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謙云工房設計有限公司、張騰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謙云工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云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佳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筱萍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臺中幻覺博物館的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原告自108年12月9日開始施工,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多次調整及追加施工項目,並在109年4月1日完 工。雙方多次協商面談,於109年10月30日經原告公司代 表人張騰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筱萍及股東Damo、Geodeo討論完成結算,合意確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8萬8,434元。109年1月8日至110年6月間,被告已陸續匯款原告222萬元,被告迄今還欠116萬8,434元,爰依民法第153條 第1、2項、第490條第1項、109年10月30日經協商合意之 無名給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筱萍曾口頭委託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騰云進行系爭工程,未有書面約定,被告業因系爭工程已匯款原告222萬元。系爭工程固於109年4月11日完工,但原告 未曾通知被告辦理完工驗收、結算,且於109年4月11日後,由於與消防相關之諸多細部設計無法符合法規要求,且張騰云遲未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之合格材料證明,原已申請之室內裝修許可因此逾期須重辦,導致系爭工程迄未辦理竣工查驗。否認有於109年10月30日經協商合意確定 工程款338萬8,434元,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預算只有250 萬元,超出即無法負擔,又因空調外包,扣除空調58萬元費用,業已明確告知原告剩餘工程總價僅有200萬元預, 否則另覓其他工班,經原告同意此一工程總價,被告並依約於109年1月8日匯款工程款30%即6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未追加工程,原告未具體舉證。退步言之,原告未就系爭工程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防火材料證明、設備規範操作說明,有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且該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一)不爭之事實: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而非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因系爭工程已匯款原告222萬元 。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9年10月30日經協商合意確定總工程 款338萬8,434元;被告否認,並抗辯:合意之總金額為200萬元,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調整及追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對系爭工程之調整及追加,被告尚應再給付116萬8,434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9年10月30日經協商合意確定總工 程款338萬8,434元等語,查,證人Geoffrey Ricciard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幻覺博物館內裝修工程有委託原告來處理,伊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個總價是338萬8,434元的報價單給群組,當初在109年10月間大家約好利 用SKYPE(通訊軟體),由伊主持一個線上會議,與會有 伊、楊筱萍、張騰云及Damian Marc Randall,會議結束 後,伊就把討論的過程一些細節上傳到群組,最後要付138萬8,434元是討論的結論,大致是原來要付300多萬元, 減掉200多萬元,剩153萬多元,再減掉15萬元,最後是138萬8,434元,所有人均同意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並核與原告所提出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手機LINE畫面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然經被告質之,證人Geoffrey Ricciardi另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人正式說同意,但沒有人表示不同意,對伊而言上傳檔案就是大家都同意了,就開始付張騰云(指原告)錢了,但伊不清楚付款的細節,有無驗收、結算,向何人驗收,也不知道有無消防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實亦證稱對於細節後續付款情形及驗收結算情形均不清楚,參以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手機LINE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最末僅有鉛筆手寫「0000000」之數字,並無與會人之簽名確認,也無與會人同意之 影音證據下,則此一結論金額是否確經與會人一致同意,實仍有疑問。而證人Damian Marc Randall則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109年10月間的線上會議,有提到追加工程款, 但伊不清楚追加項目,會議內容亦均是中文,雖然後續有付款給原告,但是為了繼續營運臺中幻覺博物館,不想有麻煩,LINE所傳來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上的金額,伊與楊筱萍均沒有同意,沒有與會的Geodeo也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同意,而伊在視訊時就有反對,說這個價錢太貴了。會後每個月有付款3萬元,但一直沒有收到收據, 後來付到200多萬元,這是一開始說好的,且因為疫情關 係,就停止付款了,系爭工程也沒有完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係證述證人Damian Marc Randall 及楊筱萍並未同意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上的金額138萬8,434元,且Damian Marc Randall於視訊會議中 即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又上開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並無每有分期付款3萬元 之約定,亦核與後來被告方每有分期支付3萬元予原告之 情形不同,況乎本件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有無瑕疵待修補等等,均有疑問,上開138萬8,434元之金額是否只是總金額之結論,其餘包括如何付款,各期款之對待給付部分為何,尾款及驗收等如何約定,均屬不知,是即便有此一總金額之結果,至少仍應以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確認,方能認有請求權,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全無證明,是實難僅憑上揭臺中幻覺博物館裝修工程報價單手機LINE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Geoffrey Ricciardi之證述,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至於臺中幻覺博物館已開門營運之事實,與是否完工驗收,係屬二事,尚無法以臺中幻覺博物館業已開門營運即逕予推論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又兩造另均有提出荻原建築師事務所通知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45、363頁)欲證明關於向市府辦理竣工程序之責任問題,然此屬行政上的報備及查核程序是否完成之問題,而本件承攬契約仍應以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已完成並驗收,為付款義務是否發生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調整及追加等語,此亦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僅有證人Damian Marc Randal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間的會議有提到追加工程,但工作項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系爭工程有何調整及追加,內容為何,金額為何,均待原告舉證,原告即未舉證,自難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即不能證明調整及追加之項目為何,金額為何,其基於系爭契約及對系爭工程之調整及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16萬8,434元,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萬8,434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