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盛益企業有限公司、許瑭紜、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盛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瑭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權 訴訟代理人 黃月梅 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5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95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米羅傳承二期- 同學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 ,依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按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分83期進行付款,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中水電部分,有變更設計而另為追加減施作項目。 ㈡嗣原告依約進行施工,並按期請款。詎料於110年10月,系爭 工程竣工,原告繪製竣工圖、改善缺失完畢,且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用,雙方並為交屋驗收程序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82期款40萬元,被告卻僅給付該期款中之20萬元,其餘20萬元拒為給付,依約被告應向原告履行此20萬元之給付(下稱系爭82期款未履行部分)。又第44期款、第66期款共64萬元部分,被告前僅以原告完成該2期款應施作項 目之比例核放45萬2000元予原告,現兩造已合意就該2期款 應施作項目為追減而減帳6萬1574元,且原告已完成該2期款追減後應施作項目工程而向原告請款,被告自應就該2期款 尚未給付部分給付原告13萬8960元。另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就變更設計所為之追加減施作項目工程而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4萬9176元。再者,系爭工程因原告各期之請款請求, 而業經被告逐項為驗收,並經原告改善缺失完畢,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而交付、使用中,系爭工程已處於驗收完畢狀態。至被告所舉由其他廠商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檢測報告、複檢報告,該報告並非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依據,亦非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且製作報告之廠商非司法院所核定之正式合格鑑定單位,當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有未驗收合格或存有瑕疵之依據。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約 定,即進入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間,原告依約出具保固保證 書及保固票據予被告,然經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而阻擋原告請求第83期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求第83期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83期款4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㈢就被告以下列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部分: ⒈關於維修系爭建物中10B戶之加壓馬達及更換該戶之木地板而 支出之5775元、1萬3965元部分,原告否認有設置加壓馬達 及安裝廚房排水管防臭材料之施作瑕疵致生有損害,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極有可能是該戶住戶入住後人為使用不當所致。又縱原告有施作瑕疵,被告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且就加壓馬達部分因已交付使用超過1年,已逾原告 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就木地板部分,原告否認該木地板有損害之發生,若有損害,因受損害之對象為該戶住戶,被告對原告並無此部分支出之請求權。 ⒉關於改善污水管洩水坡度不佳而支出高壓沖洗費用1萬8000元 及改管工程費用16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施作之污水管有洩水坡度不佳之瑕疵,原告所施作之污水管,業經被告及其監造單位驗收合格而撥付工程款。是被告所指系爭建物中透天戶存有排水逆流之情形,應係因臺中市政府於原告施作之污水管位置上,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而由其他廠商為陰井更改施工,施工後將陰井架設過高,使污水無法順利排流所致。且既有其他廠商就原告施作之污水管位置上進行施工,並將原告施作之污水管與陰井進行連接而動到該污水管,則原告施作之污水管現狀已遭破壞,原告已無庸對該污水管負保固責任。 ⒊關於修繕系爭建物中8C戶、2B戶馬桶搖晃情形而支出馬桶材料2套計1萬3020元及拆除馬桶重新安裝工資525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到改善通知,但被告通知修繕之期間僅定為3天內 ,此非修繕之合理相當期限。且縱有馬桶搖晃之瑕疵,應為補強即可修繕,無須更換馬桶,被告逕將馬桶作更換,此修補方式不合理。 ⒋關於修繕消防受信總機發生異常警報無法解除情形而支出修繕費用3360元部分,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修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⒌關於修繕消防受信總機發生異常消防泡沫斷線情形而支出修繕費用3360元部分,原告否認有該瑕疵發生,並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修繕,且因系爭建物已交付使用超過1年 ,此品項已超過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限。 ⒍關於進行系爭工程複驗,被告代叫工之工資費用支出1萬8375 元部分,因依系爭合約書,原告並無義務配合被告與驗屋公司進行上開複驗,則被告自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或負擔該複驗代叫工之工資費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82期款未履行部分,此係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圖面,其內容標示與現場施作現狀不符,該圖面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竣工圖,且系爭工程經被告請代驗公司複驗,公設部分尚有缺失而未驗收完成,故此部分款項尚未達到原告得以請求之階段。 ㈡關於原告請求第44期款、第66期款追減帳後尚未給付之款項1 3萬8960元部分,被告對其中12萬6426元不爭執。 ㈢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4萬9176元部分,被告不 否認有上開追加減施作項目,但因追加減施作項目之工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資項目內,即毋庸再加計追加減施作項目工程之施作工資,且該追加減施作項目工程款僅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材料單價為計算,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872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第83期款40萬元部分,由於系爭建物公設部分未驗收完成,被告自得拒收原告提出之保固保證書及保固票據,故第83期款之請領條件未成就,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㈤另就下列被告支出之款項,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為抵銷。 ⒈系爭建物中10B戶存有原告施作之加壓馬達瑕疵,嚴重影響該 戶住戶之生活品質,經該戶住戶向被告反應,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繕,原告卻未依限修繕完畢,在該住戶催促下,被告僅得代原告以他牌同規格之加壓馬達為更換而修繕完畢而支出之5775元;另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至上開10B戶內進行廚 房排水管防臭材料之安裝,卻因施工不當致生排水溢流至木地板而造成木地板損傷,經該戶住戶向被告反應,被告轉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原告回覆是否由其為處理,然原告逾限未作任何回覆,被告僅得代其向該戶住戶為更換損傷木地板之處理,因而支出1萬3965元。 ⒉系爭建物中透天戶存有排水逆流之情形,經該透天戶住戶會同民意代表及被告,由專業人員先以加壓沖洗機先行高壓沖洗原告施作之污水管後,再以內視鏡儀器進行拍攝,專業人員判定是因原告施作之污水管洩水坡度不佳而導致排水逆流,並非因臺中市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更改陰井所致。此缺失經專業廠商建議,以廢棄原告施作之有瑕疵污水管而另作新管接上上開透天戶之污水管即可為修繕,且此修繕方式之成本亦較低。被告已就改善原告此一施作瑕疵支出高壓沖洗費用1萬8000元及改管工程費用16萬元。 ⒊系爭建物中8C戶、2B戶原告所施作之馬桶有施作不良之情形,經該2戶住戶向被告反應,被告通知原告限期進行缺失改 善,否則原告將另尋廠商處理,原告逾期不予理會,被告只得另尋廠商改善完成,而支出馬桶材料2套計1萬3020元及拆除馬桶重新安裝工資5250元。 ⒋原告施作之消防受信總機有發生異常警報無法解除,被告於1 11年10月7日通知原告為修繕,並因有急迫性需求,限原告 於當日修繕完畢,原告卻置之不理,為避免擾亂住戶安寧,被告只得先關閉警報,另請廠商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修繕 完畢而支出修繕費用3360元。 ⒌原告施作之消防受信總機再有發生異常消防泡沫斷線問題,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為修繕,並限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修繕完畢,否則原告將另尋廠商處理,原告逾期不予 理會,被告只得另請廠商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修繕完畢而 支出修繕費用3360元。 ⒍因原告於法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願就系爭工程之缺失交由驗屋公司進行複驗。是在原告向被告回復其已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完畢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需派遣足夠人員配合複驗,且應事先向被告回覆到場人數,否則被告將代叫工以配合驗收,該代叫工之工資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不予理會,故被告於驗收當日支出代叫工之工資共1萬8375元。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2期款未履行部分(20萬元)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請款比例表所示,第82期款之付款條件為「竣工圖&交 屋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委請臺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所缺失,原告固有進行修繕,然被告再次委由真禾公司於111年10月6日複驗,仍認有缺失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同學匯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報告、共用部分設施第一次複檢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543頁、本院卷二第428頁至474頁,下稱真禾公司報告),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依約支付系爭請款比例表所列第1期至第81 期款項乙節可知系爭工程已通過被告驗收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18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為:「㈠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派員複驗,合格再報請業主正式驗收...。㈡本工程竣 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以下同)須應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竣工圖及相關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 頁),顯見系爭請款比例表第82期所指之「驗收」,應係指「工程全部完竣後」所進行者,被告依系爭請款比例表所列各期付款,至多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已完成系爭請款比例表各期所載請款項目之階段,然縱其有完成各階段之項目,其所完成之項目未必有通過驗收,是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各期款項,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真禾公司報告雖非由本院囑託鑑定,然真禾公司之檢測人員均有提出相關合格證照文件附於真禾公司報告最末(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卷二第473至474頁),其等係依專業知識,就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檢測,有一定之可信性,況兩造均無意就系爭工程為進一步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3頁 ),原告空言泛稱真禾公司報告不足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其請求被告依系爭請款比例表支付系爭82期款未履行部分,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4期款、第66期款追減帳後尚未給付之款項13萬8960元部分,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12萬6426元(見本院卷二第5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426元,為 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於78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部分為4萬9176元,被告於78 7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自應就逾7872元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追加、追減之項目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就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之主要爭執,係究竟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僅應計算材料單價,抑或應加計工資。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為:「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未見有應加計工資之約定,況原告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亦未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變更設計報酬於逾7872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40萬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合約書第19條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為:「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乙年。...㈢ 乙方應簽具保固保證書予甲方,乙方並應開合約總價百分之2之保固票據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該約定之內容以觀,兩造僅約定被告保固責任之啟動,是自「正式『驗收日起』」,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委 請真禾公司進行驗收,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應自111年4月26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原告依該約定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票據後,被告自應給付保固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保固保證書及保固本票,為被告以保固款應於全部竣工完成、正式驗收之日方可請求等語為由所拒(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然工程存在有瑕疵與工程未 完工,係屬二事,系爭工程已有部分戶別之住戶已經入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述系爭合約書第18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全部完竣後方進入驗收程序,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工作聯繫(會辦)單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將於111年4月26日進行公設驗收點交,請原告派員會同檢驗之事,有該工作聯繫(會辦)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認足採。是以 ,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亦已進行驗收,原告當庭提出保固保證書及保固票據,被告拒絕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固款給付之條件成就,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請款比例表給付第83期保固款40萬元,即為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加壓馬達瑕疵,而嚴重影響10B戶住戶之 生活品質,經於111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催告原告應於111 年3月31日前修繕完畢,然因原告遲未修繕,被告方於111年4月12日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5775元之事實,有售後服 務維修單、維修照片、顯龍五金材料有限公司111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2頁),堪認被告已定期限催告原告,並於相當期限經過後,方自行修繕,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維修費用5775元,洵屬可採。至原告抗辯加壓馬達係該戶住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且已交付使用超過1年,已逾保固期間,然系爭工程應自111年4月26日起算 保固期間,業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催告原告進行上開修繕之時點,尚未逾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原告自有修繕之義務,原告辯稱該戶住戶有使用不當之情形,惟未為任何舉證,所辯即無足取。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至上開10B戶內進行廚房排水管 防臭材料之安裝,因施工不當致生排水溢流至木地板而造成木地板損壞,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原告回覆是否由其為處理,然原告逾限未作任何回覆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售後服務維修單、永春興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統一發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無義務為原告處理此木地板損壞之修繕事宜,而被告代原告修繕該木地板,事實上已使原告免於負修繕之責任,當利於原告,且就此利於原告之事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於被告進行修繕前曾明示不許之,依一般客觀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是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繕該木地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萬3965元,原告辯稱木地板沒有損壞、 被告就此支出無請求權云云,即無足取。 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中8C戶、2B戶原告所施作之馬桶有施作不良之情形,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售後服務維修單、同年10月3日工作聯繫(會辦)單催告原告應於111年10月11日完成修繕,原告逾期未修繕完畢,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完成,而支出馬桶材料2套計1萬3020元及拆除馬桶重新安裝工資5250元等情,有電子郵件截圖、售後服務維修單、工作聯繫(會辦)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8頁),堪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而原告仍未處理完畢,被告方自行僱工修繕,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所支出之馬桶材料2套計1萬3020元及拆除馬桶重新安裝工資5250元,可謂有據。 ⒋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消防受信總機先後發生異常警報無法解除、消防泡沫斷線等問題,前者被告於111年10月7日通知原告為修繕,並因有急迫性需求,限原告於當日修繕完畢,原告遲未處理,被告另請廠商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修繕;後 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修繕,限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修繕完畢,原告亦逾期未處理,被告另請廠商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修繕等情,有報修單、電子郵件截圖、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6至510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而此等修繕問題均涉及消防安全,涉及全體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當有急迫性,被告所定期限已具相當性,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各3360元,核為有據。 ⒌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污水管洩水坡度不足,致系爭建物透天戶有排水逆流之情形乙節:被告對原告施作排水工程後,臺中市政府有進行陰井更改工程(下稱系爭陰井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陰井工程僅有一小段與原告所施作之污水管有關,而經民意代表請專業廠商以內視鏡確認該部分之施作沒有問題云云。然既然被告已自承系爭陰井工程施作過程中,有更改部分原告所施作之污水管,則此更改自有可能影響該處洩水坡度,是該排水逆流是否全肇因於原告之施作、與系爭陰井工程毫無關連,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民意代表、里長、廠商會勘排水系統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然民意代表、里長非工程 專業,而被告所稱之「專業廠商」究竟係何個人、公司或行號?具有何專業認證?該排水逆流情形與系爭陰井工程無關之判斷依據又為何?係受何人委託到場進行勘查?被告均未具體說明,難認被告就此已盡進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透天戶之排水逆流情形,是因原告施工瑕疵,而請求原告支付相關改善、修繕費用,尚非有據。 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代原告叫派遣人員到場之薪資支出乙節,觀之系爭合約書就驗收部分僅約定驗收之流程,並未約定應由驗屋公司進行驗收,顯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委由驗屋公司進行驗收、複驗,均非基於兩造之約定,而是被告為使驗收程序便利、完善所為之選擇,始委由驗屋公司驗收 。雖原告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稱「願意跟被告約一個時間進行複驗」、「我們可以在9月底前約驗屋公 司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意旨應僅係願意 配合被告之驗屋程序,及其可在9月底前修繕完畢供被告進 行驗收,而驗屋程序原告未到場,被告有何代原告叫派遣人員到場之必要,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之,自難認此派遣人員之薪資支出為必要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之,尚難認可採。 ㈢綜上,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9568元(計算式:1 26426+78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 9568),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568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