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龍固有限公司、葉萬祿、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大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被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280元,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按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