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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妙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詰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附此指明。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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