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傅堡工程有限公司、蔡佳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傅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紋 訴訟代理人 傅義傑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大智路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沙鹿工程)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僑真段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斗南工程),雙方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約,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95 萬元、370萬元。斗南工程於同年7月全數施作完畢,然因被告承租設備逾期而積欠計92萬9,597元租金,經兩造以45萬 元和解,但被告尚未給付。另沙鹿工程亦已於同年11月施作完畢,然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另被告承租相關設備逾期而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109萬8,921元未付,故依兩造和解協議及沙鹿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沙鹿工程施作之施工構台有搖晃之瑕疵而影響施工安全,經其通知改善後,原告於110年7月3日進行 補強,惟施工構台仍有瑕疵,經其通知原告再行補強遭拒,土方工程廠商即訴外人世暄有限公司(下稱世暄公司)遂拒絕繼續施作並將設備退場,其遂委託訴外人金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進行補強,於同年月19日始改善完成,並支出175萬元之費用。原告提出之租賃標的既不符合約定 使用狀況,逾期租金應扣除該段期間。因原告就沙鹿工程施工逾期29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03萬9,650元。又因原告上述遲延,導致其須支付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逾期18日之租金33萬3,144元,其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連同前述改善費用175萬元,得與原告前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就沙鹿工程得請求之逾期租金若干? ㈡被告以下列債權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租金、保留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施工逾期31日,應按系爭合約第14條按日以合約總價3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11萬1,350元?如果得請求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 ⒉原告就施作構台瑕疵而拒絕修繕,經被告委由金霆公司修繕支出175萬元? ⒊被告因工期延誤而須支付世暄公司鋼板承租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之逾期租金共計170萬1,227元(嗣被告減縮主張自110年7月3至20日之逾期租金共計33萬3,144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沙鹿工程、斗南工程,兩造並簽訂沙鹿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8頁,下稱 沙鹿工程契約)及斗南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7頁),沙鹿工程契約總價1,195萬元,斗南工程、沙鹿工程 各於同年7月及11月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因斗南工程承租相 關設備逾期,經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45萬元之逾期租金。另被告依約應給付沙鹿工程保留款109 萬9,936元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⒊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沙鹿工程應給付之設備逾期租金為60萬8,016元: ⒈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架設及經被告通知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而水平支撐架設每日租金為1萬0,097.5元(每平方公尺3.5元、總面積2,885平方公尺)、施工構台架設每日租金為1萬0,605元(每平方公尺15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中間樁每日租金為5,096元(每支56元、共計91支)等情,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而僅爭執應扣除110 年7月3至20日因施工構台搖晃而無法施作之18日(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271、297至298頁),堪認上情屬實。 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沙鹿工程契約之【工程確 認單】所載,原告提供之【第一層支撐H300】、【中間樁H300 L=16M】、【施工構台】個別租期為120日、130日、 120日,並約定逾期後被告每日應給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可見兩造就上開設備應係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應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物。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施工構台有搖晃而影響施工安全之瑕疵,而其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前漏未委託簽證技師計算施工構台及載運之活動機具之重量即為施工,且中間樁埋入深度不足,致支撐不足等情,原告則否認其有依約委託簽證技師計算之義務,且施工構台會搖晃並不影響施工安全等語,此部分即為本件應先釐清者。 ⒊經查,沙鹿工程契約之「擋土支撐工程施工條件書」(下稱施工條件書)第1、2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結構計算需技師簽證,若因乙方(按:即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機具、設備損失、人員傷亡、工地危險之一切責任,由乙方須負全部之責任。」「本工程費用內含必須配合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表、擋土支撐圖說、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於施作前進行施工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應屬真正。雖依原告提出109年12月16 日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報價項目中「施工計畫書及技師簽證費1式、單價8萬元」一項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孟姿劃掉並於旁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然李孟姿於本院 具結證稱:一般擋土支撐部分都要經過結構技師簽證,如果有施作施工構台的話也要一併計算。我們會載明具體工項、條件等內容後將報價單發給廠商,提出報價的廠商不只一家,我們會跟各家廠商議價,跟廠商談好價錢,我們同意全部的內容後,就會蓋採購確認章回傳給廠商,確認由該廠商承攬。本件當初我們發報價單時有一併提供施工條件書,施工條件書已明確載明施工計畫書及技師簽證均為工程之一部分,包括構台在內都要經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報價單將該部分刪除只是不再計價,即原告不能就該部分另行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9頁)。參以被告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於上開工程報價單上蓋用採購確認章回傳,兩造則於110年2月2日簽訂沙鹿工程契約, 若兩造確有合意原告無庸進行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最終豈有仍依施工條件書所定內容簽約之理?故本院認證人李孟姿上開證述與沙鹿工程契約內容相符,而堪信為真正。原告徒謂若只是不計入該部分費用,應僅刪除費用部分,而非整項刪除,而質疑李孟姿之證述不合常理云云,要無可取。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毒宏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1年4月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沙鹿工程議約及簽約我都沒有參與,直到發包過程我才有在現場討論,也未曾與原告公司的傅義傑討論過工程之價格、項目,於施作過程中亦未就施工構台指示原告公司不需作結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6頁),則本院亦無從憑毒宏君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原告因施作之施工構台有搖晃之瑕疵而曾派員於110年7月3 日進場補強橫向衝擊樑,並於同日退場。原告施作之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未達契約要求之16公尺。被告另委託金霆公司於110年7月8至19日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共計支 出175萬元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⒍)。而證人毒宏君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至111年4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當初施作 有將相關圖面交給原告,施作過程中因構台出現搖晃,搖晃本來多少都會,是否安全需要請專業技師來勘查(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證人林鴻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自行經營川田工程行從事安全支撐工作,約有21、22年的經驗。我與原告簽約負責沙鹿工程之施工構台之施作。剛完成時,土方工程廠商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博涵都有直接反應構台會搖晃,我就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後進行補強。補強方式是依現場工程師及土方廠商的要求,使用H型 鋼在構台及鋼板樁間作支撐。一般如果做衝擊樑就可以避免搖晃問題,如果還會搖晃就要看結構技師設計,依我的經驗是以灌漿根固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證人陳博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自109年5月4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施工構台完成之初沒有搖晃,是後來土方機具進場施作時始產生搖晃。最初是被告公司的毒經理到場處理,並指示我與原告工地經理吳明偉聯繫,原告方的廠商有來現場會勘,並以施作衝擊樑之方式補強。補強之初有請土方廠商測試,一開始是說OK,但過了2天土方工程廠商反 應構台會搖晃,不敢施作。我回報給被告公司,公司希望原告可以用補強處理。我們要求證人即黃乃宏建築師事務所現勘人員羅杏元提供構台結構計算書,羅杏元到場會勘後,表示結構技師設計之初因為不知道被告公司就構台會如何發包,一開始就沒有提供構台結構計算書。被告公司就指示我聯繫原告方提供計算書,但原告表示採購時沒有提到此事。有關如何施作構台、有無圖面我不清楚,也沒有指示如何補強構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證人即黃乃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羅杏元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建築設計,於現職建築師事務所任職9年,相關建 築設計經驗約30幾年。沙鹿工程因為機具抵達施工構台時會搖晃,所以被告公司請我去現場履勘。構台會搖晃一定是因為結構問題,但具體搖晃原因不清楚。建築執照所附地下室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是不能作為施作施工構台的圖說使用的,用來申請建築執照的結構計算考量的是建築物本身的安全性,僅提供建築物開挖地下室時的穩定,不允許其他工項共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明偉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就施工構台並沒有做結構計算,我們也不是技師,沒有計算,就是照業主給我們的圖面(即本院卷一第287頁)施作。陳 博涵向我反應構台搖晃一事,我們有施作支撐樑補強,但安裝之後被告還是反應會搖晃,我們認為已經有補強了,被告就說他們要自己處理,我們後續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綜合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施作施工構台前並未進行結構計算,亦未委託結構技師辦理簽證。而原告委託林鴻利施作沙鹿工程之施工構台確有搖晃之情事,且土方工程廠商與被告均有反應此事,原告公司遂委由林鴻利以施作橫向衝擊樑之方式進行補強。嗣土方工程廠商仍認為有安全疑慮而無法施作,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此事,但原告未再做處理。被告乃委託金霆公司進行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進行補強。證人林鴻利雖證稱於110年7月3日補強後只剩下挖土機 司機開玩笑會搖晃,沒有其他人反應搖晃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原告公司經理吳明偉證稱安裝橫向 衝擊樑後施工構台仍會搖晃,陳博涵亦向其反應此問題,而與陳博涵所述相符,足見林鴻利補強橫向衝擊樑後仍未能改善施工構台搖晃。且依證人羅杏元所述,施工構台搖晃必然是結構問題造成,且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不可 作為施工構台施作之圖面依據,但依吳明偉所述,原告公司僅以該圖作為施工構台施作之依據。原告雖以吳明偉證稱依經驗來說構台本來就會搖晃,本件並無安全上疑慮,而認其施作並無瑕疵云云,但依證人林鴻利所述,補強的費用係向原告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證人吳 明偉亦證稱此部分費用是由原告公司所吸收(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而衡諸常情,若原告施作之構台僅屬正常情 況而無安全疑慮,何需僅因被告有所要求即願意增加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另佐以被告之土方工程廠商因構台搖晃而拒絕施工並將設備退場等情,及金霆公司使用中間樁根固工程進行補強之方式,亦與證人林鴻利所稱構台補強方法相符。準此,本院認原告未依約進行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致其施作之施工構台亦因搖晃致無法供土木工程廠商進行施作,而堪認原告施作之施工構台不符合約定之使用狀況。又原告施作之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未達契約要求之16公尺,難謂其提供之租賃物合於約定品質。原告未能證明其違約不可歸責於己,自應就此負責。 ⒌原告提供之設備既不符合約定品質,致被告需委託金霆公司進行改善,業如前述。又金霆公司施作補強工程期間,被告無法施作土方開挖工程(見不爭執事項⒍),則該段期間因屬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工期延長,故被告辯稱自110年7月3至19日不應計算逾期租金,即屬有據。至被告 另辯稱7月20日亦不能施工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 告亦自承原告得自7月20日起計算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⒍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60萬8,016元(計算式: 1萬0,097.5元×(38-17)+10,605元×(38-17)+5,096元× (51-17)=60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5萬7,952元(計算式:450,000元+1,099,936元+608,016元=2,157,952元 )。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其中206萬2,936元應屬有據: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施作之施工構台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後,原告並未加以修繕至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因而委託金霆公司予以修繕,而支出175萬元之費用,均如前述,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如數給付。 ⒊乙方應於甲方(按:被告)通知3天內進場施作;其他依甲 方指示或本合約約定屬乙方應完成之事務,乙方應按甲方之排定之期限完成;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按逾期或違約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金額,給付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逕於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甲方如有損害,除可完全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一、乙方倘未依本合約所定履約期限開工或完工。二、履約期間無故未出工,或工人、機具、設備、材料不足。三、延誤本合約應辦事項之期限。乙方有前項各款情形,除依規定罰款外,甲方得逕自僱工處理,並以所需費用及工資之1.5倍金額向 乙方請求賠償,沙鹿工程契約第6條第1、2項、第14條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依沙鹿工程契約工程 確認單施工規範第8點約定:「逾期罰則:乙方每逾期一 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承攬合計額之20%為上限。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請求延期」(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準此,原告依合約應完成之事務,除進場施作應於被告通知後3日外,其餘應按被告排定之期限完成,倘原告 未於排定期限完成時,方有所謂逾期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止共計 逾期29日,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應完工之期限等語。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完成施作後,被告固有通知原告改善施工構台晃動,而原告於110年7月3 日補強仍未能完全改善等情,均如前述,但兩造合約未曾記載施工構台應於110年6月20日施作完成,而本件被告僅陳稱於同年月22日有通知原告儘速前來修補(見本院卷一第90、247頁),且被告未曾指明曾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原告言明其排定完成之期限為何,縱原告未能依被告指示進行補強,此僅屬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即上述⒉),尚與前述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9,650元,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以因原告施作之施工構台有晃動之瑕疵而存有安全疑慮,致其另行委託金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完成改善,因而造成支出向世暄公司承租之鋼板樁逾期18日而須支付租金33萬1,344元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197頁),原告對此僅爭執施工 構台搖晃不影響施工安全,及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租金僅為17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本件施工構台確有影響施工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因原告施作構台有瑕疵而委託金霆公司修繕,致被告於110年7月3 至19日共計17日無法施作。又被告因向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逾期每日應負之租金為1萬8,408元(計算式:每公尺65元×283.2公尺=18,40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3頁),則被告應給付世暄公司之逾期租金金額應為31萬2,936元(計算式:18,408元×17=312,936元) ,此部分既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此外,因金霆公司於7月19日即已完成改善,被告於次(20)日即可繼續施作,亦 如前述,被告將該日逾期計入要屬無據,附帶說明之。 ⒌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萬5,016元(計算式:2,157,952元-1,750,000元-312,936元=95,016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⒎)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沙鹿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16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設備及合約日數 實際使用期間 逾期日數 逾期租金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層水平支撐架設(120日) 110年6月20日至11月26日 38日 383,705元 2 施工構台架設(120日) 110年6月20日至11月26日 38日 402,990元 3 中間樁打設(130日) 110年5月28日至11月26日 51日 259,896元