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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原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被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28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按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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