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福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友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福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梅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林福蔭 被 告 名佳機電工程行即余保旼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0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2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678,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間承攬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 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西門子歌美颯離岸風力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戶外存放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後,再將其中部分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先於110年8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經議價後於同年9月10日再提出新報價單並經被告簽認,確認系爭工程除 弱電系統設備工程(含門禁控制系統、CCTV系統)之管材、各式另料與工資以實際數量計價外,另扣除假設工程中人行道開挖及回填部分之工項及金額後,其餘工項由原告以總價423萬5862元(未稅)之金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於110年10月開始進場施作,嗣於同年12月16日施作完成並驗收完成。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或未依約足額給付或藉詞拖欠,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I.C(E)的機電調整及平衡223,200元、工程保留款386,516元、追加工程款36,667元,以上3項加總後,再加計5%營業稅,金額共計6 78,702元整【計算式:(223,200+386,516+36,667)X1.05= 678,702】茲分述如下: ⒈工程項次I.C(E)的機電調整及平衡(含竣工後駐廠服務及緊急搶修費用)部分為223,200元: 依竣工請款資料,其中工程請款進度中第三期請款總表上載明「日期:110年12月24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4日完竣;由工程項次I.C(E)欄載明,機電調整及平衡,累積請款金額為223,200元。此一工項係以一式計價,金額為223,200元,本無法分拆金額;另備註欄亦載明:緊急搶修部分,配合保固執行。均足證工作項次I.C(E)機電調整及平衡之部分已竣工。又「竣工後駐廠服務及緊急搶修」,應是瑕疵修補義務,三個月駐廠服務期間只要系爭原告承攬工程項目有任何需調整修復,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修復費用也是原告負擔。此部分與所謂保固一年期間是重疊,會要求三個月駐廠,是只要這三個月期間有任何需要修復,被告只要通知,原告就要負責「立即」處理好,不是保固期間必須依照保固程序處理。然因系爭工程原告竣工後工地現場仍有其他工程持續進行中,被告不僅未提供可供原告駐廠之地點,且於工地施工期間外未經許可,原告人員因已竣工故無法滯留工區內。況系爭工程工區所在與原告公司同處臺中市區,如遇有需緊急搶修之情事,一個小時內車程時間即可趕到,而原告亦設有備勤人員待命,足以應付緊急搶修之狀況。故依現場狀況及實際契約之履行,原告無須也無法派員留置於工區現場。是原告並無不配合施工或緊急搶修之情事,加以原告自竣工後從未接獲被告要求緊急搶修之通知。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為36,667元(未稅):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原並無手孔設備及安裝(供弱電4 支管線及照明2支管路使用)之工項,原告先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嗣為配合施工故先行施作,惟實際上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管線亦使用原告所設置之手孔設備,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提出前開項目之報價單,並以兩造施作管路數量分攤費用方式,即實際施作手孔設備及安裝二處,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此部分費用共計36,667元(未稅)【計算式:49000x2/3+6000x2/3】。被告既 明知系爭工程有設置手孔設備及安裝(供弱電4支管線及照 明2支管路使用)之必要且實際上亦使用該設備以遂行其工 程之完成,自無法委為不知或未同意原告施作此追加工程,況原告嗣更以兩造施作管路數量分攤費用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實無拒絕給付之理。此部分之金額如鈞院認為非屬工程追加,被告亦受有此部分利益,所受利益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36,667元。 ⒊工程保留款部分為386,516元: 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及承攬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而兩造約定原告於施作期間按月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進度款,每期進度款並預扣該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此部分金額為工程保留款,非保固款,保留款及保固款性質上本不相同,且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往來文件或對話中,從無約定保固款。今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有預扣工程保留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部分,沒有意見。 ㈡然就工程項次I.C(E)機電調整及平衡施作部分,是包含「竣工後駐廠服務及搶修費用」,此部分應為原告之承攬項目,按雙方約定此工程項次內容除有現場施工外,還包含竣工後駐廠服務及緊急搶修等義務,是原告依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應即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履行派人駐廠三個月,做機電調整及平衡服務,隨時待命,預防緊急狀況發生,一旦有狀況發生,就要立即因應處理。且因I.C(E)工項為工程竣工驗收後之項目,並為獨立之項目,則I.C(E)工項與110年12月16日之工程驗收無關,且與保固無關。原告所稱被告未 提供原告駐廠地點、原告1個小時或20分鐘車程時間即可趕 到等詞,均係原告推託之詞,顯屬無據。且在110年12月16 日系爭工程經驗收後,原告即應依約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履行I.C(E)工項之義務,原告卻遲延而均未依約履行,亦即原告就I.C(E)工項均未施作。又原告係就系爭工程所完成進度之部分後,於次月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對於此I.C(E)工項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請款金額均為「0」(第一期請款日期:110年11月5日、第二期請款日期:110年12月3日、第三期請款日期:111年1月4日),顯見原告就此I.C(E)工項均未施作。況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不願配合施作義務,被告則另覓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世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林公司)從事駐廠及緊急搶修之工程,並因此支付此施工項次款項19萬5000元予世林公司。原告此I.C(E)工項金額22萬3200元之報酬請求與「完成」之要件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此I.C(E)工項報酬金額22萬3200元,原告就I.C(E)工項22萬3200元之報酬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86,516元、追 加款36,667元,加計稅金後為444,342元,被告對於此部分 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應予准許。 ㈢工程項次I.C(E)的機電調整及平衡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項次I.C(E)之名稱為「機電調整及平衡」,單價為223,200元,其後備註「含竣工後駐廠服 務及緊急搶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解為兩造約定此項目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之機電調整及平衡,及應負責竣工後之駐廠服務及緊急搶修。再依原告所提出竣工資料之檢測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192頁),可見原告已 於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機電設備,進行檢測,且被告亦僅爭執原告並未於竣工後派人駐廠,並未爭執原告未於竣工時進行機電調整及平衡,堪認原告已完成此工程項目。 ⒉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於竣工後派員駐廠部分,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參酌兩造前揭約定之內容, 應解為在系爭工程竣工後,如有機電調整或平衡之相關問題或故障情形發生,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亦應隨時依被告請求進行搶修,駐廠服務應僅是為便利被告隨時通知原告有需搶修之情形,及便利原告即時進行搶修而已,並非主要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未曾依此項目請求原告緊急搶修(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既然被告未曾通知原 告緊急搶修,自無從認定原告未提供緊急搶修之服務。 ⒊再被告稱其支出195,000元予訴外人世林公司,由其進行駐廠 及緊急搶修服務,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竣工後提供駐廠及緊急搶修服務,應解為原告有即時依被告請求修補關於機電調整及平衡瑕疵之義務,被告於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一定期間內修補時,始能向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既未曾請求原告進行搶修,而自行委由訴外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就此工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223,200元加計5%營業稅即234,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8,702元(444,342+234,360=678,70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送達證 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就保留款、追加款部分原告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不應付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並無足採。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02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