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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怡嫺

上訴人
即被告
淨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穎豐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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