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勝鋐工程有限公司、方耀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4萬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7,7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萬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69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屢以天氣不佳無法施作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且未依約準時提供施工材料,致系爭工程進度延遲。伊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改善,然未獲置理。爰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日收受。伊為完工需另尋其他廠商完成被告未依約施作之部分,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點工款共893萬5,568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報酬為922萬0,354元,若由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工,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336元,扣除業主修改所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505元後,伊為完工多支出557萬9,081元【計算式:5762.7213公噸×1,600元(被告實際完成 吊裝噸數相乘每公噸單價)+8,935,568元(原告自行點工款)- 11,656,336元(依契約原應給付被告之全部工程款)-920,505 元=5,579,081元】;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房租27萬6, 000元、清安費40萬4,56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 告應賠償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03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未證明伊有未準時提供施工材料、人力不足之情事。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附表所示點工費、房租等費用之支出,與其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後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F、G、H、J等9個 區域)。被告應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施作範圍至少包含鋼構吊掛、放置臨時固定架、測量校正、螺絲鎖斷等項目,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吊裝之A至F,及部分G區,總重量共為5762.7213公噸。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總吊裝 重量( 即A至J區域) 為7285.21公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甲 方(即原告)之解僱權:乙方(即被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第一項)、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見 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陷於遲延或未依約定期限之情形,方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給付陷於遲延,不得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⒈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監工楊忠誠雖證稱:被告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表,G區(Y8-Y10) 預定進度是15天、H區(Y5-Y7) 是20天、J區(Y1-Y4)是25天,所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 成,原告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6頁);另被告應於同年3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有延遲15日之情形一節,固有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惟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乃被 告於開工前排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告每個區域需要施作之天數乙情,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現場管理人林袁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是系爭進度 表僅為開工前預訂之進度,實際上系爭工程有無依表訂計畫進行、是否具其他因素影響工進,應由原告就扣除其他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原因後,被告仍有未於約定施作天數內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位於桃園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上開工程之「鋼構製造、鋼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工程轉包予原告,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原告將「鋼構吊裝」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星宇航空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原告提供,由東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 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而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責等節,為楊忠誠、林袁至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54、166頁);系爭工程之G區之Y8、Y9、Y10 桁架與支撐架之施作,其工序為由麗明公司將支撐架之基座灌漿完畢後,再由被告先於地面將支撐架與桁架之構件予以組裝,之後先將支撐架吊裝完畢,再將已組裝好之桁架吊裝完畢,工序上支撐架尚未吊裝完畢前,無法進行桁架之吊裝作業一節,亦有東鋼公司112年3月8日民事陳報㈠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見應由麗明公司完成基礎工程後,再 由東鋼公司製作、提供鋼構構件,被告方能續為吊裝作業。⒊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而因該構件製作錯誤,被告另行耗時二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而於同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日 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證稱:系爭工 程有缺料、吊車故障、天氣下雨,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有工料拖延或購件製作瑕疵無法組裝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157頁),堪認系爭工程未能依系爭進度表進行,實有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進貨等因素。被告既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則上開工序有所遲延,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G區 部分,未依系爭進度表進度完工日施作完成,即屬於給付陷於遲延,亦難以之遽論被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不能勝任系爭工程工作之情事。 ⒋至楊忠誠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的時候,我有要求被告配合加班,例如主桁架的時候,沒有全部的工班都要留下來加班,需要幾個特殊工班留下來加班,但被告都是全部工班進全部工班出,不會留當天需要配合加班的工人下來加班。被告未配合加班已經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2頁)。惟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又G區無法如期完工既有天候、鋼構進料等問題,原告亦未證明排除上開因素後,被告未配合加班為給付遲延之原因,故此部分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此,系爭工程G區未依原定時間完成之因素眾多,被告理應 於麗明公司完成基礎作業後,方能進場施作,則於麗明公司未按系爭進度表時間完成基礎作業,提供被告進場施作之環境,該進度表所列特定日期,即難直接認為被告約定完工之日期。原告既未具體證明被告應於何時完工,亦未舉證被告未於應施作之天數內完工,泛指未依系爭進度表預定日期進行即屬遲延,即非可取。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憑。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未進行收尾作業,而經相當期限催告後不為補正。 ⒈楊忠誠雖證稱:被告要做校正、打螺絲、修改、臨時鐵件切除銃平等後續收尾工作,110年4月28日、29日因下雨,吊車又沒有進場,我有跟被告說已經吊裝完成之A至F區要作好收尾工作,但被告說沒有吊裝就離場,只有留幾個人做小工作。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挑選簡易、重量較重之工項施作,但對於收尾、細項及需要較多技術之工項不配合修改或拒絕業主指定作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然其所言,業與林袁至之證述截然相反(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8 頁),已難單憑楊忠誠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未為收尾之情形 。況依林袁至製作之工單,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至26日陸續 進行全區斜撐及圍樑調整、穿鎖螺栓及鎖斷、A區及D區回補、調整、鎖斷等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90頁),可見被告有進行收尾作業。 ⒉被告所承攬範圍尚有應負責收尾作業未完成,包含螺栓鎖斷、臨時鐵件切除、吊料孔回補等工項一節,雖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然未說明被告未完成收尾工作之區域究為A至F區或G區。審諸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表示被告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響,應配合現場業主與原告安排調動施作範圍,如未經告知停止作業,延誤工程完成,原告將不給付後續款項,並要求被告於三天內主動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同年5月1日原告表示被告未依合約進場施工,導致工程嚴重落後,而與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被告移出工地,由原告進場接手後續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於110年5月1日有 進入工地,後收到被告負責人趙崇成指示退出工地等節,為楊忠誠、林袁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9、172頁),然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何種給付義務陷無遲延,且原告既於同年4月29日要求被告補正,卻旋即於隔兩日要求被告移出工地 ,其催告並未給予被告依社會通念可得進行補正之相當期限進行補正,難認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而未為給付。 ⒊況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而於同年5月1日被告即離開系爭工程現場,被告亦無從補正尚未施作之桁架,更無從課以進行G區工 程之收尾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已施作系爭工程A區 至F區、G區之Y9、Y10部分未進行收尾作業,而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等語,亦不能採信。 ㈤承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則原告選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亦難認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0萬8,55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凹凸公司)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日為終止上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於同日收受,是於當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反訴被告應就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給付報酬。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吊裝重量為5762.7213公 噸,扣除反訴被告先前給付之5,296公噸,其尚應給付伊工 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5762.7213公噸-5296公噸)×1,600元×105%=78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先之 保留款88萬9,728元(含稅)。又伊於系爭工程期間承攬反訴 被告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萬3,920元( 含稅),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萬7,7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稱勝鋐公司)則以: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以東鋼公司撥回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停 止條件成就,東鋼公司尚未撥回工程款予伊,凹凸公司不得請求。又凹凸公司主張之另行點工費用部分,應由凹凸公司證明屬伊應負擔之工程款項。凹凸公司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另行點工費用部分,伊得以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且凹凸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不得請求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凹凸公司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勝鋐公司110年5月1日對凹凸公司發函表示「依合約辦理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重申業於上開日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凹凸公司於當日後即未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認凹凸公司於收受勝鋐公司同年5月1日之函文時,即無進場施作之事實。可認勝鋐公司業於上揭日期,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對凹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凹凸公司於同日收受,故系爭承攬契約自斯時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凹凸公司即得請求勝鋐公司給付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報酬。 ⒊凹凸公司吊裝每噸未稅單價為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系爭工程凹凸公司已吊裝之A至F、G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且勝鋐公司亦同意以上開吊裝數量作為反訴部分凹凸公司計價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而勝鋐公司於第五期估驗時確認凹 凸公司完成5,296公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凹凸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已施作而尚未經勝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5762.7213公噸-5296公噸)×1,600元×105%=7 8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 ⒋勝鋐公司雖抗辯凹凸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故不得請求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 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既為勝鋐公 司,凹凸公司為提供勞務予勝鋐公司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人,本件系爭工程之應納加值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應由勝鋐公司負擔。審諸勝鋐公司先前給付之工程款,均有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予凹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257至311頁),勝鋐公司亦未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由凹凸公 司負擔營業稅,是該部分營業稅,自應由勝鋐公司負責,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凹凸公司屬包作業(見本院 卷三第367至368頁),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間,應依其工程 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惟凹凸公司請求之報酬,皆遭勝鋐公司否認,尚待本件訴訟結果,方能確認得否向勝鋐公司請求及其數額為何,以開立發票請款並支付當期稅額。易言之,凹凸公司之工程款倘經命勝鋐公司應給付相當金額,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凹凸公司於銷售勞務後即應申報該部分稅額。故勝鋐公司所辯,即非可取。 ㈡凹凸公司得請求保留款88萬9,728元。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因該事實之到來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到來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到來,權利行使期限屆至。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第16條第1項約定:押工程款百分之 10,若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若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依工程定價單內容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應待系爭工程完工而 由東鋼公司撥回保留款後,再由勝鋐公司給付保留款予凹凸公司。然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5月1日即終止,系爭工程完 工後撥回保留款之期限顯已無法屆至,勝鋐公司又要求凹凸公司退場不能再行施工,凹凸公司無法再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施作,亦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經勝鋐公司驗收發回保留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凹凸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屆至期限,請求勝鋐公司就已完成部分給付保留款。兩造既不爭執凹凸公司完成之噸數為5,296公噸,則以每公噸1,600元(未稅)單價計價,凹凸公司得請求勝鋐公司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保留款共88萬9,728元(計算式:5,296公噸×1,600元×10%×1.05=889,728元)。 ㈢凹凸公司另得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元。 ⒈凹凸公司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頭 、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桁條二次 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共 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 ,有凹凸公司點工單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⒉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施 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成點工予凹凸公司,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節,為楊忠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是勝鋐公司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計算為凹凸公司之點工,且未證明後續責任歸屬於凹凸公司,應由凹凸公司自行負責,故前揭部分之點工,應屬凹凸公司得再向勝鋐公司請款點工之費用。 ⒊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凹凸公司因對支撐架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業據林袁至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屬於構件製作問題都有可能,當時直接施作沒有確定,後續沒有責任釐清一節,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就凹凸公司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 樑切割、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凹凸公司報為點工費用,而 勝鋐公司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凹凸公司另外施作之工程,應由勝鋐公司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可認製作問題即非由凹凸公司負責,而應屬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能知勝鋐公司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於安裝問題而應由凹凸公司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勝鋐公司之認定。 ⒋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本院卷三第63、152頁),故此部分凹凸公司得請求7萬3,920元【計算式:(6工+7工+2工+0.5工+4工+1工+0.5工+1工)×3,200元×1.05 =73,920元】。勝鋐公司雖抗辯不應加計營業稅,惟凹凸公司先前另外點工費用部分,亦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見本院卷一第263、279至285、297頁),依前開㈠⒋之說明,其辯即 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凹凸公司得請求勝鋐公司給付174萬7,740元(計算 式:784,092元+889,728元+73,920元=1,747,740元)。勝鋐 公司雖主張以其對凹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惟其未證明凹凸公司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認定,自無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可言,尚難認有何得抵銷之債權存在,併此說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已完工工程款部分,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每月30日計價,勝鋐公司於隔月10日給付凹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保留款部分因已 無從達成約定期限,而應於勝鋐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視為期限已屆至;點工款部分未約定給付期限,應自勝鋐公司受凹凸公司催告之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故凹凸公司統一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146-1頁)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凹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 之規定,請求勝鋐公司給付174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5,568元 房租 28 110.4 1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0,000元 原證33 30 110.6 60,000元 原證33 31 110.7 36,000元 原證33 32 110.9 24,000元 原證95 33 110.10 12,000元 原證95 34 110.11 24,000元 原證95 35 110.12 1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0,000元 原證39 43 110.11 5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8,909元 總計 10,065,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