,293元部分,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所 辯並無所據。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經會算後合意變更設計計價折數,已如前述,其中並已確認總支出費用47,359,525元,即含「⑴已代付支付款項44,813,724元」及「⑵應代支付款/未付2,545,801元」之情,有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負擔已代付支付款項加計第15期工程勞安罰款3,015元云云,惟所稱第15期工程勞安罰款3,015元既未經兩造合意結算計入已代付支付款項範圍,縱被告果有支付該款項,究否應由原告負責已有未明,並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未就應由原告負擔該勞安罰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失所據。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會算後合意如系爭結算乙節,有百明土木包工業結算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7頁),其中原契約結算金額39,733,039元,加計計價折數後之變更設計結算金額11,969,448元,為總結算金額51,702,487元,已代付支付款項44,813,724元加計應付支付款/未付2,545,801元,為總支出費用47,359,5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結算金額扣除總支出費用後之未給付工程款4,342,962元,即有所據。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342,962元,已如前 述,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其餘被告代付應由原告支出或應扣除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並已逾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有利事實,故被告反訴主張其已無庸給付工程款,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費用2,003,511元,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2,962元,及自111年8月24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有理由,自無由再予審酌備位請求。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會算後尚有4,342,962元工程款仍未給付原告,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未給付何工程費用之有利事實,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費用2,003,511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訴先位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