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 原告
- 穎豐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 被告
- 淨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周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周友人顏志宏介紹,並透過原告公司長期配合之設計師陳彥睿引薦,被告公司遂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整體發包、施工等項目(下稱系爭原工程),並與原告公司簽訂「住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原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其後,因工程所需,經雙方約定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前述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房屋工程),並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7萬元,是系爭房屋工程工程款合計為332萬。惟系爭房屋工程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公司迄今僅支付130萬元工程款,其餘202萬元被告公司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原工程委託予顏志宏,顏志宏雖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原工程合約,然系爭原工程係由顏志宏代為整體發包、進行室內裝潢工程,顏志宏方為系爭原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依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匯款給付1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各承包廠商因未如期收得工程期款而消極怠工,被告公司只好與顏志宏於110年7月19日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7月19日合約書),約定系爭原工程合約之剩餘工程款均由顏志宏收取,並轉交予各承包廠商。又原告公司係透過顏志宏接洽、顏志宏以齊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報價及議價決定價格,最後顏志宏於110年1月27日持已經原告公司用印、附「齊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系爭原工程合約,交予被告公司用印,且原告公司亦將催款之事交由顏志宏處理,堪認被告公司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顏志宏,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就顏志宏簽立7月19日合約書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另系爭追加工程係由顏志宏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周所協議,並確認作成「追加細項」之書面。系爭房屋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公司已依7月19日合約書之約定於111年1月27日前將系爭原工程之工程尾款135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7萬元給付予顏志宏,原告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原工程與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合約,後因工程所需,兩造復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即應審酌就系爭原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各為何人:
⒈系爭原工程合約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整體發包、施工,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原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系爭原工程合約上蓋有兩造之印章,且系爭原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265萬,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或現金票之方式,匯款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茹之帳戶,而被告公司業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5月21日依該約定匯付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原工程有成立系爭原工程合約之真意。
⑵被告公司雖抗辯顏志宏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且與顏志宏簽立有7月19日合約書,被告公司係依7月19日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原工程工程尾款135萬元給付予顏志宏云云。然系爭原工程合約未見有何關於顏志宏之簽署,難認顏志宏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而7月19日合約書雖約定「本人顏志宏與穎豐設計公司共同承攬110年1月27日所訂立之合約,均同意本人顏志宏收取工程款。」,其上僅有顏志宏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周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91頁),且據顏志宏所述:系爭原工程合約簽署時,我、陳彥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周、廖文周之妻子都在現場,我在現場是為了促成簽約;這個案子是我跟原告公司一起合作的,算是共同承攬,所以被告公司也是我的客戶;7月19日合約書是廖文周怕工程延誤,為了約定罰則故而簽署,簽署時原告公司並不知情,我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工程款統一由原告公司收取,我於結算後再向原告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顯見被告公司於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下,擅自與顏志宏簽立7月19日合約書,約定由顏志宏收受工程款,依契約相對性之本旨,原告公司自不受拘束。又顏志宏雖證稱:原告公司有默認7月19日合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顏志宏未具體證述原告公司有何舉動顯示其默認7月19日合約書之內容,且證人即系爭原工程設計師陳彥睿證稱:我有當面向被告公司方催工程款,也有請顏志宏出面催款;俟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後,顏志宏才告知7月19日合約書之事,並稱被告公司均已當著他的面將款項支付給工班;我對於被告公司付款給工班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衡諸顏志宏擅自與被告公司簽立7月19日合約書,其事後有遭兩造求償之可能,於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其證詞恐避重就輕,其此部分所證難謂可採。
⑶被告公司以顏志宏於110年1月27日持已經原告公司用印、附「齊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系爭原工程合約,交予被告公司用印,且原告公司將催款之事交由顏志宏處理,主張原告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顏志宏,原告公司就顏志宏簽立7月19日合約書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據顏志宏所證:系爭原工程合約簽約時我、陳彥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妻均在場,而原告公司大、小章是由陳彥睿攜往現場,當天由陳彥睿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核與陳彥睿所證:印章是我帶去的,是當天在現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一致,難認被告公司所辯顏志宏持原告公司已用印之系爭原工程合約等節為真,又原告公司縱有委託顏志宏催討工程款,然此舉難認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等足使其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予顏志宏之事實,則其主張原告公司就顏志宏簽立7月19日合約書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正當信賴顏志宏有權收取系爭原工程工程尾款,洵難採取,其將系爭原工程工程尾款交予顏志宏,自難生清償之效力。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公司定有契約,並以「追加細項」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為據,然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其上「本公司確認章」、「業務代表」、「貴客戶印鑑欄」等欄位並無任何簽署,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金額有成立契約,參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追加細項」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有廖文周及顏志宏之簽署,而顏志宏亦證稱:追加工程是我跟廖文周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公司有成立契約,殊無可採。
⑵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成立契約,其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6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原工程尾款135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6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